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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原 告 沈正鎮

葉丁財黃華傳李文宏鍾慶春鄭崇仰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正鎮、葉丁財如附表一「應補發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原告黃華傳、李文宏、鍾慶春、鄭崇仰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一「應補發結清金」、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正鎮、葉丁財、黃華傳、李文宏、鍾慶春為被告屏東區營業處之已退休員工,原告鄭崇仰為台南區營業處之已退休員工,原告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如下,原告李文宏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原告沈正鎮、葉丁財為線路裝修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原告鍾慶春為線路裝修員,為被告派用人員;原告黃華傳、鄭崇仰為電機運轉員,為被告僱用人員。被告公司工作性質為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被告按原告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原告沈正鎮、葉丁財領有領班加給,乃因擔任領班,承擔較重責任而獲得之工作報酬,且比對渠等之薪資資料,係屬每月均有之薪資收入,亦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沈正鎮、葉丁財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黃華傳、李文宏、鍾慶春、鄭崇仰分別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詎被告於計算渠等舊制年資結清金額與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結清金」、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104年10月26日

停止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104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就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故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所領取之月基本薪給均超出當年度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5倍以上。另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等事項,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訂頒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系爭退撫辦法。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等),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修正後為第9條)規定為之,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無異,足徵退撫辦法對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對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抵觸。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義,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其中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工資、平均工資為規定。

㈡至於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該條第11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構指定者。」。是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項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㈢又,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再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覆被告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勞動部內容,可知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因

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且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通知各單位,故點心費確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一部。嗣被告於77年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且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皆可支領,而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

250 元(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

400 元(150 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0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並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至80年間被告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

㈤再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同法施

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其修正理由謂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之工資,佐以勞委會於上述修法後,分別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同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

㈥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與及其各分會人員於107年8月2日就研商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針對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作業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後經濟部及被告、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4.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者(如頁點費),不予採計」等語。各分會於同年12月8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當日簡報資料亦有載明,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上揭相關資訊。原告沈鄭鎮於108年12月23日、原告葉丁財於108年12月20日分別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力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助益事項」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20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沈正鎮、葉丁財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渠等於年資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於約於法均有未合。

㈦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要點規定略以

,各事業機構因人員服務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之加給津貼支給規定,由經濟部核定之,被告公司領班加給係經經濟部函報行政院後,於78年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依上開規定函請經濟部核處,嗣經經濟部核准在案。92年起被告公司為提升各事業經營績效,樽節費用開支,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不同。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被告公司積極爭取之下,被告公司自109年2月1日起實施如每月1至15日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分別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如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意外,得同額發給下半月加給,是該領班加給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原告沈正鎮、葉丁財均在勞基法實施前即服務於被告公司,就非屬於經濟部核定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其性質自屬被告公司之獎勵、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一部知之甚稔,本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渠等自願同意辦理舊制結清並明確認知平均工資項目依現行規定辦理,事後再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亦屬無理。

㈧縱認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亦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如被告所提附表1(見本院卷第211頁,下同)算法一所示;或應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1算法二所示;或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1算法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等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⒋另被告答辯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第84條

之2規定,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但是,原告依被告公司指揮而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且系爭夜點費金額調整,乃被告因社會經濟情況為調整,況被告發給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前揭答辯,即與其發給夜點費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採據。

⒌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點

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領班加給屬於工資:

原告沈正鎮、葉丁財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依被告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渠等均加晉薪級三級3,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告沈正鎮、葉丁財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告沈正鎮、葉丁財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司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㈢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補發之舊制結清、退休金金額為多少?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

在計算原告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6個月平均夜點費、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結清金」欄、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予准許。

⒊被告另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民事答辯狀附表算法1到3計算法所示。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民事答辯狀附表算法1、2、3所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6個月平均夜點費、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及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期」欄及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舊制結清或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結清金」欄及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日 (民國) 舊制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結清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沈正鎮 63年9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9.8333 結清前3個月 3,6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327,17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5.1667 結清前6個月 3,691.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葉丁財 67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2.5000 退休前3個月 3,691.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330,51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5000 退休前6個月 3,779.17 退休前6個月 3,590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日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結清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華傳 67年10月7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503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221,172元 110年8月2日 勞基法實絶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4875.00 退休前6個月 無 2 李文宏 67年3月26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4,58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214,827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實絶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4,850.00 退休前6個月 無 3 鍾慶春 67年3月26日 110年4月16日 勞基法實施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2,000.00 退休前3個月 無 77,134元 110年5月17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1,600.00 退休前6個月 無 4 鄭崇仰 66年2月15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5 退休前3個月 4,800 退休前3個月 無 216,75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 退休前6個月 4,825 退休前6個月 無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