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白浩廷被 告 銘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司執字12282
3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許妏竹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3,480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12282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許妏竹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其後於110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妏竹積欠原告945,0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許妏竹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12282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妏竹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許妏竹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許妏竹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辯稱:許妏竹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然於110年1月28日兩造調解前已離職很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8至149頁)
㈠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對於訴外人許妏
竹之執行名義,在債權額290萬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18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37%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4,000元(23,200元+8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許妏竹之財產,於107年5月11日受償執行費用29,200元(24,000元+鑑價費4,000元+登報費1,200元)及抵押債權2,449,82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184號),受償2,449,820元部分,經抵充98年2月21日至107年5月11日利息494,903元、本金1,954,917元後,許妏竹尚欠系爭債權額(即本金945,083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以及未抵充之98年2月21日至107年5月11日違約金96,305元)。(見卷第15至25頁之債權憑證及分配表)㈡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日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許妏竹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妏竹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即「許妏竹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之薪資債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許妏竹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見卷第27至29頁之執行命令、第31頁之送達證書、第35頁之聲明異議狀)㈢許妏竹於108年度受領自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1,142,653元。(
見卷第37頁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許妏竹有系爭債權,於108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許妏竹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妏竹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許妏竹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許妏竹於110年1月28日兩造調解前已離職很久等語。經查:
㈠審酌許妏竹於108年度受領自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1,142,653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與107年度受領自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1,192,989元(見外放108年度司執字122823號卷節印本),相差無幾,堪認許妏竹於108年度受領自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1,142,653元,應是當年12個月之薪資總額。再參酌被告辯稱:許妏竹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等語,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應發給許妏竹同年11、12月份薪資。至於108年12月31日以後,原告既不爭執許妏竹於109年度無受領自被告之薪資所得(見卷第149頁及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別無舉證,難認許妏竹於108年12月31日以後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
㈡其次,原告對於許妏竹應領之108年11、12月份薪資額,並無
舉證,被告亦未提出許妏竹之薪資明細,惟審酌許妏竹全年薪資總額1,142,65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95,221元(1,142,653元÷12個月),與107年平均每月薪資約99,415元(全年薪資總額1,192,989元÷12個月),大致相當,堪認許妏竹應領之108年11、12月份薪資額應各為95,221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許妏竹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存在,於已扣押108年11、12月份薪資合計63,480元(95,221元÷3≒31,740元,31,740元×2=63,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945,083元計算),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一:原告對於許妏竹之債權額 945,083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按年利率0.37%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96,599元附表二:扣押許妏竹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許妏竹對於被告自108年11月份起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