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品儀
廖俊嘉郭聰文周國慶
羅文簡孟銘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0樓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六人前為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嗣已各自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廖俊嘉、郭聰文及羅文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運轉/技術員,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林品儀、周國慶及簡孟銘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工程師,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計算之。然原告林品儀於106年4月1日即已申辦退休,故本件就原告林品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而就原告周國慶及簡孟銘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六人於任職被告期間,按被告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
日值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4時到下午12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又被告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六人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針對夜點費是否屬於雇主之經常性給付,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早於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即已肯認在案。前開案件雇主雖分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然該二家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無論係就發放對象、頻率、或條件(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按月給付,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與被告所發放者並無二致,故近來諸多實務見解均已肯認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份,應納入退休金計算,前開判決之雇主均為被告,且該等案件之原告亦均為被告之派用或雇用人員,實務上顯然已形成穩定之見解,足證目前司法實務業已肯認夜點費為輪值人員平均工資之一部。
㈣原告六人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性質採三值輪班,分日班(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以,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實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㈤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其發給之總數額卻會隨原告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動,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如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夜點費之發放,本質上係給與在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乃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進一步之報酬,而屬於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使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差異,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無由改變夜點費為其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勞務對價之本質。因此,由前述可知,夜點費乃原告於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㈥且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屬於為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與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㈦行政機關之解釋或內部要點,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
效力,故被告提出行政函釋或經濟部函文、作業手冊等,尚無從拘束法院,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此僅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動基準法在內,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以,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又有關單一薪給制,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之處,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尚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亦揭示:「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
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動基準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範意旨。」。被告雖抗辯國營事業之薪給非從業人員所得議定等語,惟此反足證被告與原告之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況若被告關於國營事業之薪給非從業人員所得議定,故夜點費屬於被告之單方恩惠性給付云云等主張可採,則所有國營事業對於其員工包含每月薪資在內之給付,勢將全數被認定為雇主單方面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所違誤。
㈨又國營事業與其員工於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
,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相對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具有更值得保護而足以凌駕勞動基準法之法益,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援引原證22-24號之最高法院有利判決,具體個案之雇主均非國營事業單位等語,然最高法院早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二家公司於案件所涉僱傭期間均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涉之夜點費爭議中,即已認定前開二家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益證被告是否為國營企業,均無法改變夜點費本質屬於工資之事實。
㈩被告另以夜點費最早係發放食品為由,主張其本質屬於餐點
費,發放方式之改變,未改變其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所為之定義,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無論係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即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對於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於工資之範疇。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邇來司法實務見解,勞工
工作所得報酬,凡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時,即應依法認定屬於工資,與該報酬占勞工每月基本薪給之比例高低無涉。此,無論夜點費佔原告每月所得薪給多寡,夜點費既然係因原告實質上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並係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進一步之報酬,自因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至就被告主張即使認為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得計入7
7年7月間方就值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語,亦非可採,蓋雇主給予之實物,凡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有別,已如前述,自無由因被告帶有立場之主觀認定,即否認或割裂夜點費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每月發放予值班人員之夜點費,統稱為深夜點心費或初夜點心費,並未特意區分為一般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任意區分切割,實委無可採。又被告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復主張即使認為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另無論係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或現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規定,均明定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規則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換言之,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本件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亦同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故無論係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結果,夜點費均屬於工資,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因此,夜點費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
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六人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品儀、廖俊嘉、郭文、周國慶、羅文、簡孟銘等6人
均為被告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之退休員工。其中:⑴林品儀,職級名稱:核能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12等13級、月基本薪給:116,260元,為「派用人員」;⑵廖俊嘉、郭文等2人,各職級名稱:電機運轉員、各支薪等級:評價13等15級、各月基本薪給:72,913元,均為「僱用人員」;⑶周國慶,職級名稱:核能工程師,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6,906元,為「派用人員」;⑷羅文,職級名稱:機械技術員、支薪等級:評價14等15級、月基本薪給:78,767元,為「僱用人員」;⑸簡孟銘,職級名稱:
核能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11,679元,為「派用人員」。
㈡至於原告林品儀等6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⑴林品儀9,120,
882元;⑵廖俊嘉5,557,354元;⑶郭文5,616,600元;㈣⑷周國慶8,743,194元;⑸羅文5,966,805元;⑹簡孟銘9,540,086元。
㈢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
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係純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屆齡(或申請)退休時,其中⑴林品儀、周國慶及簡孟銘等3人,均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⑵廖俊嘉、郭文及羅文等3人,均為「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此徵諸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即明。另參照同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第2項)。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第3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明定人員職級為『監、師』者係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者係僱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㈣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六條「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五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六點「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第七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各事業機構…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第九點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由此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事實上,被告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徵諸本件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72,913元、最高:116,260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等除前述基本薪給外,每月各均領有數萬元「核能加給」。
㈤另外,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
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存在,其後已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之修正日期:108年8月30日),該法規沿革如附件2所示。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退休日期介於106年4月間至109年3月間,有適用上揭修正期日前系爭退撫辦法,其中第1條「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第2款「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第5條第1項第1、2款「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有適用上揭修正期日後之系爭退撫辦法,其中第1至3條文並未修正、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退休情形)及第5條第1項第1至2款(屆齡退休情形)、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1款)。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第1目)。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第2目)。」等規定,即係被告公司核定原告林品儀等6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動基準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法等內容)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足徵上揭修正期日前、後之系爭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更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
㈥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
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一條【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該條文第十一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第二條【平均(薪)工資】明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據上,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㈦而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所主張之夜點費,係被告公司恩惠
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反觀本件原告等人每月各領有「核能加給」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準【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1至6號】,即係屬於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編號4有載明且經行政院核定之項目。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俱見被告公司業已依經濟部上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一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林品儀等6人在案,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㈧且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非
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乙節之說明,徵諸經濟部以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38字第1099009489號訴訟案,並副知所屬各事業機構。
㈨況且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
之制度。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俱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定之。
㈩且前揭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參見附件2法規沿革及被證1「作業手冊」目次.柒、附錄第41頁,即明該辦法第3條之內容在當時(行政院79.12.7台七十九人政肆四二二二九號函修正),為相同之揭示。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一語,惟查勞動基準法(母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有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等內容,施行細則(子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則有第2條、第29條之1、第34條之1等內容,均是以「平均工資」一詞作為計算其他項目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之方法或基數內涵,該「平均工資」一語並非單一之勞動條件。是以,被告公司前此給付原告林品儀等6人之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並無爭議。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既已自認「基數」、「平均工資」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即逕認系爭夜點費即屬於平均工資定義中「工資」總額之一部分等語。況且,被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
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茲有該函示載明「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77年7月間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
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茲參照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初、深夜點心費)歷次調整情形,並有被告公司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文等通知各單位在案,可證各輪班人員對於夜點費含有加發部分之事實已實施二、三十年,實難諉為不知。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92年1月1日施行迄今,即: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
且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施行(73年8月1日生效
),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公司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既非工作之對價,且承上所述之沿革可證早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縱有加發部分亦仍係在94年6月1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早已存在事實,其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迄至94年
6月15日發布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即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惟參照其刪除理由載明「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況行政院勞委會在上述修正子法後,仍為下列函文:⑴94年6
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僱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⑵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語。因此可知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尚難以行政院勞委員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始自勞動基準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告公司即無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發文日期:106年11月8日),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即折衷說)」,略以: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以是否滿足『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若系爭夜點費經個案審酌後屬於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則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基準;否則,應認非工資等語。可知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仍揭示應以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二要件是否符合,要非以名目為據或僅以單一經常性要件為已足,而所謂個案具體事實在公、私營企業之人事薪資結構及財務自主性與否,完全不同,其需考量之事實必然不同。
縱認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被告公司提出下列「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之抗辯:⑴【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附表1-1)。依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之結構,縱認為具有工資之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⑵【算法二】: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附表1-2)。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原本不是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是工資之一部分,亦應是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⑶【算法三】: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附表1-3)。承上⑵說明,且依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之結構,縱認為具有工資之性質,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金差額計算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13-37、39-113、213-49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被告公司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明細表、被告公司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郭聰文申請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67-191、515-5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夜點費究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薪資工資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夜點費,原告工作即為輪值日班及大、小夜班,而於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即發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係以實際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是原告主張: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可認為係勞工於特殊值班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勞務對價,性質上即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應認為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雖然,此部分與勞務對價性係指報酬乃源自勞務提供之所得,而非因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點而獲得,如三節獎金係因為節慶期間在職而獲得,係屬提供勞務之時間點而獲得(但此所獲得者並非薪資),此部分與勞務對價性也應依照所提供勞務之價值不同而獲取不同之薪資,而非特定額度,如各種獎金、節金、補助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工作服代金、作業用品代金等等類型,並不論勞工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同價值而相異其金額,而是依照符合之次數而領取(但此所獲得者並非薪資),但是,就員工預期之角度以觀,如果服勤時輪值大、小夜班,即可取得夜點費,是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不足採。
⑶其次,被告答辯主張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且係針對三班制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或因應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而出勤的人員而發給「深夜點心費」,且原係以發放食品為之,嗣自65年起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主張並非工資等語,是由此點以觀,被告主張該深夜點心費乃係所餽贈食品之代金,並非無由;但是,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⑷再者,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因晚間及夜間工作並不符合人體
健康與安全之要求,勞工通常不願意在上開特殊時段工作,雇主為此特殊需求,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而自始給付較高之報酬,並非罕見,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指揮輪值大夜班、小夜班達一定時間即能領取系爭夜點費,就員工預期之角度以觀,如果服勤時輪值大、小夜班,即可取得夜點費,是原告主張該款項該特殊時段工作所獲得,故夜點費為其工資等語,即非無由。
⑸另外,被告答辯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第
84條之2規定,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但是,原告依被告公司指揮而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且系爭夜點費金額調整,乃被告因社會經濟情況為調整,況被告發給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前揭答辯,即與其發給夜點費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採據。
⑹又被告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應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僅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援引行政勞委會函文等,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應依案件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函釋,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復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歷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應明知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等語。然而,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惟經原告主張: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不確定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即非無由。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本件依照原告之主張: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等語,非屬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位之日期退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被告既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位之金額迄未給付,則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應補發退休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如「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