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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張郡峰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快遞員,薪資採按件計酬,被告於109年5月擅自更換伊之服務地區,伊拒絕接受派遣,竟遭被告解僱。伊離職後發現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6%勞工退休金,且有未依同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更有違法剋扣薪資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5,118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短少工資7,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7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6,40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交付載明任職期間、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快遞服務如何完成具有絕對的人格自主性,其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站長分派之收送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去收,或收了件是否自己去送件,還可以收了之後,再自行委外給高屏地區的快遞公司送件,伊公司從未干預原告選擇何種路線收送件,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由在外兼差,無須每日上班及打卡,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

又原告並無底薪,全以收送件數多寡分拆約定比例獎金計酬,其報酬來源有客戶自行向原告要求服務、原告自願接受伊公司站長之派件,甚至是原告進伊公司或以電話連絡站長之方式,請站長指派收送件,以109年2月為例,原告未透過伊公司指派所獲得之派件比例約為69%,意即原告提供收送件服務,每10件中有近7件為客戶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甚至不透過伊公司合作之高屏地區快遞業,而是自尋其他快遞業者完成送件服務,顯見原告係為自己營業勞動成果而取得報酬,並非以每日均出勤而領取底薪,與伊公司無經濟上從屬性。再伊公司並不會因原告拒絕站長派件而加予懲處,當原告拒絕派件後,站長會立即詢問其他司機派案,原告顯然可以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伊公司組織運作,伊公司的運送體系並不會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作之情形,原告顯不受伊公司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實則係原告以僱傭制會使薪資變少、上班時間變固定,不像承攬制自由及如有薪資恐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原因,拒絕伊告公司改僱傭制之提議,原告後因其他原因以訴訟改主張兩造為勞動契約,有違民法規定之誠信原則,且為濫用訴訟資源之舉。綜上所陳,兩造間為勞務承攬關係,非屬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亦無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伊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主張之福利金,乃用於繳納互助福利金之會員,諸如聚餐禮金、住院慰問金…,取之於會員用之於會員,且原告亦踴躍參與其會員活動,顯經原告支持;何況福利金支出遠大於收入,更證明此福利金之收取,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無所謂未經原告同意無端扣除原告承攬報酬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快遞員,薪資採按件計酬,因被告於109年5月間擅自更換其服務地區,其拒絕接受派遣,竟遭被告解僱,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短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

法之適用?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即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雇主有否由勞工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勞工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承攬人係基於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工作。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係以其應依被告指

示至特定範圍之服務區域遞送文件,其就服務區域完全無從置喙,且須遵守被告要求送達文件之特定時間,文件遲誤送達亦會受被告懲處而扣減薪資,更甚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片面決定更動原告遞送之服務區域並解僱原告等情為據,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原告自承不論客戶是否為原告自行帶至被告公司,其均

須將所有客戶回報被告,且所有客戶所支付之運費,均由被告公司按客戶給付之運費65%至72%不等按件計酬給付其工資(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客人都需要發票,所以每一件都是被告公司跟客人請款,再三七或六四拆帳,被告公司會抽三成或三成六的管銷費(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就被告交付之工作,須於工作完成後才得以請求報酬,就其自己之客戶則交由被告代為管理,由其支付三成或三成六的管銷費予被告,另原告自承其執行快遞工作之交通工具機車由其自備,機車之油料、維修費用自行負擔,足認原告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快遞收送工作。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想收就收,不想收就不收,收了不想送的件,原告也可以丟回來公司,如果無法去收的件,他會告訴我們,由我們自己去收。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他是否去收,或收了件是否自己去送件。原告還可以收了之後,再自行委外給高屏地區的快遞公司送」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指派之收送件,且可由他人代其完成工作,此勞動契約要求勞工應親自服勞務明顯不同,已難認兩造間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⑵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以為其領取工資之證明,惟查原證

二(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均記載「即刻送快遞承攬金」,其上「給付項目」有「業績」、「承攬表現獎金」、「其他補貼」、「特別獎金」,「承攬表現」欄位則記載「本月承攬天數」,其中106年3月份之單據並記載「0313開始承攬」(本院卷第35頁),此均與一般勞動契約之薪資單記載工資、工作天數等項目不同;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訊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於該對話中表示「我無意在承,僱之間的關係做文章,公司毀損之事撤告,回覆我的工作權,我好好地跑件,一切回歸舊制,我依舊和各位同事一樣即續承攬都行……恢復正常的承攬ok,不必道歉,ok」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認兩造自始即約定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承攬報酬而非工資甚明。

⑶再原告以被告要求送件不能遲延,下雨天要做好防水,

如果有客戶對於送件與公司有糾紛,要員工自行負擔,也會有調離現有職位,或免職處分,主張被告有對其進行管考、懲戒等,故兩造間有從屬關係云云。惟詳查原證二「即刻送快遞承攬金」明細,並沒有任何一個月有扣款紀錄,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得要求承攬人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並要求一定之工作品質,且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再給付報酬,是被告縱有要求送件不能遲延、下雨天要做好防水,均難認是勞動契約中之指揮(從屬)關係。又原告(承攬人)既是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快遞收送工作,被告(定作人)要求原告對於自己與客戶就收送件發生糾紛自行負擔,亦屬承攬契約之特性,由此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無誤。⑷至原告以其上班要穿制服,手機也有公司的APP,出入皆

需向公司報備,有特殊情形也需經公司首肯,每90分鐘要回公司交班,即便是專件手也需要接受公司的調派及指揮,收送件都需通報公司完成與否,也要回公司待命,主張其應受被告指揮,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之內容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則上均為有效。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應著制服,承攬工作完成應即報告(即在手機APP裡面輸入回報),此等均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且為定作人於管理承攬工作所必要,自難以此約定即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所稱其收送件後須回公司待命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收送件紀錄所示,原告自行接受客戶聯繫收件、送件及原告自行向被告要求送件之比例高達近7成,每日快遞件數甚多,收送件範圍在臺北市、新北市,衡以常情,其自不可能在每次收送件完成後,不問所在地與被告營業地點之距離為何均返回待命,況原告得自行決定收送件,其自無至被告營業地點待命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⑸另原告既得自行接受客戶聯繫收件、送件,或接受被告

公司派件,當原告拒絕派件後,被告所屬站長即會詢問其他司機派案,足見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被告公司之組織運作,且被告的運送體系並不會因而難以運作,又被告對原告並無懲戒、管考等組織上管理措施,已認定如上,足認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欠缺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⑹依上所述,原告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快遞收送工作,與被告約定採按件計酬,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與被告均無從屬性關係,足認兩造間非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⒊綜上,原告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兩造間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可認定。

㈡原告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特休未休工資35,11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7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短少工資7,8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7,800元,係以被告每月自其工資扣取200元福利金為據,而被告並不否認每月以「福利金」名義自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中收取200元,惟辯以該福利金係用於繳納互助福利金之會員,諸如聚餐禮金、住院慰問金…,取之於會員用之於會員,且原告亦踴躍參與其會員活動,顯經原告支持等語。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已難認為有據;又查原證二「即刻送快遞承攬金」明細自106年4月份(即原告擔任快遞員之次月)起即於「扣款項目」欄列有「福利金」,金額均記載「200」,足見原告自始即已知有此「福利金」之扣款項目,而被告所辯向會員收取之福利金用於會員聚餐、禮金、住院慰問金等項目,有其提出之被證5即108年度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對於被證5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也未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參與會員活動,依此足認,原告長期均未反對被告自其每月承攬報酬收取200元福利金,且參與以福利金為經費所辦理之會員活動,自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自其每月承攬報酬收取200元供作會員福利之用,原告不得事後再要求被告返還,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以被告每月自其工資扣取200元福利金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7,8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8元(含特休未休工資35,118元、短少工資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乃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古小龍,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