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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春福

陳宣任被 告 劉育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春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三段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宣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三段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之部分:

(一)原告陳春福之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繼續聘用原告至110年7月31日,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775元暨投保健保、私校公保、私校退撫儲金等權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650元(計算式:50,775元/月×6個月=304,650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

(二)原告陳宣任之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繼續聘用原告至110年7月31日,並按月給付45,630元暨投保健保、私校公保、私校退撫儲金等權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780元(計算式:45,630元/月×6個月=273,780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

三、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依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被告為劉育仨,然依起訴狀内容之記載,原告係主張與訴外人成立聘任關係,則原告對被告劉育仨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育仨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乃當事人不適格。又此當事人不適格可得補正,爰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應於期限内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載明本件起訴對象之正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及地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