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謝明錄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古亭分行消費金
融業務副理。嗣被告有未依法核發加班費予原告,及有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故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舉發,致古亭分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而古亭分行主管群更對原告有孤立、冷漠對待之行為,原告長久在不友善之環境下工作,不免感到心灰意冷,遂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告人資部門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於105年2月29日離職。依被告内部行政流程,人員之離職應會先進行單位主管晤談及人力資源部晤談後,再呈請權責主管簽核,而經思考沉澱後,對已待了八餘年之公司仍有革命情感,旋於趕在單位主管晤談及人力資源部晤談前,即104年12月2日及15日先後向人資部發送電子郵件撤銷離職申請,人資部亦回覆已收到。詎料,被告卻擅自續行離職程序,於原告撤銷離職申請後,仍送權責主管簽核同意,強迫原告於105年2月29日非自願離職,實屬違法解僱,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即原告至渣打銀行任職以前)共計6個月之薪資:經查,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即104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5,327元(104年薪資903,920元+12個月=75,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62元(75,327元×6個月=451,962元)。
㈡又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4日至被告人資部,與人資長、人資
經理、消貸部協理晤談,渠等均表示同意原告回任,惟須按照人資部之意見撰寫切結書以示回任誠意,原告認只要依被告指示簽具切結書,即認得回被告任職,故一方面辭去渣打銀行之工作,一方面簽立切結書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106年8月25日告知原告無法回任。被告如此惡意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信任被告「可回任」之承諾,於106年7月辭去渣打銀行之工作,至107年5月進入日盛銀行工作,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共計10個月之損失,亦應以原告回任被告可取得之每月薪資75,327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53,270元(75,327元×10個月=753,270元)。
㈢原告任職被告時業績均高於公司規定,歷年考績分別為「A、
A+、A-、A、A+、A+、A+」,卻在原告遭違法解雇前夕,將考績評為B,原告遭受種種惡意對待及違法解僱後,精神上已十分焦慮、痛苦,而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即為被告假意承諾原告回任之行為,終將原告精神擊垮,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為此,原告亦得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2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25日申請離職,並預告105年2月29日為
離職日,另於104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5日業已撤銷離職申請云云,然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提出之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於當日即送達被告銀行並於翌日為所屬單位主管批示,此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原告係與被告訂定不定期契約, 原告對被告銀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形成權之行使,不待被告銀行同意或核准,於離職通知送達被告銀行時,即發生效力,且查,原告之撤銷離職通知均遲於離職預告送達被告銀行日,自不生撤回離職之效力,據此,原告與被告銀行業於105年2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據以向被告銀行請求伊自渣打銀行離職後之薪資賠償,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106年間被告銀行拒絕其回任,爰請求106年7月至
107年4月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然查被告銀行自始無同意原告回任之承諾,且依原告提出原證五聯繫資料、原證六原告自書之回任意願書,均無被告銀行承諾回任之意思,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被告拒絕原告回任間並無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並無違法解僱及承諾
回任,而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亦無法說明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與被告銀行有關,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工資及精神慰撫金,應自知悉受有損
害起二年內請求,亦即薪資損害賠償應自106年7月起算請求期限,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始點應係自106年8月25日獲悉無法回任時起算,查上開請求權均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爰此,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古亭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副理。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告人資部門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嗣於104年12月2日及15日先後向人資部發送電子郵件撤銷離職申請,被告仍於105年2月29日進行離職程序。嗣原告於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又自107年5月7日起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有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本院職權調取勞健保投保資料(見置外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之薪資451,962元,為無理由: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告人資部門提出離職申請,
預計於105年2月29日離職,此與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離職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相符,而原告之單位主管黃俊榮亦於104年11月26日與原告進行晤談,可知被告確實受領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兩造之僱傭契約即以原告所附時間之條件予以終止,縱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與離職日期並非一致,並不影響兩造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雖於104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向被告人資部發送電子郵件撤銷離職申請,惟不符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撤回之要件,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是原告既自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附期限於105年2月29日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則被告自105年3月1日原告離職日起未發給薪資,乃屬當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之薪資451,962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共計10個月之薪資損失753,27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相信被告同意其回任之承諾,辭去渣打銀行之工作
,嗣後被告卻通知無法回任公司,造成原告自渣打銀行離職至新任職於日盛銀行為止之薪資損害,應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云云。原告固提出與被告人資經理黃耀慶之電子郵件記錄(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213頁至227頁),惟該等內容顯示,雙方係就原告離職前之出缺勤狀況、與單位主管相處情形予以說明及補充、調整文字,被告之人員並無承諾原告可以回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又該等文件末段有原告表述:「最後希望有這個機會再回來公司上班」、「若有機會再次進來新光服務」、「希望有這個機會能夠回來公司上班」等文字,足見原告亦了解回任被告一事仍待商榷,並非定案。再依被告提出之內部簽呈及面試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總經理就原告任用案簽呈批示「不同意」,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回任。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同意其回任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相信被告回任之承諾而自渣打銀行離職,導致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沒有工作之薪資損失753,27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違法解僱、考績打B等不平待遇、假
意承諾等行為;惟原告離職原因係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並非遭被告違法解僱;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任職期間歷年考績均為「A、A+、A-、A、A+、A+、A+」,於離職前始給予B等第,或遭受被告惡劣對待情事,難認屬實;且被告亦未曾有承諾原告回任之行,均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何種人格權。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與被告有關,是被告行為本身不具違法性,而原告亦未證明原告行為與其憂鬱症及焦慮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原告所提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其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其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憂鬱症,則其自斯時起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05,2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110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耀慶證明被告有承諾其回任公司、108年8月8日對原告面試之結果為錄取等情,然依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213頁至227頁)、公司簽呈及面試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108年8月8日面試初步評定為錄取,與原告主張相同,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該簽核至總經理批示不同意,可知證人黃耀慶非有權決定原告回任案之人,原告於電子郵件資料之文句「若有機會再次進來新光服務」等祈請文字,顯已知回任一事並非定論,已如上述,對於是否傳喚證人黃耀慶並不影響本院最終勝敗之結果,是就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