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賀貞貞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被 告 函舍旅館法定代理人 廖靜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萬9518元(含工資7萬765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萬3989元
、資遣費6萬7223元、預告工資4萬元、勞工退休金損失5萬9153元及不當得利15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3萬365元(含工資7萬765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萬3989元、資遣費6萬7223元、預告工資4萬元及不當得利1500元),另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補提繳5萬91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於111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3707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1頁);又於同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0萬2024元(含工資6萬598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8818元、資遣費6萬7223元及預告工資4萬元(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1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1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月薪4萬元。而被告自原告受僱之初即給薪不完全,每年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折算為工資給付原告,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復於109年7月7日上班當日,其他櫃檯人員交給原告7月份班表並稱即刻適用,因事發突然,原告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高姓主管表示班表應行協商,否則無法兼顧家庭,詎其竟稱原告薪水較新人為高,又要求每年特別休假,問題這麼多就不要來了,要求原告先行返家等消息,期間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均未獲回應,直至同年月14日接獲同事來電告知已有新人接替原告職位,被告形同資遣原告。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薪資差額6萬598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8818元、資遣費6萬7223元及預告工資4萬元,且未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0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繳30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萬5000元,非4萬元,依據其工作表現、代班、請假等增減工資,平均月薪為3萬8000元。又原告自109年7月12日起曠職,被告不得已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制服,然該通知最終遭郵局退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惟原告歷年來均未異議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106年度特別休假3日、107年度特別休假7日、108年度特別休假10日,被告均已折算為工資合併於各年度之年終獎金以現金如實給付;另原告乃自行離職
,不得請求資遣費6萬7223元、預告工資4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者,因原告月薪非4萬元,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基準,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嗣後經查核原告任職之相關資料,命被告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5萬6146元,被告已於110年2月補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6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並簽有任
職協議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最後工作日為109年7月10日。
㈡原告109年7月排班情形如被告2020年7月班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15頁),其中原告於109年7月9日為晚班(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7許),而於109年7月10日、11日均排休。
㈢原告於109年7月12日上午有至被告旅館收拾私人物品後離開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後原告即未再到被告旅館提供勞務。
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㈤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依原告應徵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寄送信
函予原告,表示原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均未至被告處上班,通知原告於7日內至被告處辦理離職手續等語,上開信函因無人收受而經郵局招領,原告亦未至招領郵局領取,遭郵局退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
㈥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份起至109年6月份止之薪資如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之被告所提出的附表所示。
㈦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5萬61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已於111年4月27日給付原告2萬9560元(含109年7月份薪
資1萬1670元、109年度13日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5171元 、107年11月11日代繳之罰金1500元及遲延利息)。
㈨原告於106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107年度為7日、108年度為10日、109年度為13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高姓主管於109年7月10日因原告反應排班問
題,而要其返家等候通知,期間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均未獲回應,直至同年月14日接獲同事來電告知已有新人接替原告職位,被告形同資遣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109年7月班表(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於109年7月9日值C班,時間自該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上午7時許止,而原告於同年月10日、11日均排休,另參諸被告所提之被告員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至被告旅館收拾私人物品後即行離開,致被告需找他人接替原告之工作乙情,且原告自該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勞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同年月10日、11日未上班係因原告排休
,並非被告要求原告返家等候通知,且原告於同年月12日自行收拾個人物品後即離開被告旅館,自此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已萌生辭意等情甚明,實與原告前揭主張歧異甚大,況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或同年月14日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寄發掛號信函至原告求職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
,以原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均未到班,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被告旅館辦理離職手續並交還制服,而該信函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27日經郵務機關投遞均未獲會晤原告,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28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致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而於109年8月13日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9年7月12日收拾個人物品離開被告旅館時,亦未敘明其未能提供勞務之原因,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憑,堪認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誤 ,原告雖未領取該信函,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7月28日即原告受招領通知時已達原告而發生效力。⒊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於109年7月28日合法終止,即非屬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等規定所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觀之前開任職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約定之每月工資數額,又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109年3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43頁),其上載明原告薪資為1萬6000元、津貼1萬5000元、伙食3000元,另有全勤5000元、公休代班2000元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元之事實,況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已逾3年,受僱時間非短,原告按月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如有短少,何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曾向被告反應或爭執,顯有違常情,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與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工資數額相符,且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因每月原告會有請假、代班及津貼績效獎金,故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均不固定等情亦無悖於常情,況原告迄今未就兩造有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元一節,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任職期間受領每月工資不足4萬元之差額6萬7223元、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額3007元部分即非有據。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至108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
,被告辯稱已於上開年度終了時,將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合併於各年度之年終獎金以現金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為給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原告上開年度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而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開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3日、7日、10日,又原告雖以每月工資4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之工資分別為3萬9600元
、3萬9708元、4萬2550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可佐 ,則原告於106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之一日工資分別為1320元、1324元、141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2萬7408元(=1320元×3日+1324元×7日+1418元×10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差額2158元部
分,原告雖以每月工資4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27日給付原告109年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5171元(=1167元×13日),然被告係以一日工資1167元折算,而原告於109年6月之工資為3萬7000元,亦有前開原告薪資明細可憑,則原告於109年6月之一日工資應為1233元,被告實應給付原告1萬6029元(=1233元×13日),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萬5171元,尚有差額858元(=66元×1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85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又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266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