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廖芃柏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蓁律師被 告 黃偉新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4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4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49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而於110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17元,其中620,6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5,000元自109年9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訂GLASENSE品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GLASENSE品牌經營管理權讓與被告(竺杰有限公司負責人)全權經營接手,原告轉為品牌幕後技術指導顧問,日後可提供鏡框設計、調框技術相關事宜義務性輔導,同時GLASENSE Studio已註冊商標完全轉至被告經營之竺杰有限公司,原告將門市與倉儲所有鏡框庫存、營業設備與生財器具全數轉讓被告(竺杰有限公司)。兩造又於108年2月26日簽訂GLASENSE附註契約(下稱系爭附註契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該店之顧問,專職處理該店營運輔助、人員培訓及手工眼鏡設計、調框等技術釋疑,並願意每月支付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詎料,自108年10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每月55,000元之顧問薪資,並早已自108年9月4日起,即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先以109年6月24日台北敦南郵局579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清償所積欠之薪資與國民年金、健保相關費用,惟迄今被告均未回應。
㈡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附註契約書第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月薪55,000元計算共計66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
㈢又被告108年9月未再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致原告須自行繳納8,127元之國民年金費用及7,490元之健保費用,則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除違反兩造所訂契約内容,同時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同時依系爭附註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8,127元之國民年金費用及7,490元之健保費用,共計15,617元。(訴之聲明第1項)㈣另原告得自109年10月起,請求將來給付之月薪55,000元,並請求至系爭附註契約所訂110年10月14日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17元,其中620,6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5,000元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5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工作,系爭附註契約純係著重原告專業
能力之提供及協助,原告對於被告之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較僱傭關係為低,應認兩造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因之系爭附註非屬原告所稱之僱傭契約,反係屬於委任契約。準此,被告謹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附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㈡雙方於107年9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即不斷騷擾被
告要求被告給付顧問費,被告迫於無奈下,方於108年2月28日再簽定系爭附註契約,然原告仍未間斷對被告干擾,並持續於FB Glasense粉絲專頁指被告欺騙客人、人身攻擊被告店員貪得無厭,透過LINE軟體對被告情緒勒索,要求被告換掉GLASENSE招牌,指控被告為了面子汙衊原告,等著一命換一命,被告僅能委曲求全,請原告高抬貴手,讓被告專心銷售Glasense庫存眼鏡,方於108年6月27日再行協議約定:被告將Glasense品牌商標權歸還原告,被告並將直營店面(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招牌更換為Goods
For Eye而繼續鎖售庫存之Glasense品牌眼鏡,此時被告已給付3,500,000元及4個月之顧問費220,000元),詎料,原告仍不願意善罷干休,竟先於108年9月13日晚間將上開直營店面之監視器及崁燈加以破壞拆除,復於翌日日在網路上指摘攻擊「本人因傷,營運近10年之直營創始店已於107年8月1日終止實體店面營運…,現址已非GLASENSE直營店,任何的欺編行為、言語、模仿技術,請大家自行斟酌,本人對廣大的支持者,深感抱歉」等語,致消費者對於被告所販售之Glasense品牌眼鏡產生嚴重疑慮誤導,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與當初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書及系爭附註契約,約定原告將Glasense品牌經營管理權讓與被告全權經營接手、原告將門市與倉儲所有鏡框庫存、營業設備與生財器具全數轉讓被告及原告轉為技術指導顧問,提供鏡框設計、調框技術相關事宜義務性輔導等事項之精神嚴重牴觸,造成被告營業收入大幅銳減(筑杰有限公司營業額含稅由108年7/8月之897,938元減少至108年9/10月之605,313元),本件原告豈能一方面破壞干擾被告對Glasense品牌眼鏡經營管理權,妨害被告販賣Glasense品牌庫存眼鏡,一方面又以Glasense品牌技術指導顧問身分,要求被告每月給付顧問費55,000元。準此,兩造間因基於信賴合作關係,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附註契約及再行協議之約定,均因原告上揭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行為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失所附麗,因之原告援依系爭附註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顧問費乙節,洵屬無稽。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尋求眼鏡調整技術釋疑或售後服務
之支援,並提出原證14-16佐證有持續為被告與各經銷據點所販售之GLASENSE品牌眼鏡,提供售後之眼鏡調整服務與支援等語云云,顯屬誤鑿,蓋一如前述,系爭附註契約屬委任契約,非屬僱傭契約,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簽定GLASENSE品牌買賣契約書讓與GLASENSE商標後,一再干擾被告對GLASENSE品牌經營管理,遑論有提供任何技術勞務之情形,被告謹此嚴正聲明否認原告自108年2月26日簽訂系爭附註契約起迄今有為被告提供GLASENSE品牌眼鏡之鏡框設計、調框技術相關事宜之技術輔導,此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4-16之相關事證部分,亦無足以證明原告係依據系爭附註契約約定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事,反係各該人士與原告間互動之對話内容或為原告與各該人士間之委任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依系爭附註契約給付技術顧問諮詢,被告自得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顧問費。
㈣原告自始至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自屬遲延給付,況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故意攻擊被告欺騙消費者,業已造成被告營業額銳減,遲延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950,947元。又原告故意侵害被告自GLASENSE品牌經營權之權利,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故意散布不實言論,致消費者誤認被告所銷售之GLASENSE品牌眼鏡為假貨,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50,947元。果認原告請求給付顧問費為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950,947元,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起將原告之健保及勞保退保,致
原告需自行繳納8,127元之國民年金費用及7,400元之健保費用,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稽,蓋系爭附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被告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法定義務,至於國民年金費用本屬原告依法自行應負擔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創立Glasense品牌工作室,嗣於107年9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復於108年2月26日簽訂系爭附註契約,約定内容:「乙方答應甲方委任處理Glasense繼續營運、服務消費大眾等事宜,雙方同意遵守事項如下:第一條Glasense創辦人轉職顧問事項一、甲方任職顧問費:二、甲方勞健保給付:三、甲方工作室租金:四、甲方網路管理權:五、:Total:55,000每月5號轉帳至110年10月14日止...」,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有依系爭附註契約書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並支付保險費。兩造於108年6月27日再行協議並留下手寫協議,嗣108年8月間被告將GLASENSE品牌之商標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8年9月4日起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後,自108年9月5日起未曾依約支付原告每月55,000元等情,均為原告所無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附註契約(本院卷第35至37頁)、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本院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本院卷第4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國民年金保險繳費明細(本院卷第45頁)、健保費繳費證明(本院卷第47頁)、手寫協議(本院卷第1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或其他高階經理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2.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附註契約、手寫協議,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轉為GLASENSE品牌幕後技術指導顧問,提供鏡框設計、調框技術相關事宜義務性輔導。」、系爭附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轉職顧問事項「一、甲方任職顧問費;二、甲方勞健保給付;三、甲方工作室租金;四、甲方網路管理權...」、第3條GLASENSE品牌形象及設計理念「...(二)...設計款式經由顧問和設計團對討論設計款式,確定沒問題後,再進行生產銷售,以免後續影響GLASENSE的形象與商譽」等語,故於簽訂上開合約後,原告主要業務自創辦人已轉為幕後技術指導顧問,提供鏡框設計意見、輔導被告調框技術,並繼續維持品牌形象。上開契約所揭諸之工作內容,均僅係抽象性之描述,原告應如何履行系爭契約、附註契約義務或達成工作目標,並未有任何具體論述或指導,足見原告係自主決定其工作內容、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內容,而非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此顯與前開所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況由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第131至136頁),可知原告並無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亦無須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上班提供勞務,又原告自行與各客戶間之聯繫狀況,如何聯繫、何時聯繫、如何配置聯繫客戶之勞動力,或為維持品牌形象所為之努力等,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決定,非由被告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益見原告所擔任之顧問職務,乃受被告委任幕後輔導、技術提供、設計指導與品牌形象維持之目標,並非屬勞動契約之性質甚明。又原告任職顧問期間,並未定時受被告為工作績效之考核,亦無須依被告規定辦理請假事宜,更未曾遭被告為懲戒權之行使,與一般員工適用薪資結構領取報酬、獎金亦屬有異。綜上堪認原告對被告並未存在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自非屬僱傭契約。況兩造於108年6月27日達成協議,將GLASENSE品牌商標權歸還與原告,被告並將店面招牌更換為「Good
for eyes大招牌+GLASENSE小招牌」、經銷費5.5萬、2年到期再議,FB、IG全部以Good for eyes經營(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既已約定被告所給付者為經銷費,兩造間更顯與僱傭契約性質不同,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7月7日具狀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於同年7月9日已送達原告向其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告自斯時起,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及附註契約給付被告應負擔報酬給付部分。準此,被告除應再給付原告終止前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之報酬660,000元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健保費部分:
兩造間雖係委任契約,惟系爭附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勞健保給付」,且被告自簽約後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為原告支付勞保費、健保費,此係本與兩造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自屬有效,被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約為原告投保並支付保費。惟被告並未同意為原告支付國民年金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自行繳納國民年金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據系爭附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109年7月30日之健保費用7,490元,並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47頁)為憑,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給付其契約約定之顧問諮詢,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顧問費云云;然查,兩造系爭契約與附註契約,並無特定之勞務給付內容,並約定每月5日給付,況兩造簽訂系爭附註契約時,被告曾對原告告稱「不關你達成什麼事項才有錢」(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難認被告有何特定之對待給付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無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給付,屬給付遲延,應負民法第231條、232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與附註契約並未約定特定勞務給付義務,被告亦未舉證曾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未獲履行,故尚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另以原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事置辯,並提出GLASENSE粉絲專頁留言(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為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8年9月14日在粉絲專頁留言「*聲明啟示.重要公告*創辦人甲○○ 竺杰眼鏡工作室GLASENSE 本人因傷營運近十年之直營創始店已於2018.09.01**終止實體店面營運**除了復健頸椎、精進進修也是長遠之路、本人對廣大的支持者 深感抱歉!**現址已非GLASENSE直營店**任何的欺騙行為、言語、模仿技術、請大家自行斟酌。本人對廣大的支持者 深感抱歉。圖為過去的GLASENSE、人事已非。」於粉絲於此則發文下方留言詢問何處能買到GLASENSE studio鏡框、名稱有無更換時,原告復於留言欄回復Alan Huang「故意裝傻騙 欺騙消費大眾、因GLASENSE而去的客人請知悉」等語。依據兩造107年9月28日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轉為幕後技術指導顧問,原告並將GLASENSE品牌經營管理權、商標、庫存鏡框、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均讓與被告經營;迄108年2月26日簽訂系爭附註契約後,被告委任原告處理GLASENSE繼續營運、服務消費大眾事宜,並由被告給付顧問費予原告。故原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確已非由GLASENSE創辦人即原告營運,惟原告基於創辦人之之地位,仍持續關切品牌形象與設計理念,因兩造間持續對此有爭執,故於108年6月27日協議將GLASENSE商標歸還予原告,被告並同意更換招牌,然因仍販售庫存商品,且原告擔任店面租約之保證人,是以被告同意繼續給付原告「經銷費」55,000元,故自商標權歸還後,被告僅屬商標授權使用者,原告所指「原址已非GLASENSE直營店」當屬有據。至原告所指「欺騙行為」、「故意裝傻欺騙消費大眾」等文字,已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販售之GLASENSE眼鏡框品質、價格、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自有對被告之商譽產生懷疑,甚至貶抑詆毀,而足以毀損被告之商譽,進而影響其產品之銷售至明。被告主張被原告在粉絲專頁張貼之公告、留言,已不法侵害其品牌經營之權利,影響產品銷售,應可採信。被告如因此受有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2.惟被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受有950,947元營業減損即所失利益之損害,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刊登粉絲專頁之公告、留言,致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產品銷售量大減,受有損害。原告則抗辯:被告經營之店面現仍主力販售GLASENSE品牌眼鏡,仍繼續利用GLASENSE品牌之名聲營運銷售,亦提供GLASENSE品牌眼鏡予昔日之經銷店面。又生意經營盈虧有時,被告提出之401報表,營收金額變動不等,且被告未說明如何計算損害?何以以108年7/8月為比較基準?原告縱有被告指述之行為,然被告仍繼續主力銷售GLASENSE眼鏡並無困難,足見並未受有損害,其抵銷抗辯實屬無據等語。惟原告在粉絲專頁刊登上述公告、留言,已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店面販售商品之品質、價格、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被告之商譽,進而影響其產品之銷售,業如前述。因被告營業具有繼續之狀態,是被告因原告刊載系爭公告致營業收益若有減少,其所失利益應就被告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被告主張:依據筑杰有限公司108年7/8月至109年5/6月之401報表,伊108年7/8月之營業額897,938元之平均月銷售額為105,053元,原告刊載不實之系爭公告後,108年7/8月至109年5/6月,平均營業收入分別降為605,313元、670,016元、801,222元、564,204元、605,363元,並據提出401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94至298頁)。比較原告刊載系爭粉絲專頁公告前後,足認筑杰有限公司之銷售額確有減少,故原告應對於筑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非債權人,其行使抵銷抗辯,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7,490元,及自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