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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禾發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李亞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工作地點原在康和摘星社區,被告竟自109年9月5日起擅自調動為康和摘星社區、陽明松境社區及登峰造極社區,與原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不符,原告不同意調動,且因被告於同年8月31日所提康和摘星同年9月份現場人員預排班表(下稱康和摘星9月份班表)未預排原告出勤,同年9月5日上午所提原告同年9月份現場人員預排表(下稱原告9月份班表)則預排原告於當月6日至8日每日在兩個社區出勤,有排班不實情形,故原告毋須出勤;被告雖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為由,於9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無此情形,被告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應發給原告資遣費111,000元及工作滿2年之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6,000元,合計117,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7,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以前工資每月34,000元,其後每月3

6,000元;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因營運或業務需要而須變動原告工作項目或調動工作地點時,原告應予配合;被告因業務需要,於109年9月初將原告工作地點由康和摘星社區調動至陽明松境社區,並排定9月5日及6日在康和摘星社區、7日在陽明松境社區、8日在登峰造極社區,原告因認被告調動不合法而不願出勤,自9月5日起未到排定之任一社區工作,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毋須發給資遣費;另原告於109年9月8日尚未工作滿兩年,被告毋須給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特別休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作滿兩年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原在康和摘星社區,109年9月5日起經被告調動為康和摘星社區、陽明松境社區及登峰造極社區後,未再出勤,被告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為由,於同年9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契約,應發給原告資遣費111,000元及工作滿2年之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6,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9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原告雖以其工作地點原在康和摘星社區,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擅自調動為康和摘星社區、陽明松境社區及登峰造極社區,與原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不符,原告不同意調動,且因被告於同年8月31日所提康和摘星9月份班表未預排原告出勤,同年9月5日上午所提原告9月份班表則預排原告於當月6日至8日每日在兩個社區出勤,有排班不實情形,故原告毋須出勤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契約,然查:

⒈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

告因營運或業務需要而須變動原告工作項目或調動工作地點時,原告應予配合等語,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卷第87頁之被證3),原告亦不爭執(見卷第184頁),故被告以業務需要為由,自109年9月5日起,將原告工作地點由康和摘星社區,調動為康和摘星社區、陽明松境社區及登峰造極社區,難認違反上開約定,且原告未主張此調動如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而有濫用權利情形(參見立法理由),尚難以不同意調動為由,拒絕在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出勤。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上午所提原告9月份班

表,預排原告於當月6日至8日每日在兩個社區出勤,有排班不實情形,故原告毋須出勤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9月份班表排定9月5日及6日在康和摘星社區、7日在陽明松境社區、8日在登峰造極社區,並無每日排定兩個社區情形,原告應是誤認班表上「見習」兩字左右側空間亦是排班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該班表內容相符(見卷第67頁及附圖),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且原告既然對於班表內容有疑,理應釐清,卻未曾向被告確認工作地點或前往排定之任何一社區出勤,即逕自缺勤,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⒊綜上,原告於109年9月5日至8日拒絕出勤,難認有正當理

由,被告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9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毋須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1,000元,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被告於109年9月8日發函終止契約後消滅,則自107年11月2日原告受僱日起算,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工作滿兩年,自難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工作滿2年之特別休假,從而其請求被告發給工作滿2年之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6,000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

,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1,000元及工作滿2年之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6,000元,合計1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