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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金興被 上訴人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被 上訴人 鍾文正(即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外交部不法侵害辦理結婚登記及婚姻自由權利之部分,已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外交部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外交部以109年2月20日109年度賠議字第002號外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國家賠償,有被上訴人外交部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2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對被上訴人外交部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越南國人武氏味(VU THI MUI,下稱武氏味

)締結婚姻,於108年9月11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辦理越南結婚證明書文書驗證,經領事事務局於108年9月20日以該等文件未經管轄該文書作成地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之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進行驗證,非屬領事事務局受理範圍而函覆不予受理,經上訴人提出異議,領事事務局以108年10月4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覆:「本案仍請台端依規定,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補正驗證後,再向本局申請複驗」等語;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14日親赴越南,前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臨櫃辦理文件驗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再以108年10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40680號函覆:「須經結婚面談通過方能驗證越南之結婚證書,爰暫不受理台端之申請案件」等語拒絕,經上訴人異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11月12日胡志字第10812844570號函回覆略以:「經查本處本年10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40680號函係『觀念通知』並非不受理之行政處分函;本處已於本年8月13日受理台端預約面談申請,須俟台端補正面談程序始得辦理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爰本案將俟面談完成後再以處分」等語,嗣上訴人與武氏味遂於108年12月6日之面談日期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遞交文件證明申請表、面談結果通知書及繳納規費收據,經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人員進行面談後,至今仍未獲回覆,上訴人之婚姻自由暨權利明顯遭不法侵害。蓋上訴人係為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而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被上訴人外交部延宕迄今不予出具文件證明,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自由及權利,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且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於辦理文書驗證並無裁量空間,結婚證明書內容真正與否,亦非處分機關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被上訴人外交部及其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文書驗證並無准駁許可之權限,渠等恣意以有無通過面談為准駁文書驗證許可之依據,顯係濫權擴張法律規範及釋意,妨礙他人自由,將婚姻列為許可制,而公務員本應依法行政,被上訴人外交部及其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竟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恣意擴張法律規範解釋,藉以妨礙他人自由,亦悖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故意不法侵害自由權利,自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外交部所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

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係屬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該要點強令與外國人結婚之國民須於該外國人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依該要點進行面談審查通過後,始准予辦理結婚登記,然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就結婚登記並無此規定限制,是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顯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婚姻自由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外交部轄下駐外使館所設置隔離詢問室係屬封閉偵查空間,又欠缺管理系統,國人遠赴國外等候面談,需在外大排長龍,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每日排班人員數額不足,致當事人洽公大排長龍,又採人工排隊方式受理申請案件,經常向到場久候之申請人稱已無名額,明日再來,又實際進行面談時,在進入面談室前需進行搜身,文件、隨身包、手機等私人物品均不得攜帶入內,在面談室遭面談人員以不堪言詞進行隔離訊問,且訊問有關性愛、內褲形式顏色等荒誕無稽之問題,足認被上訴人外交部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人格權暨隱私權,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迄今不予上訴人與武氏味之結婚文件辦理驗證事宜,致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延宕推諉,致出國徒勞往返臺越,交通、住宿等所費不貲,皆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外交部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外交部賠償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單身證明

書,經越南司法廳公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文件,然於108年12月6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辦理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暨面談程序卻一再遭到刁難、侮辱,被上訴人甲○○身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於欠缺法律依據情況下,率爾指派一未表明身分之不知名女子主持所謂的面談程序,以前揭荒誕無稽之問題,進行非人道之隔離訊問,嚴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人格權暨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8萬元,另上訴人僅申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結婚證書進行文書驗證,依規定應收取行政規費美金15元,被上訴人甲○○竟恣意向上訴人收取行政規費美金30元,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上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僅請求賠償共計新臺幣8萬元,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外交部所屬領事事務局僅得就「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及「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進行驗證,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持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向領事事務局申請驗證,該局於108年9月20日以領三字第108513059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因上揭文件尚未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故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1日提出異議,領事事務局於108年10月4日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覆上訴人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並請上訴人應按上揭規定先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後,再向該局申請複驗。準此,被上訴人外交部所屬領事事務局就上訴人持尚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譯本申請驗證一事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外交部要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係被上訴人外交部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適用,上訴人主張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婚姻登記及結婚自由云云,自無可採。㈡再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

面談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指定地點接受面談,駐外館處認為如有再次面談之必要,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簡言之,此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案件,駐外館處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面談,乃就其申請作成准駁決定前之行政調查方法,經面談後如認有疑義,駐外館處有再次實施面談之裁量權限,故單純某次面談結果未通過,並非即屬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及其越籍配偶武氏味於108年12月5日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及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於108年12月6日前往該辦事處進行面談,經該辦事處審查後認為尚有疑義而有再次面談之必要,而於面談結果通知書載明請上訴人及武氏味持該通知書預約登記再次面談日期,並多次通知武氏味前來領取面談結果通知書,武氏味遲至109年2月6日始前來領取,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尚未作成不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之決定,上訴人即於109年1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外交部請求國家賠償,準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要求上訴人及其配偶武氏味至該處實施面談,於法有據,且該辦事處僅認為首次面談結果有疑義而要求再次面談,並未逕為不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之決定,被上訴人外交部自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指前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洽公人員大排長龍、相互推擠,且經常無法當日受理當事人之申請案件云云,非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其所述僅涉及行政作業流程安排與效率問題,均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顯然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外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再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實施面談前,係請當事人親自將

私人物品放入置物櫃並上鎖,絕無上訴人所聲稱「搜身」之舉,又此類案件係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面談問題縱有涉及兩造當事人間交往與結婚之重要事實,然該辦事處人員於面談過程中絕無刻意以不堪言詞詢問當事人之情事,上訴人所述純為空言指摘,要難認被上訴人甲○○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有何不法侵害之處,亦無從認渠等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除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外,同時提出該文書譯本請求一併予以驗證,從而,上訴人請求驗證之文書實際上共有兩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乃依法分別收取行政規費美金15元,共計美金30元,實無上訴人所指逾收規費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外交部給付新臺幣60,000元、被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外交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越南國人武氏味締結婚姻,於108年9

月11日前往被上訴人外交部所屬領事事務局辦理越南結婚證明書文件驗證,經領事事務局於108年9月20日以領三字第1085130593號函覆上訴人,因該等文件尚未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不在該局依法受理驗證之範圍,爰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1日提出異議,領事事務局於108年10月4日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覆上訴人,所為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並請上訴人依規定先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後,再向該局申請複驗,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6日與武氏味至被上訴人外交部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與該辦事處承辦人員進行面談,迄未通過面談審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領事事務局108年9月20日領三字第1085130593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領事事務局108年10月4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文件證明申請表(見原審卷第37頁)、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見原審卷第41頁)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係主張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申請結婚

證明書文件驗證,被上訴人外交部暨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辦理文書驗證並無裁量空間,竟延宕至今不予出具文件證明,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自由及權利,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恣意以有無通過面談為准駁文書驗證許可之依據,係濫權並妨礙他人婚姻自由,而被上訴人外交部所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係以行政規則增設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婚姻自由權利,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設障礙,以人工排隊方式到場,常稱已無名額明日再來,致有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無謂損害,且該辦事處人員於進行面談時先就接受面談者進行搜身,禁止攜帶文件、隨身包、手機等私人物品入內,並以如罪犯般進行隔離偵訊,侵害上訴人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外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身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處長,就上開不法侵權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僅申請就結婚證書進行文書驗證,依規定應收取行政規費美金15元,被上訴人甲○○竟恣意向上訴人收取行政規費美金30元,亦應予以賠償云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外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外交部所屬之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暨「被上訴人甲○○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㈣按「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一、經我

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前往領事事務局辦理其與越南國人武氏味之越南結婚證明書文件驗證,經領事事務局於108年9月20日以領三字第1085130593號函覆上訴人,因該等文件尚未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在該局依法受理驗證之範圍,爰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1日提出異議,領事事務局於108年10月4日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覆上訴人,所為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文書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既未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領事事務局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受理,於法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結婚之自由、權利遭受被上訴人外交部不法侵害,容有誤會。

㈤再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居留

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委由有關機關辦理,更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是本件由駐越南代表處實施面談,並無違法。又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雖僅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簽證申請人面談,未及於申請人之配偶,惟此指一般之簽證而言,若屬結婚之依親居留簽證,因外國護照之簽證,事涉國家主權之行使,若有危及國家利益時,得不附理由拒發簽證(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就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要求簽證申請人之配偶一起參加面談,並未違反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上開要點係被上訴人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3款之規定無相關母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非為可採。」,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條款之立法理由復揭明「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等意旨,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⒉再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

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復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准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上訴人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據以前來我國。復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虚偽結婚」等語明確,是以,上開作業要點係被上訴人外交部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亦難謂有何與憲法有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侵害其憲法所保障自由權利,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要無足採。

㈥承上,上訴人固指稱前揭法規有悖憲法規定及逾越授權,然

此部分依相關法規意旨及規定,並衡酌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外國人與國人結婚之常情,常見之流弊、犯罪或違法型態,並考量到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確實仍有於相當範圍內為適當規定及限制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甲○○暨被上訴人外交部所屬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屬辦事人員,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辦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面談、簽證事宜時,渠等主觀上顯係本於遵守目前現行有效之前揭相關法令及該等法令所規定之流程辦理上開事務,且所為作業與上開前揭相關法令未見有何違背情形;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實施面談前,請接受面談之當事人親自將私人物品放入置物櫃,再進入室內接受面談,衡情屬一般事務性之常見安排,上訴人就該部分亦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不法之處,又此類面談事件涉及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事務,基於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等考量,面談問題當會針對雙方當事人間交往與結婚之重要經過及情狀一一瞭解以確認是否於法有違或有其他應予准駁之情狀,若遇到陳述不一或有出入處,自當依前揭相關法規本於權責詳予釐清瞭解,此部分面談行之有年且於法有據,要難認定被上訴人甲○○甲○○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隱私之處,又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亦無從遽認渠等人員於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事證足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另上訴人指稱當事人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洽公遭遇諸多不便,且該辦事處經常無法受理當日申請案件,需擇期預約再來等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況上訴人所指上情縱係屬實,往往涉及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各機關性質、所在國家與地域之限制、作業特性、作業週期、人員銜接、突發情況或臨時事務之處理等及其它內外在條件影響,而屬一般行政作業流程事務,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別;又上訴人除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請求驗證其越南結婚證書外(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同時提出該文書之中譯本並請求驗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上訴人請求驗證之文書實際上共計為兩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乃依法分別收取行政規費美金15元,合計美金30元,有該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逾收規費之不法情事;是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外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外交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甲○○,以訊問面談官之實際姓名,並請求調取面談錄影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惟查,本件面談既涉及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面談問題當然會涉及雙方交往、結婚等過程與隱私,縱令參與面談者主觀上感到不悅,亦不足以認定面談人員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所為前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