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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玉玲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被 上訴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隱私權,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27至28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查緝隊查緝員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下合稱查緝人員),於109年3月8日持受搜索人為王聖明之搜索票進入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執行搜索(下稱系爭搜索)時,伊因僅穿著內褲,未著外褲,遂請求查緝人員讓伊穿上放置於房間外櫃子上之外褲,然查緝人員無正當理由要求伊需待女性查緝人員到場後,方得穿上外褲,且伊如廁時亦在旁監視,對伊身體隱私權之侵害已逾越必要程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遣查緝人員進入系爭處所執行系爭搜索時,上訴人係位於系爭處所之廚房,並身著已拉至大腿之連身長版居家服,因上訴人斯時無衣衫不整之情事,且為避免上訴人自行前往房間處,致生有藏匿、湮滅違禁品、取得凶器自傷或傷害執行人員之虞,遂讓上訴人原地稍待約1分鐘,至女性查緝人員到場後,即由其陪同上訴人至房間穿著外褲及為身體搜索,並於搜索時陪同上訴人如廁,查緝人員上開所為均符合執行搜索之相關規定,有其必要性,未逾越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緝人員限制其需待女性查緝人員到場才可加著外褲及監視其如廁等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隱私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查緝隊偵辦訴外人王聖明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系爭處所進行搜索查緝,先遣入內之男性查緝人員自系爭處所後陽台門進入時,上訴人位於系爭處所之廚房,身著長版居家服及內褲,先遣查緝人員表明刻正進行搜索職務並出示證件後,上訴人要求離開原地去加著外褲,先遣查緝人員請上訴人於原地稍待,先遣查緝人員開啟系爭處所前門讓其他查緝人員進入,於女性查緝人員即證人李立勻自前門進入後,由其陪同上訴人進入房間加著外褲並檢查上訴人身上是否藏有違禁品;於上訴人加著外褲後,查緝人員在場開始實施搜索處所,搜索過程中,因上訴人要求如廁,由證人李立勻陪同上訴人至廁所,嗣經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遂結束搜索勤務,並交付上訴人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李立勻、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搜索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搜索時,伊僅穿著內褲,查緝人員卻堅持要其待女性查緝人員到場才可加著外褲,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搜索時所著長版居家服為棉質材質,具有彈性,衣長為51公分,且於上訴人穿著後,該衣尚可遮蓋至臀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是上訴人當時既已穿著長版居家服及內褲,下半身雖未穿著外出短褲或長褲,然其下半身隱私處應無外露情形,尚難認有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之情狀。再者,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行為時,基於對受搜索處所環境之不熟悉,及受搜索人、在場第三人行為之難以預料,是為搜索目的之達成及在場人員安全之確保,自有為現場環境及在場人員控管之必要,且本件查緝人員執行搜索之目的,乃在於搜索扣押訴外人王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工具、毒品等物,考量此等物品易於藏匿及湮滅,是先遣查緝人員進入系爭處所後,更有立即控制現場狀況及在場上訴人行動之必要。再查,系爭搜索係由3名先遣查緝人員先行進入系爭處所,進入系爭處所後約1分鐘時間,即開啟前門讓證人李立勻進入屋內,並由證人李立勻陪同上訴人至房間穿著外褲及如廁等情,業據證人李立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衡酌查緝人員係一同到達系爭處所,先遣查緝人員自系爭處所後門進入時,證人李立勻及其他查緝人員應已在系爭處所前門待命,則先遣查緝人員自系爭處所後門走到前門,並開啟前門讓證人李立勻進入之時間,應以證人李立勻證述約1分鐘時間較為合理,上訴人稱大約3到5分鐘時間,尚難採信。復審酌系爭搜索之先遣查緝人員僅有3名,卻需於約1分鐘時間內,完成觀察並控制現場環境、在場人員,且開啟系爭處所前門讓其餘查緝人員進入等行為,於此有限人力及緊迫時空背景下,難認先遣查緝人員有為陪同上訴人移動至短褲放置處並檢查短褲等行為之可能,是先遣查緝人員讓上訴人於原地等候證人李立勻到場後再至房間加著外褲,應有其必要性,未違比例原則。

㈣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立勻陪同監視其如廁,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云云,惟於執行搜索時,為達成搜索目的及確保在場人員安全之確保,有為現場環境及在場人員控管之必要,已如上述,是為避免上訴人有藏匿、湮滅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取得凶器傷害查緝人員或自傷之虞,由同為女性之證人李立勻陪同上訴人如廁,亦有其必要性,未違比例原則。

㈤綜上,查緝人員執行系爭搜索時,要求上訴人待女性查緝人員到場後,再由女性查緝人員陪同上訴人至房間內加著外褲,並由女性查緝人員陪同上訴人如廁等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身體隱私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