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唐玉琴訴訟代理人 唐傳青被上訴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被上訴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認定明顯有誤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NGUYEN VAN CHIEN(下稱阮文戰,越南籍,已出境)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15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常盛街因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之過失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傷。其後阮文戰因系爭車禍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阮文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並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阮文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萬3,80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詎料,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前竟違法以106年5月2日內授移字第1060952040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將外來人口(包含外國人)在臺違法之結案書類,函送轄區移民署之專勤隊以利辦理後續撤銷(廢止)居留/停留許可、驅逐出境、禁止入境等事宜(下稱系爭106年5月2日函),導致橋頭地院於系爭刑事判決宣判後,依系爭106年5月2日函指示將系爭刑事判決函送被上訴人移民署當地專勤隊,嗣後專勤隊將系爭刑事判決通報被上訴人勞動部,而被上訴人勞動部竟再違法認定阮文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而以107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82號函廢止阮文戰之在臺雇主(即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瑋公司)對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系爭廢聘處分),並通知崇瑋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協助阮文戰辦理出國。其後被上訴人移民署並於107年5月18日發予阮文戰處分書廢止阮文戰之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並命阮文戰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境(下稱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阮文戰並已於107年5月18日出境。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系爭106年5月2日函導致阮文戰在系爭車禍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前即離境,使伊無法向阮文戰求償,又被上訴人勞動部之系爭廢聘處分認定阮文戰所犯過失傷害罪合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勞動部未審酌阮文戰尚未賠償伊,即以系爭廢聘處分將阮文戰遣返,亦使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無法實際受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8萬3,807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於原審則以:伊所為系爭106年5月2日函僅係內政部與司法院間業務聯繫,並無不法。而伊所為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之相對人為阮文戰,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並無何法律上利益,難認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此外,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況且,阮文戰係自行出境,並非因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之執行而出境,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係阮文戰所致,足見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對阮文戰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亦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勞動部於原審則以:伊依就業服務法所為系爭廢聘處分乃係依法行政,並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況且,系爭廢聘處分係廢止崇瑋公司與阮文戰間之聘僱許可,與上訴人與阮文戰間之私法上民事法律關係無涉,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則以: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系爭106年5月2日函並無不法之處,亦與阮文戰出境一事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勞動部所為系爭廢聘處分之受處分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且阮文戰所犯過失傷害罪有無合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應屬被上訴人勞動部行政裁量範疇,且被上訴人勞動部亦無恣意裁量情形。又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送達阮文戰前,阮文戰即已出境,足見阮文戰出境一事與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無涉。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移民署、勞動部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3,80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3,807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系爭106年5月2日函與阮文戰出境一事確有因果關係,而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勞動基準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已經有規定聘僱外國人有違規事項須經雇主書面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始由勞動部書面通知廢聘許可,被上訴人移民署僅憑系爭106年5月2日函一紙函文將聘僱外國人違規事項之通報主體由「雇主」改為「轄區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此外,被上訴人勞動部僅因阮文戰觸犯刑法即認定阮文戰合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逕將阮文戰廢聘遣返,幫助阮文戰免去賠償責任,亦有不法,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系爭106年5月2日函及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被上訴人勞動部所為系爭廢聘處分,影響車禍訴訟進行,導致發生法律漏洞,使上訴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因阮文戰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
有體傷,上訴人對阮文戰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此有橋頭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即系爭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第191至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憑採。次查,橋頭地院於系爭刑事判決宣判後,於107年4月26日將系爭刑事判決函送被上訴人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被上訴人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7日通報被上訴人勞動部,被上訴人勞動部於107年5月10日為系爭廢聘處分,被上訴人移民署並於107年5月18日為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阮文戰則於107年5月18日已搭機離境等節,此有橋頭地院刑事科107年4月26日橋院秋刑友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檢送文件表、被上訴人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7年5月7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171248號函、被上訴人勞動部107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82號函(即系爭廢聘處分)、被上訴人移民署107年5月1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078257511號處分書(即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越捷航空公司搭機證明、崇瑋公司外籍勞工名冊入出境資料、被上訴人勞動部107年5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738684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第279頁至28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亦堪認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系爭106年5月2日函及系爭廢
止居留及出境處分、被上訴人勞動部所為系爭廢聘處分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阮文戰離境,使上訴人求償無門而受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106年5月2日函之內容核係內政部為強化外來人口管理,函請司法院協助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將外來人口在臺違法之結案書類,函(移)送轄區本部移民署轄區專勤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以利被上訴人移民署依法對在臺違法之外來人口予以撤銷(廢止)停(居)留許可、限令或強制驅逐出國(境)及禁止或不予許可於一定期間進入我國(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內政部請求司法院協助轉知所屬各級法院上開事宜之行政機關間內部往來公文,並無具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被上訴人移民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況且,系爭106年5月2日函之意僅在請司法院協助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將外來人口在臺違法之結案書類函送被上訴人移民署轄區專勤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後續在臺違法之外來人口究有無須撤銷(廢止)停(居)留許可、限令或強制驅逐出國(境)及禁止或不予許可於一定期間進入我國,仍係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依法辦理,亦難認系爭106年5月2日函與上訴人所稱造成阮文戰離境而使其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此外,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同法第74條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可知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如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勞動部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上訴人勞動部因阮文戰違反刑法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認定阮文戰之行為合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即依上開規定為系爭廢聘處分,應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勞動部審酌阮文戰所違反之中華民國法令係刑法之規定,且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就業服務法所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而為考量,從而認定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為系爭廢聘處分,業據被上訴人勞動部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第402頁、第437頁、第439頁),應認係在被上訴人勞動部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致侵害人民權利可言。再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被上訴人移民署於被上訴人勞動部為系爭廢聘處分後,認定阮文戰於107年5月10日居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5月18日為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核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係阮文戰,亦非上訴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所憑事證認定之事實暨適用之法律,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74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違規事項須經「雇主」通知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移民署僅憑系爭106年5月2日函一紙函文將聘僱外國人違規事項之通報主體由「雇主」改為「轄區地方法院」,應屬違法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本法(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所規定之「雇主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情形,乃係指「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事由之情形,實與本件係因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事由之系爭廢聘處分無涉。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所規範者係勞工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之私法上關係,核與本件所涉及被上訴人勞動部、被上訴人移民署所為之系爭廢聘處分、系爭廢止居留及出境處分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無涉,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106年5月2日函將聘僱外國人違規事項之通報主體由「雇主」改為「轄區地方法院」之情形,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於原審所提出之「有無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綜合判斷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係108年制訂,足見被上訴人勞動部於系爭廢聘處分時並無依系爭分析表判斷,有違依法行政等語。惟查,系爭分析表僅係被上訴人勞動部內部為簡化判斷有無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情形所為,自不能以108年以前被上訴人勞動部並無系爭分析表即認定被上訴人勞動部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㈥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未提出內部簽呈資料,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部並無恣意裁量有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所指摘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疏於調查被上訴人勞動部內部簽呈資料為由而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