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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瑞基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涂國卿被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規,除本國制頒之法律、行政命令、習慣等,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包括在內,例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

大隊)給付賠償金額部分,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本件破損之兩輪輪胎為使用4年之馬牌輪胎,新胎價格為每輪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審非以新胎價格進行估算,而係以上訴人修復輪胎之費用9,600元計算賠償金額,自不應再計算折舊。若要計算折舊,應以新胎價格依據使用年限進行折舊估算,是原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更換輪胎時因受限於拖吊場之地理位置,僅得就近修復,該修車廠僅有16,000元之馬牌輪胎及9,600元之不知名品牌輪胎可供選擇,而上訴人與交通大隊協調時,交通大隊原以9,600元為基礎,經折舊後同意賠償上訴人5,000元,然上訴人以交通大隊未表達任何歉意,且屬廉價賠償為由拒絕。而原審以次級輪胎價格及汽車出廠16年之折舊率即1/10計算賠償金額,非僅較交通大隊之折舊率為苛,並造成上訴人之雙重損失。原審將使用3年餘之輪胎與出廠16年車輛之折舊率混為一談,在適用法規上,引用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將輪胎價格以1/10估算,應屬適用法規錯誤。本件應以上開新胎16,000元計算使用3年餘之折舊,故折舊後第4年殘值應尚有55%,即10,600元,加計交通大隊應賠償之修復工資,按修理費用9,600元之1/4即2,400元計算,是交通警察大隊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000元。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依照被上訴人交通大隊108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15067號函、及被上訴人停管處108年12月11日北市管字第1083051244號函之記載,均認本件車輪輪胎破損非發生於車輛保管期間。然上訴人所有車輛前輪2輪胎破損係在臺北市松山內湖保管場執行拖吊所致,此節已在109年2月14日協調會議中確認,並有相關拖吊錄影或照片在案。原審不察,竟認停管處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與之共同掩飾停管處之違法行為,並無審查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出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成立申訴予以處理、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一依法行政,遑論同意退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及補助車資費用。此退還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是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對於市民因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之賠罪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自創主張之權利。且103年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雖無詳細規定,但確實肯認有退還上訴人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之規定與機制。另82年3月24日公布之系爭規定,亦規定倘若先行代收而遭申訴成功,拖吊公司應負責賠償申訴人。本件申訴時,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處理上訴人之申訴案件,已如前述,故請審酌上述作業規定關於市民因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且未能於申訴中獲得救濟之案件,必須在民事訴訟才能獲得救濟,而準用系爭規定准予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7,100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交通大

隊應再給付上訴人12,880元。⒊被上訴人停管處應給付上訴人7,1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其修復輪胎之費用9,600元計算賠償金額,

即不應再計算折舊。若要計算折舊,應以新胎價格依據使用年限進行折舊估算;及原審判決認停管處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掩飾停管處之違法行為,無審查理由即駁回上訴人關於對停管處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賦稅署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供營利事業計算課稅額之用,縱經法院援引作為計算折舊率之參考,然核其性質,顯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充其量僅為行政函釋或行政規則,尚非屬「法令」之範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以其修復輪胎之費用9,6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並以車輛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率均屬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載其計算折舊率之依據及方法,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之輪胎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有理由,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由被上訴人交通大隊全部負擔等語,並將之詳述於原審判決中(原審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16行)。而上開修復費用是否可採及折舊率之計算,均屬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此部分既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非「法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原判決,為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管處未依據系爭規定依法行政,退

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及補助車資費用,請求準用系爭規定准予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7,100元部分,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交通大隊拖吊系爭車輛至保管場因過失所致,停管處並無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車輛係因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相關規定,於颱風來臨未駛離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溝溪堤外便道,而由交通大隊拖吊移置至撫遠場放置待領,經停管處依據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收費基準,收取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30日15時05分許進場,至108年10月31日14時3分許由陳美惠代為辦理領車,計保管日數30日每日200元之保管費6,200元,以及小客車移置費900元,共計7,100元等情,認停管處向上訴人收取小客車移置費及保管費共7,1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停管處返還小客車移置費及保管費共7,100元,並無理由等情,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