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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何牧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法定代理人 周志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訴並適用之(參見國家賠償法第12條)。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行政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該文書應移送予相對人,視同已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又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顯非起訴所需,且上開證明書應由本院向相對人調閱,惟原審未盡調查之責,即駁回其訴,自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留言臺北松山機場主任電子信箱(案號000138)之郵件內容及相對人獲轉交留言內容後之回覆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其係於臺北松山機場主任電子信箱留言,並非對相對人為之,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對賠償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又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收到臺灣松山機場轉交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是否與抗告人協議、或已表示拒絕賠償等節,於110年4月8日函詢相對人(本院卷第33頁),經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100003999號函覆:「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於108年1月31日函轉抗告人留言於臺北松山機場主任電子信箱之郵件內容予本署,爰本署於同年2月18日以署長信箱回復抗告人,內容僅就其反映入境時遭滯留一事,說明本署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執行檢疫程序;未有與抗告人協議,或涉及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確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審以抗告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顯然不備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