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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株式会社I-S3法定代理人 益田周防海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法人,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3-29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71頁)為憑,而被告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報價單、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因兩造間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負擔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16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2,515元、日幣167萬6,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87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產品編號ES-750之手提式移動電源產品2臺供在日本展覽會展示之用,並由被告提供產品規格書。嗣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收到貨品後,發現貨品欠缺產品規格書所載車充等功能,乃要求被告修正產品功能以符產品規格書。嗣被告以鄰近新年海運可能延遲為由多次催促原告下單購買,原告乃於108年12月23日向被告下訂ES-750手提式移動電源共50臺(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含海運運費共計美金2萬2,515元,原告付款後於109年1月31日收到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存有電池容量、太陽能充電功能、內部零件等瑕疵,與被告推銷時所提供產品規格書全然不符,經原告通知上情,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方提供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下稱系爭產品規格書)予原告,然系爭產品規格書與被告於出貨前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書有多處不一致,包含電功率不足、車載功能欠缺、太陽能充電的功率不符合規格書、過放電防止機能與規格書不符、太陽能充電的連接接頭設計不良、直流電充電速度異常等瑕疵,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美金2萬2,515元;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預期販售系爭產品之利益日幣50萬元(原定價日幣6萬7,260元,預期可獲得利益約每臺日幣1萬元,50臺所失利益共計日幣50萬元)損失,及需另行支出電池解體及搬運費用日幣68萬7,500元、電池廢棄處理費日幣11萬元、報關費及運費日幣37萬8,587元,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日幣167萬6,087元(計算式:50萬+68萬7,500+11萬+37萬8,587=167萬6,087)。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2,515元、日幣167萬6,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之報價單並無記載規格,系爭產品之規格係經原告修改確認,本即與原告在日本展出之樣品機規格不相同,兩造未曾會同確認原告所稱瑕疵是否均存在,僅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原告所述瑕疵,系爭產品亦非當然無法使用致無法出售予他人,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解約顯失公平,應不得解約。又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向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卻至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約,顯已罹於6個月時效。原證26所示之產品規格書雖記載平均輸出功率750W、高峰輸出功率1000W,然原證26之產品規格書係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出貨展示樣品機時提供予原告,原證26產品規格書內容應係展示樣品機規格,而非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被告係於109年2月19日始提供如原證9所示系爭產品規格書予原告。另原證16、17、18之「御見積書」為報價單(估價單)非付款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原告有依其記載支付費用予第三人,且該等費用均非因加害給付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該等費用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向被告下訂系爭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買賣價金共美金2萬2,515元,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以日幣123萬7,536元匯兌美金11,257.5元、109年1月10日以日幣123萬7,424元匯兌美金11,257.5元,原告付款後於109年1月31日收到系爭產品等情,有系爭產品報價單(卷第79頁)、原兆支付買賣價金匯款明細(卷第81-83頁)、海外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卷第181-18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223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與產品規格書內容不符等瑕疵,原告得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者,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到庭陳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沒有簽立書面,

是被告以原證7報價單傳給原告,原告用印再回傳給被告,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等語(卷第222頁),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卷第222頁),堪認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成立係以報價單(卷第79頁)為據。綜觀報價單上產品型號(Model)欄位記載:ES-750,產品描述(De-scription)欄位記載:Portable Power Supply 586Wh,100V,50Hz,Silver,LiFePO4,Car charger等語(卷第79頁),備註(Remark)欄位記載含交貨條件(Delivery Term)、付款條件(Payment Term)、包裝(Package and Cart-on)、有效期間(Validity)、 銀行費用均由買方帳戶支付(All bank charge to be paid by buyer's account.)等情,有108年12月23日報價單(卷第79頁)為憑,堪認依兩造間往來之報價單僅約定系爭產品為攜帶型充電裝置,然報價單上並未就系爭產品之詳細規格為具體特定約定,且亦未援引任何特定內容之產品規格書為附件,已難遽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有何特定規格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在報價單既僅約定買賣標的為攜帶型充電裝置之型號、數量及價格,被告交付與報價單所載相符型號及數量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即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與產品規格書內容不符等瑕疵云云,殊難採憑。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主要係以被告

所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與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不符為據。查被告員工黃月霞於108年12月2日11時05分將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員工,黃月霞另於同日12時19分傳送系爭產品報價單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員工等情,有108年12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257-258頁)為憑,復經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第424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月寄送系爭產品予原告時,並未隨貨提供規格書,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有提供原證9所示系爭產品規格書給原告,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內容是1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下訂展示機之規格書等語(卷第424頁),而原告亦陳稱:被告於出貨後之109年2月19日才提供系爭產品規格書予原告等語(卷第13頁),並有原證9所示產品規格書(卷第85-97頁)可參。觀諸被告員工黃月霞與原告員工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10:15(原告員工)前幾天我們公司的大塚有發email給安井先生,請你們提供一些我們申請PMS調查所需要的資料。我們有跟日本經產省(類似臺灣的經濟部)確認他們要我們把相關資料先遞上去來判斷是否需要驗證。為了能順利在日本販賣,可否麻煩貴公司配合,謝謝;10:47(被告員工黃月霞)Carrie,這是需要過pse認證的,所傳送有這些東西我們會幫你們完成,到日本以後你們就可用了;11:05(傳送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檔案)以上資料先給日本經產省確認;11:39(原告員工)大塚說之前的資料以外還有經產省需要的資料。他說需要資料的名稱上週有電郵給安井先生。可以麻煩請他跟你們公司確認一下嗎;12:19(被告員工黃月霞傳送系爭產品報價單)大塚要的資料,我已經在處理了,這一張報價單可否回簽給我們,我們趕快把樣品做好寄給你等語(卷第257-258頁),足見雖被告員工黃月霞於108年12月2日11時05分傳送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檔案予原告員工,嗣於同日12時19分傳送系爭產品報價單予原告員工,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請原告先回簽報價單,並表示原告所需資料尚在處理中,而無明確表示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內容即為系爭產品之規格書,自無從遽認系爭產品之規格書即為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內容,此徵諸被告員工黃月霞於對話最後表示已在處理原告公司要的資料,並商請原告公司先回簽系爭產品報價單即明。從而,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與原證26所示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不符,仍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其主張之前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美金2萬2,515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產品而損失本可獲得利益,並需另行支出系爭產品廢棄處理費用、報關費用、運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主要係以原告上架日本電商平臺Amazon銷售及定價網頁、電池解體及搬運費用報價單、報關費及運費請款單(卷第133-151頁)、報價單中譯文(卷第429-437頁)為據。惟查系爭產品係仍在原告保管中,尚未經廢棄處理,原告請求之廢棄費用是預估的費用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卷第276頁),堪認原告實際未支出廢棄處理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另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不成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自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美金2萬2,515元、賠償原告損害日幣167萬6,0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