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郭中強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歷時多年就美商優步(Uber)在臺營運政策反覆拖延,縱容美商優步(Uber)以先進資訊系統媒介謀合一般駕駛,再利用租賃車業擾亂大眾運輸業者,嚴重破壞市場秩序,直至108年初始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自排車營業。被告就美商優步(Uber)在臺營運政策欠缺完善規劃,且未嚴格管控營業小客車考照、執業登記證及營業牌,致其子購車加入該業後3個月內因車禍事故纏訟,面臨牢獄之災並負擔巨額賠償金,其家庭背負社會輿論承受精神上壓力及生活上困擾,難以用金錢衡量。是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有義務排除原告家人因車輛所生之民、刑事責任」,另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綜觀本件原告所述事實,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未論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賠償義務可言。又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有義務排除原告家人因駕車肇事所生民刑事責任,惟此開聲明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其聲明未具體特定且內容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原告另聲明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100元,然被告所屬公務員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業如上述,故原告殊無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