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溫以仁被 告 朱敏賢
陳昱成張郁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溫以仁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不為當選實驗國樂團之專任指揮,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6條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傳藝中心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登報道歉;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主張其等身為被告傳藝中心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挑唆並濫行訴訟,違反律師法第38條
、第40條、第43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核與原告提起之原訴涉及國家賠償爭議,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且追加被告均為自然人,非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屬之公務員,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自無國家賠償之適用,故兩者請求權基礎顯然互異;又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是原告所為上述追加,顯有礙被告傳藝中心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且被告傳藝中心亦不同意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75頁),故原告上述訴之追加部分,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