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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溫以仁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公務員柯基良於民國97年間擔任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

稱文建會)主任秘書兼被告前身即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代理主任之際,明知文建會所屬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已邀請原告擔任隸屬於被告之實驗國樂團(下稱系爭國樂團)音樂總監至少3年,雙方並已簽定合約,竟為阻止原告續任,於98年6月違法舉辦系爭國樂團之「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且為圖利特定候選人而命系爭國樂團前代理團長陳為賢、承辦公務員汪志芬偽造第一次開會通知單並出示,使他人誤認系爭國樂團團員劉紫晴、陳乃國為甄選委員,進而於會中行使不當言論與表決權限,致原告不為當選;汪志芬並於立法委員函調解密文件時謊稱尚未解密不得陳送,以妨礙原告取得相關物證。又上開人等明知披露原告學歷之不實指控出自劉紫晴、陳乃國之手,仍令蘋果日報如常刊登,迫使原告無顏再行甄選;復於司法及行政機關著手調查系爭甄選有無不當之際,與法律顧問朱敏賢、繼任主任方芷絮、吳榮順、現任主任陳濟民、副主任王蘭生、朱瑞皓、主任秘書賴銘仁、檔案管理人員陳宜貞、系爭國樂團現任團長劉麗貞、承辦公務員曾逸珍、張瑜珊等人聯合以不當手法隱匿前情,侵害原告權益甚深。上開人等應知立法委員吳思瑤等3人自105年起連續3年於國會中,就被告不法舉辦系爭甄選、不法賦予劉紫晴、陳乃國否決原告當選之權限、不法以公帑用於私人訴訟俾利對原告及另3位公佈真相之系爭國樂團團員行濫訴之事實進行質詢,竟為隱匿真相而合意出具與職務上所知顯然不符之函覆、資料等,並向外誆稱原告誣告評審委員之弟,使他人誤認劉紫晴確為評審委員,除使原告受有損害外,亦令人產生其等濫訴並無不法之感。上開人等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其等作為具有違法性,致原告受有侵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

年1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恢復原告音樂總監或等同職務;⒊被告應於其所屬官方網頁之首頁以二分之一版面、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所屬官方網頁之首頁,以二分之一版面、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不能獲選為系爭國樂團之專任指揮,惟其就此部分已於103年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執相同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原告再向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何不法,足證被告及所屬公務員均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形,原告實不得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93005639號函並檢附109年賠議字第2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及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主張柯基良於98年任被告前身

即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代理主任之際,明知系爭國樂團指揮1年1聘,年年續聘,卻對原告不予續聘,另行對外公告系爭甄選,原告自行報名參加且為唯一參與複選之人,柯基良竟捏造系爭甄選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之內容,並依該捏造決議進行投票結果,以原告得票未超過3分之2為由,宣告原告未錄取;復於司法及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偕同被告其他所屬公務員隱匿系爭會議記錄或提供不實資料,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名譽權等,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柯基良之繼承人即柯劉美貴、柯仁杰不真正連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之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核原告前後之訴當事人相同,均係本於主張系爭甄選不公致

其無法當選系爭國樂團專任指揮之原因事實而生,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相同,二件所引用之證據、理由亦均屬相同,僅所引法條增加而已,自不妨害其同一性,堪認前後之訴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所稱其於108年1月21日閱卷後始知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之其他行為,使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違誤等情,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終局判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一再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僅屬是否得依法請求再審,而非可據此再行起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即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