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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慧曦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七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0年度國字第十號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並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及就所處罰鍰暨訴訟費用供擔保。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抗告裁判費壹仟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罰鍰之擔保金柒萬零柒佰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