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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0年度國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七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0年度國字第十號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並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及就所處罰鍰暨訴訟費用供擔保,經本院於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抗告裁判費壹仟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罰鍰之擔保金柒萬零柒佰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南海○○○○○○○○○,並經抗告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卷第六一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