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和璋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0 年2 月4日保七秘字第1100000877號函暨後附110國賠字第11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已依國賠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奉派出差外出,於途中遭遇車禍致原告
下肢骨折併全身多處受傷,因此於106 年7 月19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申請公假在家調養,被告以原告107 年全年無工作之事實為由,將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丙等(下稱系爭考績評定),系爭考績評定對原告服公職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原告請公假在家調養究其性質及事件本身,非其所願,為維護權益依法申請相關協調會、陳情、申訴、復審等作為,被告於上述行政程序進行中,可審酌其他可替帶或侵害較小之手段,變更原告系爭考績評定,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肇致原告必需耗費精神、體力、時間及相關費用提起行政訴訟,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為系爭考績評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㈡系爭考績評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考績評定之違法性,原告始明確知悉有損害,故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時即109 年12月17日起算。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理由臚列如下:
⒈系爭考績評定,為不合法之處分,致申請相關協調會、陳情申訴,進而產生行政訴訟等程序所衍生之費用。
⒉又公務人員有應受列丙等之事由,即應受法律或受有法律授
權之行政命令明確規範始得為之。單純行政函釋或内部行政規則致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益甚鉅者,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第433 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蓋限制人民服務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均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
⒊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因公傷請公假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將會影響年終考績,且被告前人事室張主任聲稱無義務告知當事人,如告知違反考績法第20條洩密,卻於107 年12月27日函文大隊部,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3 款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有推責行政怠惰之情事。
⒋另觀原告直屬機關單位主管為中隊長,系爭考績評定應由中
隊長評核,中隊長評擬分數為74分,惟以70分送大隊、送總隊,均遭前人事承辦人王炳富退回大隊部,馬文祥退回中隊部葉家寶,之後第3中隊隊長再初核為「70分乙等」送交大隊部,由大隊長王智琨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中隊長初核之「70分乙等」再送總隊部,然前保七總隊長陳卿南卻無視上述考績委員會會復議通過之決議,逕自命令大隊長更改原告年終考績分數及等次為「69分丙等」,而大隊長聽令更改後逕送交總隊部,亦未依法再交由考績委員會復議通過,實已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本案並無「不公或徇私舞弊」之情事,而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後段之適用,是系爭考績評定過程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並重為適法之考績評定。系爭考績評定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實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事。
⒌查106 年1 月1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
辦法,何謂冒險犯難情事(現107牟6月27日新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冒險犯難之辦法),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當時正因執行公務符合該辦法之規定,被告卻引用不利於當事人之法規(已廢止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與其施行細則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違法之函釋)為考核依據,致影響原告重大權益,應有違從新從優原則。
⒍對原告而言,考績丙等將對當事人服公職之權益受有重大影
響,自應有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始得限制或剝奪當事人權益;惟被告及復審決定卻逕依僅屬行政函釋而非法律位階之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釋所示,考核原告系爭考績評定,實已違法。
⒎銓敘部若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應退還原考績評定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卻於109年7月6日指示被告應徵詢原告,是否同意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2號函示,以「不辦考績」較「考績丙等」有利為由,同意不辦理107年年終考績,原系爭考績評定通知書撤銷作廢,實已違反考績法第16條規定,應照程序退還原考績考核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⒏依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第26頁第3行記載,依系爭考績評定於
作成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判斷基礎之銓敘部相關函釋見解,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原處分未及審酌,復審決定亦未及糾正,於法屬未洽,原告訴諸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故行政法院因此判定被告敗訴。
㈣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支出如後附表中項次1、2、3、5、6 之各項金額時,
應已知有其主張系爭考績評定違法,導致其受有該等金錢與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原告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 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姑不論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究於法是否有據、能否符合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對於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權,因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㈡系爭考績評定之「考績辦理程序(評擬、初核、覆核、核定
、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作成時以原告全年無工作實績而核予丙等考績並無違法」且「原告主張系爭考績評定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為可採」等理由,均已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是認。又系爭考績評定係因判斷基礎之銓敘部相關函釋見解業經變更而致使處分無可維持,故系爭行政訴訟方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判決。況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作成系爭考績評定時,並無任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且係法所容許本於專業智識就法律解釋、適用為行政處分,無法預料銓敘部相關函示之後會有見解之變更,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況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支出證明,被告否認
原告各項金額之支出,且該等費用支出究與系爭考績評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原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就該等費用支出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且依一般情形,受行政處分之公務員通常不會至立委辦公室協調或向各機關陳情而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應無所謂電話費及文書處理費用之損害,而如附表項次1「立委黃昭順國會辦公室協調會來回交通費二人次8,000 元」、項次2「 立委賴瑞隆國會辦公室協調會來回交通費二人次8,000 元」、項次3「至臺北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警政署陳情多次交通費1 萬2,
000 元」、項次5 「電話費及文書處理費1 萬2,000 元」與系爭行政處分顯無必然結合之關係,故該等損害費用與系爭考績評定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如附表項次4「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7 萬5,500 元」,屬原告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考績評定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附表項次7「訴訟出庭費用(開庭7 次出庭之交通費用2 萬8,000元」,係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原告為求勝訴自應親自往返法院開庭應訴,故此非系爭考績評定後因而所生之必要費用,該等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㈣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任何不法加害行為,即便有附表項次6「107年迄今精神撫慰(相關資料準備及臺北、高雄往來之精神付出)46萬元」費用,亦僅為金錢損害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和系爭考績評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為被告機關之警員,於106 年7 月19日奉派出差外出時,途中遭遇車禍,因此於106 年7 月19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申請公假在家調養,107 年間經系爭考績評定,原告不服該評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公審決字第000224號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嗣銓敘部於109年6月18日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 號令示,將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函、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及104年12月17日函等函釋見解(按:上開函釋見解為原處分用法之基礎),與該令意旨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釋示:「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人員,除符合後述㈡所定情形依其方式辦理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按:非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不在職情形,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及因病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人員考績案件,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下稱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釋,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此,系爭考績評定將改為不辦理107年度年終考績,而原告另於110 年1 月14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 年度考核紀錄表、系爭行政案件復審決定書、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0 年2 月4日保七秘字第1100000877號函暨後附110國賠字第11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3 、71-72、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業將「系爭考績評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之決定」均撤銷,且系爭考績評定係以違法之銓敘部104 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釋等為考核依據,顯違法作出系爭考績評定,有侵害原告服公職等權利,而肇致申請相關協調會、陳情、申訴,進而行政訴訟等程序所衍生之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60萬3,5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等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度經被告機關以系爭考績評定為丙等,
並於108 年初知悉107 年度之考績後,向被告陳情,被告以
108 年1 月15日保七人字第1080000836號函陳報警政署,該署以同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80047121號函送銓敘部,經銓敘部於108年2月19日函復警政署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公審決字第000224號復審決定「復審驳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由上可見原告於知悉其107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丙等,且其自認權利受損而經陳情迄至以相關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足認其至遲於108 年1月15日陳情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所為違法之系爭考績評定」,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窒礙,故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依此,原告於
110 年1月14 日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則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援用違法之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
1044051729號函釋為系爭考績評定之考核依據,致影響其權益,顯有違從新從優原則一節;經查,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釋,與該令意旨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故系爭考績評定雖曾援用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令,然因函令見解之變更,今已不再適用,爰此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系爭考績評定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如因不知該見解之變更而未依該見解之變更而作為時,仍應視其主觀要件之情形,論其責任之有無。查,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本案事實作成系爭考績評定所適用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本於專業智識就法律解釋、適用而為系爭考績評定,應係法所容許,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再者,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遵循銓敘部變更見解前之函示作成系爭考績評定,並無法預料嗣後見解會變更,是以,主觀上並無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事實之發生,但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也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殆無疑義,易言之,即便嗣後所為之判斷、系爭考績評定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據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情。
㈣至被告主張系爭考績評定過程有違法之瑕疵,其所服務之第
三中隊曾數次評擬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第1次為74分、第2次為70分),並依序送交大隊部、總隊部後,均被總隊部退回大隊部轉至中隊部。之後第三中隊長初核「70分、乙等」送交大隊部,由大隊長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過中隊長初核之「70 分、乙等」,再送總隊部。然總隊長卻逕自命令大隊長更改為「69分、丙等」,而大隊長聽令更改後逕行送交至總隊部,未依法再交由考績委員會復議通過,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款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辦事細則第1條、第4條第10款明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即被告)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本總隊設下列科、中心、室及大隊:…。第三大隊,分三中隊辦事」,是被告所屬各大隊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機關,無就所屬公務員為考績初核、覆核之權限,而係由被告組成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即總隊長覆核,其考績之評擬權限自係由該大隊主管即大隊長為之。經查,就原告所稱上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函詢被告,而被告函覆略以: 「該大隊為辦理107年度之考績工作,依往例亦召開討論會議,就所屬人員之具體工作表現提供評分建議供大隊長審酌,該討論會議並非依據考績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僅係内部討論供大隊長參考之用,該大隊考績表項目之評擬仍屬大隊長之權責,非合議程序,過程中所討論内容僅屬幕僚建議之性質,並不具有法律上效力;大隊長綜合考量後之評擬分數為『69分、丙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月20日保七人字第11000010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無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所稱辦理考績過程,包括由第三中隊評擬、初核、第三大隊召開考績委員會等情,要與前述法定程序並不相合,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認。
㈤據上,被告上開處置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對被告主張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幣別:新臺幣)求償費用明細表 項次 支出項目 金 額 1 108年1月10日出席立委黃昭順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臺北)來回交通費用二人次(陳和瑞及陳和璋) 8,000元 2 108年3月14日出席立委賴瑞隆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臺北)來回交通費用二人次(陳和瑞及陳和璋) 8,000元 3 代理人陳和璋至台北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 警政署陳情多次交通費 12,000元 4 律師費用 75,500元 5 電話費及文書處理費用 12,000元 6 107年迄今精神撫慰(相關資料準備及臺北、高雄往來之精神付出) 460,000元 7 訴訟出庭費用(開庭7次出庭之交通費用) 28,000元 合計 60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