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邱伶屏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浩榕訴訟代理人 鄭友勝
陳俊豪李漢鑫律師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10年2月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受侵害之爭議,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本主張被告施作道路工程不當致系爭土地喪失排水功能且無法再對外通行至公路,嗣於110年12月14日書狀又主張被告施作護欄石及廣角鏡有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及喪失排水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原告追加之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增加,核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旁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鋪設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喪失排水功能,且致土地無法再對外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爰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可排水之狀態及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狀態。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道路之管養措施並未及於原告行使利益範圍內所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下,原告如何因被告之管養措施受有損害,原告未能指明明確之項目及時間,實屬無據。原告本於其所有人地位,考量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便,為系爭土地排水及通行等狀況為規劃、設施,則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之管養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不便,自無損害賠償之理。原告所具原證3估價單所示金額係單方估價,未具公信力,自不足採。另109年7月16日會勘紀錄僅是記載陳情人訴求之紀錄,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而95年1月24日會勘紀錄,亦與本件無關。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道路鋪設工程施工不當之施工行為時間、具體態樣為何,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本就能順利排水及對外通行至公路為說明,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辨識、證實拍攝時間,遑論原告就因果關係從未說明。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況且,原告自己就是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假設系爭土地有高度落差而無法正常排水之情事(假設語),亦應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行改善而非卸責給國家,國家並不負有將管養道路周遭之私人土地均維持在相同高度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逕自要求國家應為其施作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道路相同高度之工程或費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舉95年1月24日會勘紀錄為據,而該會勘紀錄會勘單位
雖有訴外人楊逸堯、潭邊村辦公處、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建設課等人員,然與會人員並無原告,則此會勘紀錄是否與本件有關,已有可疑。又該會勘結論:「1.本案護欄施工約有3公尺立於陳情人私有土地出入口處,因土地所有人表示該土地目前尚無他用,俟日後如有切確影响(按應為「響」之誤)時再告知鄉公所拆除。2.有關坡地排水問題請陳情人另函國工局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未指明護欄施工有何佔用土地之情事,又雖有提及所謂坡地排水問題,惟此結論僅表示請陳情人另向其他單位協助處理,不當然代表與會人員已確認有坡地排水問題。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再依原告所提原證9所示廣角鏡、護欄石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亦未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依原證9照片所示,有無法供車輛出入情形云云,惟原告就該處有何供車輛通行之需求、系爭土地是否有其他與道路相鄰之處等情均未詳予陳明,則依原證9所示廣角鏡、護欄石之設置狀況並無完全阻隔而無法通行之情形,自未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於系爭道路施作護欄石及設置廣角鏡等措施不當,致原告系爭土地難以對外通行及土地排水困難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又舉兩造會同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於109年7月16日會勘紀錄為證,然依該會勘紀錄結論記載:
「一、經現場(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旁道路)會勘,該道路上游非屬高速公路路權土地,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管養道路。二、有關陳情人訴求改善排水及填高前揭地號土地部分,請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本於權責,自行酌處;另下游道路旁之營建廢棄物為興建停車場所遺,請貴所辦理清理,避免影響衛生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開會勘結論第項內容可知,原告雖有改善排水及填高系爭土地之訴求,然被告並未肯認原告之請求,且上開會勘紀錄亦無從作為原告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或排水困難之佐據。又原告另舉原證9編號20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被告於95年間後將系爭道路填高100多公分,致系爭土地與系爭道路相對高度降低100多公分,造成難以對外通行至公路及排水困難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於何時、何工程名稱、何施作範圍,是否有將系爭道路填高100多公分之情事,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被告查閱相關資料亦無於近5年內曾對系爭道路進行鋪設工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原告主張洵無足採。而依原告所提原證9編號20照片,亦僅能證明拍照時之現場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排水困難或難以對外通行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縱有原告主張與系爭道路之高低落差情形,亦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洵不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需相關管理、維護之責。是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為其施作填高系爭土地工程或賠償工程費用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⒊另原告所提原證3估價單金額為616,000元,主張為填高系爭
土地之工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該估價單僅記載項目品名為「鋼筋、模板、混凝土、土方回填及開挖」等,要難認與被告管養系爭道路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至可排水之狀態及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狀態」,原告所謂「回復至可排水之狀態及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狀態」,無法得知原告具體之回復方法、範圍、位置為何,原告聲明不明確,亦欠允洽。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受佔用、難以對外通行及土地排
水困難之情形,難認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或受有何損害,且復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並主張如訴之聲明先位及後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本件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云云,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