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張連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昆虎,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25頁),應予准許。
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109年5月25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第13至17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因被告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而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5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5時許,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
車牌000-0000,廠牌TOYOTA,RAV4型,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106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6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16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道路上之行道樹(下稱系爭樹木)傾倒壓上車頂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修復所需費用562,105元及修復期間2個月所需代步車輛租金9萬元,合計652,105元,已逾系爭車輛當時未經壓損之正常銷售價格80萬元之8成,且修復後無法保證原有安全性,經豐田汽車經銷商建議報廢,可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以1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當時未經壓損之正常銷售價格80萬元扣除出售價格10萬元,原告尚有損害70萬元;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行道樹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被告為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主管機關,因管理維護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108年4月18日13時1分花蓮縣發生芮氏規模6.3級地
震,臺北市最大震度4級,系爭樹木是因強震之不可抗力而傾倒,被告否認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管理者為臺灣高等法院,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理維護,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對於市區道路之管理,僅基於公共通行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且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中之行道樹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必須報廢,不得以系爭車輛報廢為前提,計算其損害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85至287、554頁)
㈠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5時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
道路上,16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傾倒壓上車頂而受損(即系爭事故)。(見卷原證2行車執照、原證3照片、被證1新聞網頁)㈡系爭道路坐落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管理者為臺灣高等法院),
屬於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且已供公眾通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之規定,屬於市區道路。(見被證7公務土地謄本、原證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證5內政部營建署109年8月21日營署工程字第1090063762號函、原證6被告109年8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01310241號函)㈢系爭樹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之規定,屬於系爭道路附屬工程。
㈣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以1,049,000元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2日經北都汽車公司文山服務廠預估修復費用為562,105元,108年5月15日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評估未經壓損之正常銷售價格為80萬元,壓損後現況報廢價格為5萬元。(見原證10汽車買賣契約書、原證8、9估價單、原證11中部汽車公司網頁)㈤原告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為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下稱另案),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9年10月30日追加本件被告為被告,110年2月22日、同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被證2另案起訴狀、被證3另案追加被告狀、被證4另案裁定、被證5另案判決)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直轄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本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維護工程科:本市道路、橋梁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維護資訊管理及爭議事件處理等事項。…養護工程隊:本市道路之土地管理、財產管理、巡查、維護、國賠、人民申請使用道路之審核、民間捐建認養道路之審核、民防、防災及救災等事項。…」等規定,被告掌理臺北市道路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土地管理、巡查、維護等事項,曾為「辦理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136巷路面、側溝蓋更新設計前施工方式及範圍確認」,於108年1月31日邀集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辦公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136巷交口會勘,會勘結論包括「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136巷…現況路面多屬老舊冒漿,部分已更新過之範圍為節省公帑不辦理更新,故將126巷全面更新,136巷從地下車道出路口更新至博愛路…本案請公園處配合斷根、補土;請水利處配合調整排水路徑」等語,同年3月28日再次會勘確認更新工程範圍。(見被證11、12被告之會勘紀錄、簽到表)㈦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
5萬元,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原證1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㈧原證1至14、18,被證1至23、26至28、30至3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5時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上,16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道路上之系爭樹木傾倒壓上車頂而受損,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系爭樹木屬於系爭道路附屬工程、被告掌理臺北市道路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土地管理、巡查、維護事項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為有理由:
⒈系爭樹木定著在系爭道路上,屬於系爭道路附屬工程,且
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其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土地管理、巡查、維護等事項應由被告掌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管理者為
臺灣高等法院,故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理維護,又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中之行道樹,依107年1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本處設下列各科、隊…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園藝工程隊:綠地、廣場與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施工等事項」之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等語,縱然可採,僅得認系爭道路或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者,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機關,仍不能免除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傾倒壓上系爭車輛,是因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是於108年4月18日15時至16時停放在系爭道路期
間,因系爭樹木驟然傾倒壓上車頂而受損,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樹木是因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傾倒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提出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地震報告為證(見被證23),辯稱:當日13時1分花蓮縣發生芮氏規模6.3級地震,臺北市最大震度4級,系爭樹木是因強震之不可抗力而傾倒等語。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於地震發生約3小時後傾倒,附近其他樹木無此情形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否認系爭樹木是因地震而傾倒,並非全然無據。何況,縱然地震是系爭樹木傾倒之原因,惟審酌系爭樹木附近其他樹木既無傾倒情形,亦難認地震是系爭樹木傾倒之唯一原因。再者,系爭樹木驟然傾倒,除因外力所致外,無非系爭樹木病弱致定著力日漸衰減或其定著處不再適合系爭樹木生長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是因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傾倒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否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基於被告是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由被告就其管理維護無欠缺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舉證,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
系爭樹木傾倒壓上系爭車輛,是因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等語,既然有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8日以1,049,000元向北都汽車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2日經北都汽車公司文山服務廠預估修復費用為562,105元,108年5月15日經中部汽車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評估未經壓損之正常銷售價格為80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預估修復所需費用562,105元及修復期間2個月所需代步車輛租金9萬元,合計652,105元,已逾系爭車輛當時未經壓損之正常銷售價格80萬元之8成,且修復後無法保證原有安全性,經中部汽車公司建議報廢,可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以10萬元之價格售與中部汽車公司北斗所所長謝榮峯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證9第2頁、原證14),並與證人謝榮峯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522至525頁),故原告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由,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5日未經壓損之正常銷售價格80萬元,扣除出售價格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8日因系爭樹木傾倒壓上車頂而受損後,迄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未逾2年,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