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37號原 告 黃永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告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請求之明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外,復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