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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訴訟代理人 吳忠熹被 告 華英俐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賴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先以書面向臺北商業大學請求之,經臺北商業大學於110年5月3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臺北商業大學北商大人事字第1100003338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7月9日具狀追加賴振昌、華英俐為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振昌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華英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100年4月15日之免職處分,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嗣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總務處職員,於100年4月15日經該校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4號書函檢送99年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而為免職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惟臺北商業大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得為平時考核,年終考績列丁等須經由教育部考績委員會考核,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將考績表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始得作成免職停職決定,但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閱卷時,方知臺北商業大學根本未將原告99年度考績表檢送銓敘部,造成銓敘部無法為實質審定、作成審議書,臺北商業大學亦未將銓敘部審定書送達原告,而怠於執行上開職務。另原告原為總務處職員,嗣暫調至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銓敘部80年7月18日臺華甄三字第0588137號函,公務人員職務編號異動,機關應於異動後一星期內,填具「職務編號異動名冊」送銓敘部登記,臺北商業大學卻未為之,因系爭免職處分上載有原告任職於總務處時之職務編號,造成原告之後求職於公務體系時,遭其他機關人事單位懷疑原告在臺北商業大學總務處經辦採購事務期間涉有不法,才會遭到免職,臺北商業大學人事單位亦有怠為職務編號異動登記之疏失,致原告工作權、名譽權受損。

(二)臺北商業大學所為免職,係時任臺北商業大學校長賴振昌、人事室主任華英俐遭原告檢舉重複請領國民旅遊休假補助費、浮報聯招費用等事件,共同挾怨報復之結果。華英俐本於其人事專業,明知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等規定,應命賴振昌等人於考績委員會時迴避,卻故意未為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禁止規定。賴振昌明知其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應行迴避事由,亦未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自行迴避,反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假借其職務上權力,要求原告參加組織違法之考績委員會,在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或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行為下,夥同其他出席委員,逕行表決作成考績丁等免職之處分,嗣後更利用臺北商業大學名義為系爭免職處分。渠等明知原告為總務處職員,卻以原告支援學生事務處事務有違失而將原告免職,使原告因系爭免職處分上仍記載總務單位之職務編號,反遭質疑涉入華英俐、賴振昌等人溢領休假補助費、浮報聯招費用等非法情事。

(三)依上,原告於未經教育部考績委員會核定、銓敘部審定時被免職,臺北商業大學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即工作權及名譽權,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商業大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華英俐、賴振昌有上開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賴振昌、華英俐各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80萬元。爰聲明:

1.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振昌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華英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臺北商業大學部分:原告前為臺北商業大學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臺北商業大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免職處分為其9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救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銓敘部102年2月1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號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上開免職案之行政程序已告確定,臺北商業大學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否認職權編號部分涉及侵權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自100年間收受系爭免職處分之日起算,至102年間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原告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行政訴訟,以臺北商業大學未送達銓敘部審定書,訴請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為無效,附帶請求臺北商業大學給付自100年4月27日起至給付日止之薪俸及法定遲延利息,現又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華英俐部分:否認有挾怨報復及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於100年間收到系爭免職處分及考績通知書時,已知悉系爭免職處分載有職務編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振昌部分則以:

1.原告前為臺北商業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遭直屬主管即生活輔導組組長評定年終考績丁等,嗣經臺北商業大學考績委員會決議免職,再經教育部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確定在案,原告亦曾提出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可證臺北商業大學處置過程並無違失,賴振昌時任臺北商業大學之校長,本於職責簽准免職案,亦無違失。又原告檢舉誤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浮報聯招費用等非法情事,發生時間均在賴振昌擔任臺北商業大學校長前,相關問題已經釐清或辦理退補程序,並由審計部等相關單位核准結案,賴振昌為更正者角色,並無挾怨報復動機可言,原告容有誤解,並無由請求賠償。

2.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賴振昌從未在媒體、網路或公開場合提過原告姓名,遑論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於賴振昌任職期間均在學生事務處辦理學生兵役事務,並無職務調動,自無原告所指未辦理職務編號異動一事,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免職處分上載有職務編號而受到歧視,縱有歧視問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北商業大學所屬公務員未依法定程序為系爭免職處分,又未辦理職務編號異動登記,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等權利,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等語,惟臺北商業大學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臺北商業大學有不法免職處分、該處分致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告主張華英俐、賴振昌挾怨報復而為系爭免職處分,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華英俐、賴振昌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華英俐、賴振昌有侵害行為、系爭免職處分致名譽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臺北商業大學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臺北商業大學未依法送請經教務部考績委員會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逕對原告作成免職停職決定,故意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人格權等語,惟臺北商業大學否認之。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免職處分(本院卷一第127至130、137頁),已對臺北商業大學提出行政爭訟救濟,為兩造所無爭執者,觀諸兩造所提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含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3至45、47至75頁)、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31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428號、100公審決字第98號、102公審決字第327號、104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55、156、159至164、199至202、249至252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判決(含上訴駁回之裁定,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104年訴字第1356號判決(含上訴駁回之裁定,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各件內容,並無肯認系爭免職處分為違法處分之事實,原告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仍主張處分有違法云云,並不可採。縱原告受有工作或名譽之不利益,其原因事實之免職處分並無不法性可言,則原告主張臺北商業大學因其人員挾怨報復而為不法之免職處分,致原告權利受損等語,難認有據。

2.原告又主張臺北商業大學未於其調動至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後,依銓敘部函釋辦理職務編號異動,致原告因系爭免職

令所載之職務編號,遭懷疑在總務處經辦採購事務期間涉有貪污不法才會遭到免職,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惟臺北商業大學否認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經查,系爭免職處分內容固有記載原告之職務編號「A150180」(本院卷一第127至130、137頁),惟職務編號僅為行政管理所用之英數字組合代號,客觀上顯無其他具體行為之資訊,無從僅憑編號即推認原告有何具體行為,縱原告主張臺北商業大學未為原告辦理職務編號異動致有人誤認原告涉及不法行為乙節屬實,所受誤解事項超出職務編號所示內容,原告遭誤解之結果難認與職務編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依上,原告就臺北商業大學免職處分之不法性、其名譽權或工作權受損與該處分及所載職務編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商業大學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二)原告請求華英俐、賴振昌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免職,係華英俐、賴振昌遭原告向審計部檢舉涉有重複請領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補助費等不法情事後,假借職權以挾怨報復,且其等明知原告為總務處職員,卻以原告支援學生事務處事務有違失而將原告免職,更在系爭免職處分上記載原告總務單位之職務編號,使原告遭懷疑涉入其等溢領薪資、聯招浮報費用之不法情事,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免職處分、審計部100年3月1日台審部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151至152頁、第23至75頁),惟華英俐、賴振昌否認之。經查,系爭免職處分內容所載之公務人員職務編號為行政管理所用代號,客觀上並無更多資訊可供推認公務人員有何具體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因錯誤之職務編號致受人誤解另有例如溢領薪資、聯招浮報費用不法情事等語,所受誤解事項超出職務編號所示內容,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原告主張係華英俐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等語,難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華英俐、賴振昌有報復動機而夥同其他考績委員使其受處分等語,華英俐、賴振昌均否認之,而臺北商業大學考績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系爭免職處分係由18位出席委員以決議方式作成,非由華英俐、賴振昌二人可任意決定者,有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99年度第1學期第4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可考,原告復未證明華英俐、賴振昌在考評過程有何影響委員以報復原告檢舉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華英俐、賴振昌對其有私怨、甚至導致決議免職結果等語,難認有據,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2.至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主張華英俐、賴振昌確有挾怨報復行為、考績委員會組織違法部分(本院卷二第294頁),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有關「原告主張略以」部分係記載原告起訴要旨(本院卷二第57、59頁),並非說明法院認定事實結果,且判決內容查無肯認原告主張臺北商業大學教師兼行政人員、人事人員、前校長賴振昌有以職權共同挾怨報復、考績委員會組織違法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67頁),此部分原告容有誤解,並不可取。

3.依上,原告不能證明華英俐、賴振昌對其有私怨,系爭免職處分亦非其等二人所能獨為,縱原告受有名譽之不利益,亦與華英俐、賴振昌行為、職務編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賴振昌、華英俐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北商業大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英俐、賴振昌各給付原告9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