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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張景庭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

趙詠箴林采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下或稱國防部)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10年3月22日國賠委會字第1100062223號函回覆110年賠議字第02號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

綜合業務官退伍,退伍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服役期間因表現優異而於95年間外派,嗣於97年間回臺後即任職於軍情局督察室,經歷練中校特情官、上校綜合業務官、上校組長等職務,因著有績效,曾獲頒國防部陸軍弼亮甲種獎章,並自105年間起擔任該局督察室副主任,屢因發揮專長而破獲多起中共滲透軍情局之共諜案件等優異績效,而獲頒陸軍軍種獎狀二幀等獎勵。俟新任軍情局局長即訴外人羅德民中將(下稱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於107年8月2日到任後,因施政上有諸多違反公款法用、廉政倫理及部令要求之不當行為,原告本乎督察室之職責,為維護依法行政及端正部隊風氣,乃於108年6月間針對其未遵守編列預算執行及奢華飲宴違反廉政倫理等情事,於副主任職務所使用之電腦內撰寫檢控書擬具名提出檢舉,豈料在正式提出以前,即軍情局戰資中心獲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及政戰主任即訴外人楊世盛上校(下稱政戰主任楊世盛)旋即於同年6月下旬約見原告要求暫緩檢控。軍情局局長羅德民約談原告後,即憑藉其為軍情局局長之職權對原告進行一連串打壓行為,諸如:軍情局局長羅德民不當利用其職權指示相關業管人員,在無任何合理、正當之事由下,即先於108年9月1日將原告調任該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副主任,而該調職令係遲至同年月9日始發文,並要求該室主任不准原告接觸情戰業務。縱使原告遭不當調職至特種情報通信室擔任上校副主任後,依然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未料仍不見容於軍情局局長羅德民,逕於108年12月中旬以原告在107年8月間擔任專案任務指揮官為勤前規劃及任務執行期間,未能恪遵國軍性騷擾、性侵害預防等規定關於性別分際之規範要求為由云云,不當懲罰原告申誡乙次,旋即於108年12月29日直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1日派調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將原告自副主管職降調為參謀職,並限令原告於兩日內完成報到云云,另紙本命令則遲至109年1月16日始交付原告收受,嗣原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就軍情局局長羅德民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違反國軍性騷擾等規定所為申誡處置提出申訴後,經該會以原處置機關即軍情局未踐行、完備相關調查程序等瑕疵為由撤銷原處置,有該會109年6月9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附卷可稽,而軍情局迄至原告退伍之日均未再為任何處置,即明該懲戒處分顯屬違法不當,益徵軍情局局長羅德民藉端打壓原告之意圖,且原告遭前開專案調查期間,軍情局局長羅德民又授意軍情局維安機制,逕將原告列為重點控管之維安人員,每月於軍情局第一處及督察室維安會議中被提列為品德操守有問題需持續受關注之人員,並於每月維安會議重複檢視原告,致軍情局諸多同仁咸認原告係因言行不檢,有損軍譽,始遭軍情局局長羅德民為行政懲處、連續降調職務及流放外縣市云云,係屬品德操守不佳之人,損害原告人格權甚鉅。

㈡按軍情局將原告從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之非主管人員固

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規定為依據,而該條款係以「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要件,然所謂「人地不宜」係指人地足以影響工作,須調整人地關係者,而所謂「工作不力」則係指工作績效不佳,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被告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因原告於108年度內屢生言行反常情事,前經軍情局納列輔考對象,復經該局督察室綜合原告歷年電子考核紀錄及108年度輔考資料等違常狀況,分析其長久以來言行失當、領導能力不足等情,已為單位潛存不安定之因素,爰簽奉該局局長核示,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108年12月份第2次上校職缺候調複審人事評審會,以原告無法遂行所賦予領導幹部職責,不適任領導職務,決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之規定,將原告自該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副主任調任該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惟查,原告任職軍情局督察室期間因工作著有績效而獲頒陸軍獎章,並自105年間起擔任該室副主任起,亦因破獲多起中共滲透軍情局之共諜案件,而獲頒陸軍軍種獎狀等獎勵,績效卓著,則何以於108年6月間原告擬具名檢控軍情局局長羅德民被獲悉並遭約談後,遽生所謂「於108年度內屢生言行反常而被納列輔考對象」之不實情事?其所謂「言行反常」之具體情事究為何?難道原告擬具名檢控局長羅中將未依法行政即屬言行反常,而成為單位潛存不安定之因素?實則係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憑藉其職權,以不實之考核紀錄及輔考資料,再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所定「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云云,不法將原告調職,以排除異己,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遭不法調職,從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副主任之副主管職務降調為該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之參謀職務,每月薪資減少新臺幣(下同)6,055元之主管加給,財產權受有侵害;是自前述109年1月1日原告被調任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之日起迄至109年11月16日原告退伍之日止,計10個月又15日,總共受有63,578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6,055元×10.5月≒63,578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遭前述不當行政懲處後,即被不法列為軍情局重點管控人員,於每月維安會議一再地被重複檢視,客觀上已致使軍情局諸多同仁咸認原告係因言行不檢、品德操守有問題,而有損軍譽,始遭上開行政懲處及連續降調職務,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但為維繫家庭生計及經濟需求,僅能忍受其他同仁異樣眼光,而於精神上倍感痛苦。又原告係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畢業,具法學碩士學位,並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亦曾於陸軍各師級以上單位擔任軍法官,尚能以軍法背景外派,回臺後擔任督察室副主任,當初原告本於軍情局督察室副主任身分檢控不法及端正部隊紀律原即屬份內職責所在,竟因擬具名檢控軍情局局長羅德民被獲悉,乃恣意對原告為行政懲處而遭撤銷,更操弄其人事權限不法調降原告職務,致原告遭受其他同仁異樣眼光,而忍辱至退伍,經衡酌雙方身分、地位、實際加害情形暨其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爰請求被告就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給付精神慰藉金1,045,118元。

3.以上合計求償金額為1,108,696元(計算式:63,578元1,045,118元=1,108,696元);同時原告爰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9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軍情局因接獲督察室所屬人員疑有未遵男女分際共宿一室 之

情訊反應後,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指示先期進行案況瞭解,嗣後簽奉前副局長盛少將核定成立專案調查,絕無原告單方指稱以舊事羅織違失情事云云;該案經調查結果發現督察室所屬人員於107年8月15日至26日執行任務期間,確實有男女同仁共住一間客房情事,且其中男性同仁為已婚身分,期間雖未肇生性騷擾或性侵害等違法、不當情事,然該專案之經辦、執行過程已然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有關「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與異性獨處一室內」、第2項有關「國軍人員違反前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適當懲罰(處)」等規定,原告違反男女分際案懲處之檢討,即以「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作為審查準據,軍情局遂以原告身為帶隊官及決策幹部與承辦之代理組長林上校,所涉「勤前未妥慎規劃及任務期間亦未積極應處,致衍生男女同仁多日共住一間客房」等情,核有未遵守前揭國軍紀律法令要求及裁處失當情形,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於108年12月12日分別核定原告「申誡乙次」、代理組長林上校「記過乙次」之處罰。原告因不服前揭處置,於108年12月31日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救濟,該會審查後認本案調查有未完備相關調查程序等行政瑕疵,乃於109年6月9日決議將「原處置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惟細繹該案遭撤銷原處分之主因,係在於全案調查報告雖簽奉局長核定,然調查計畫部分僅簽呈副局長,未符承主官之命踐行調查之原則,誠屬程序瑕疵,並非認定原告無違失行為,其後雖經軍情局局長羅德民考量情報工作機敏特性及內部團結,裁示不再補正續行懲罰,然以本案之主體事實(即原告率隊執行海外專案任務時,確實肇生男女共住一房情形,以及原告於勤前確未注意及事後未為應處等情),況原告於申訴理由及權益保障說明時,均未否認有上開情事,復以一般社會觀念,該男性同仁為已婚身分,如其妻眷獲悉丈夫在外與未婚女性共住一房,勢必將衍生不良後果,故原告於勤前未詳察規劃,且於專案執行期間亦怠為積極應處,確有怠忽領導統御之實,是本案儘管遭參謀本部權保會決議撤銷原處置,惟仍不影響原告違失行為事實之認定。縱使原處置經撤銷後並無另為懲罰,原懲罰程序上縱存有瑕疵,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顯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以國家賠償責任,更與所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云云無涉。至原告指摘軍情局係為意圖降調原告職務,而藉舊事羅織冠以原告懲罰事由乙節,亦不足採信;蓋參照軍情局督察室列管「鏡紀137號」專案調查情形暨處置建議簽呈複印本記載,原告確有未遵國軍紀律要求及裁處失當情形,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項有關「申誡」懲罰時效為2年之規定,原告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7年8月間,軍情局雖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核定懲罰,惟仍在前揭懲罰之時效內,本案懲罰係因權責長官接獲情訊(知悉原告違失行為)後之調查案件,亦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之規定,縱使本懲處案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原告時為專案任務領隊兼指揮官,在執行任務前對於異性部屬兩人(一人已婚、一人未婚)同住一間客房未予適時導正,確已構成違失情事,故原告誆稱係「舊事羅織」云云,乃矯飾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㈡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任軍情局督察室副主任,基於久任一職

及特通室任務轉型需要,故於108年9月1日調任特通室副主任乙職,屬平階同職序調任,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一般軍職任期一年至三年」、第7條第1款有關「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等調職規定,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款第2目略以:「上校一般軍職調職權責,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等語,軍情局屬本部直屬單位,依權責於完成原告調任建議,呈報國防部核定在案,有被證5之軍情局108年9月9日國報人事字第1080004140號令轉發國防部108年8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3713號令附卷可憑,可認上揭人事異動作業均符法令規定。依卷附被證6之特種情報通信室副主任張上校考核分析暨處置建議及歷年考核資料所載,軍情局參酌原告任職期間歷年考核紀錄,存有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領導能力不足等情,雖經各級長官長期寛容對待與耐心指導,惟其個性使然難有轉變,且屢以所學法律專長做為檢控或威脅單位之工具,並有經常性於公開或私下場合以個人偏頗觀點指述他人不是、批評局內政策或新聞時事等失當行為,已為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有失領導幹部應有之風範,難為部屬表率,續任單位領導職已無法有效襄助任務推展,且相關違常言行恐引發不良仿效,實有人、地不宜情形,經軍情局審慎考量適予職務調整,軍情局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人評會審議,出席委員決議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言行偏差,有失官箴及職守,已不適任特通室副主任乙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調整人地關係,自109年1月1日起調任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業官,並呈國防部核定在案。又原告職務由督察室副主任調任特通室副主任,係基於久任一職及任務需求,平階同職序調任,另副主官(管)調任為參謀職,係長期考核不適任領導幹部所致,另職務之改變並無影響其候選少將或上校主官(管)之資格,而係逾年班經管故未納列候選,故原告遽認係軍情局職務違法異動導致其無法候選云云,洵非事實,況原告調任職務,均經軍情局召開人事評審會,並以多數決做成決議呈報本部核定,具有高度屬人性,亦均符相關人事法令、程序,合於主官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自非原告所指摘有排除異已、違法降調職務情事云云。原告恣意指摘軍情局不法利用職權降調原告職務乙節,亦屬無稽,蓋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有關「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違常人員維安考管執行作法」第3點第2款第1目有關「三、具體作法:…(二)危安訊息通報方式:1.督察室:發現違常人員或危安情訊時,依程序簽核密知單位主官(管),另由維安會議秘書組以書面方式通知單位維安聯絡人納管。」等規定,軍情局對原告之考核、調職均符合法令規定,僅單純行使機關首長統御管理、人事調度運用權,況軍情局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原告前後兩次調職均經人評會以多數決之決議作成紀錄後須再簽報國防部核定,承上軍情局對原告之調職既符合法令規定,尚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自不能苛以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㈢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待遇均依「軍人待遇條例」相關規

定支給,原告原為督察室上校副主任,於108年9月1日調任特通室副主任、109年1月1日調任第一處上校綜業官,調職程序均符合之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已如前述;原告經調整為一般參謀職務,依法應獲得之薪資本來就低於領有副主管加給之人,是其既未任該副主管職務(副主任),當無法獲得該職務加給,主管加給並非原告本於軍人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其已領受所任一般參謀職務之法定薪資,並無財產上任何損害。

㈣按軍情局104年6月22日國報督察字第1040003110號令修頒「

軍情局維安會議組織設置暨作業規定」,第一點所示維安會議設置目的旨在強化反情報作為,透由發揮統合戰力,建立情戰危安事件、違常人員之預警、管控及處理機制,俾確保組織安全與工作機密;復按同規定附錄4「軍情局違常人員維安考管執行作法」,凡督察室或單位發現違常人員,依程序簽奉核定納列單位維安會議輔考對象,執行考管作為。原告主張其遭納列軍情局「維安會議」重點控管之維安人員,有損及個人名譽、人格權乙節云云,殊屬無稽,蓋依「軍情局維安會議組織設置暨作業規定」,督察室掌握違常情訊人員時,簽奉核定後由維安秘書組通知單位納管;經查,原告於108年間任職軍情局督察室與特通室副主任期間屢有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况等言行反常情事,且對軍情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均存有諸多個人偏激想法,甚有撰擬檢控書函及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異常類似情事,況原告於退伍後曾多次具名檢控軍情局長涉有「未依法支用經費等不當行止」,以及軍情局遭媒體報導發生疑似「徇私自肥等項」等不實指控案,業經本部立案實施法紀調查,並約詢相關人證及調查有關證據,尚查無涉及不法情形,細繹該等檢舉內容誠與事實不符,並已函送立法院備查,顯見原告有違幹部風範,為防阻事態擴大,降低危安風險,乃簽奉軍情局局長羅德108年11月8日核定,納列軍情局維安會議輔考對象,由單位主官(管)親考,藉以有效掌握違情因應適處,就原告而言,於108年11月份經維安會議秘書組簽奉核定納列為輔考對象,則對其輔考之主官(管)人員係特種情報通信室主任及第一處第一組組長,非原告指摘軍情局局長羅德民軍情擔任考核人之情;維安機制乃屬軍情局強化組織安全及落實人員輔考之作為,且已行之多年,凡涉及單位內部人安、事安、地安、物安等危疑狀況均應納會研處,且過程恪遵職務保密規定,實未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洩漏受維安輔考人員基資情事,原告曾任督察室副主任職務多年,對維安機制設置目的與運作方式理應知之甚詳,可認其所指稱損及個人名譽、人格權云云純屬主觀臆測及感受,並非事實,更無法依一般社會觀念,逕認其聲譽已遭貶損云云,自不得恣意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8、255頁)㈠原告於97年10月間進入軍情局督察室任職,歷任督察室中校

特情官、上校綜合業務官、上校組長及上校副主任等職務。㈡原告任職軍情局期間,曾獲頒國防部陸軍弼亮甲種獎章、景

風甲種一星獎章(參原證2、19),另因執行情戰工作而數度獲頒獎狀(參原證3)。

㈢原告擔任情報局督察室副主任期間,於108年6月間曾以職務

所使用之電腦具名撰寫檢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之檢控書,經該局戰情中心獲悉。

㈣原告於108年9月1日被調任為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以下或

簡稱特通室)上校副主任,原告至該室僅接管第一組(行政)及第四組(工務)業務。

㈤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於108年11月間簽核將原告列屬違常人員而

納列為「維安會議」重點人員即納為輔考對象,每月由督察室定期召開會議,研討包括原告在內違常人員管考情形。

㈥軍情局於108年12月13日以國報人事字第1080006241號令(參

原證6),以原告107年8月間擔任專案任務指揮官,於勤前規劃及任務執行期間,未能恪遵國軍性騷擾、性侵害預防規定等關於性別互動分際之規範要求為由,懲處原告申誡乙次;嗣原告不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後,經該會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決議撤銷原處置,由原處置機關即軍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軍情局嗣後並未對原告另為處置。

㈦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有在相關簽呈、輔考紀錄、人評會議等指

述原告長久以來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及領導能力不足,已列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等語(參被證6、7、16)。

㈧軍情局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人地

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於109年1月1日將原告調任軍情局第一處上校綜合業務官。

㈨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

㈩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3

月22日以110年賠議字第02號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原告由「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副主任」之副主管職務

降調為該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每月薪資減少6,055元之主管加給(參原證9)。

自109年1月1日原告被調任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

官之日起迄至109年11月16日原告退伍之日止,計10個月又15日期間之主管加給應為63,578元(計算式:6,055元×l0.5月≒63,578元)。

四、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於

108 年11月間簽核將原告列屬違常人員而納列為「維安會議」重點人員即納為輔考對象,每月由督察室定期召開會議,研討包括原告在內違常人員管考情形,又於109 年1 月1 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 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將原告調任軍情局第一處上校綜合業務官,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108,696元,是否有據?㈠薪資減損:63,578元。㈡名譽權受損害之慰撫金:1,045,118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如公務員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時,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簽核將原告納列為「維安會議」輔考對象,定期召開會議,研討原告管考情形,且違法調任原告為軍情局第一處上校綜合業務官,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致其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揭違法納列輔考對象暨違法調任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節錄參照。換言之,主管機關之該管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再按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擔任情報局督察室副主任期間,於108年6月

間曾以職務所使用之電腦具名撰寫檢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之檢控書,經該局戰情中心獲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約談原告後,即憑藉其軍情局局長之職權對原告進行一連串打壓行為,並於108年12月中旬假藉原告在107年8月間擔任專案任務指揮官,未能恪遵國軍性騷擾、性侵害預防等規定關於性別分際之規範為由,不當懲罰原告申誡乙次,派調原告為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將原告自副主管職降調為參謀職,原告嗣後就該申誡處分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出申訴後,經該會撤銷原處置,足見軍情局調派原告為軍情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明顯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之規定,導致原告由副主管職務降調為參謀職務,每月減少主管加6,055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97年10月間進入軍情局督察室任職,歷任督察室中

校特情官、上校綜合業務官、上校組長及上校副主任等職務;原告擔任情報局督察室副主任期間,曾於108年6月間曾以職務所使用之電腦具名撰寫檢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之檢控書,經該局戰情中心獲悉;軍情局於108年12月13日以國報人事字第1080006241號令,以原告107年8月間擔任專案任務指揮官,於勤前規劃及任務執行期間,未能恪遵國軍性騷擾、性侵害預防規定等關於性別互動分際之規範要求為由,懲處原告申誡乙次,嗣原告不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後,經該會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決議撤銷原處置,由原處置機關即軍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軍情局嗣後並未對原告另為處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軍情局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人

地不宜或工作不力」為由,於109年1月1日將原告調任軍情局第一處上校綜合業務官,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5之108年9月9日軍情局國報人事字第1080004140號令(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0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原告雖以軍情局108年12月13日國報人事字第1080006241號令對原告所為申誡處置,業經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6月9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撤銷,並命原原處置機關即軍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軍情局再以同一事由,調任原告調任軍情局第一處上校綜合業務官,即有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6月9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之內容可徵(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3頁),上揭審議決議書係以「…,督察室奉副主官核定成立專案調查後,並未對申請人實施調查,未踐行政當程序,督察室簽報成立專案調查,呈由副主管核定,亦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2點第1款『…』之規定相違,是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置機關有上開未踐行、完備相關調查程序等瑕疵,…㈢綜上,審酌本案原處置機關軍情局對申請人核予『申誡乙次」懲罰,有未踐行、完備相關調查程序等瑕疵,故認本案懲罰,已無法維持」為理由,而為「撤銷原處置,另為適法處置」之決議,是依上揭審議決議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軍情局對原告為「申誡乙次」處置,有未充分踐行、完備相關調查程序等程序瑕疵,尚不得遽以推論軍情局指稱原告107年8月間擔任專案任務指揮官,於勤前規劃及任務執行期間,未能恪遵國軍性騷擾、性侵害預防規定等關於性別互動分際之規範要求一節,均係挾怨報復刻意虛構誣陷,而不可採。

⒊按「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與異性獨處一室內,需談論

公務時,應在無遮蔽空間或公開設施、地點實施」、「國軍人員違反前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0頁);經查,軍情局於108年間因接獲督察室所屬人員疑有未遵男女分際共宿一室之情訊反應後,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指示先期進行案況瞭解,嗣後簽奉前副局長盛少將核定成立「鏡紀137號」專案調查,該專案經調查結果發現督察室所屬人員於107年8月15日至26日執行任務期間,確實有男女同仁共住一間客房情事,且其中男性同仁為已婚身分,期間雖未肇生性騷擾或性侵害等違法、不當情事,然既確認有「男女同仁共住一間客房」之情事發生,該專案之經辦、執行過程顯然已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有關「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與異性獨處一室內」之規定,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之軍情局108年12月12日督察室第二組簽呈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況原告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程序中,亦坦承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至26日率隊前往海外執行專案任務,擔任領隊暨專案指揮官,期間住宿均係原告與林上校同住一房,高少校與孫上尉(女)同住一房,有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6月9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是以原告率隊執行海外專案任務時,確實發生「男女同住一房」而有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之情事;再查,原告時任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副主任,且為該專案任務領隊兼指揮官,負有指揮決策之權責,其於勤前規劃及任務執行期間,確實未能掌握任務整備狀況及紀律要求,致衍生男女同仁多日共住一間客房等情,經核確有未遵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相關規定及裁處失當之情形,縱軍情局對原告為「申誡乙次」處置,經原告提請審議後,業由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6月9日109年審議字第007號審議決議書為「撤銷原處置,另為適法處置之決議」,然上揭審議決議書,僅係以軍情局對原告為「申誡乙次」處置,有未充分踐行、完備相關調查程序等程序瑕疵而予撤銷,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上揭審議決議書否認原告有揭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以,縱使原處置經撤銷後並無另為懲罰,且原懲罰程序上存有瑕疵,然原處置除程序上有瑕疵未備外,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顯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以被告國家賠償責任,更與所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云云無涉。

⒋再按「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

年。」、「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規定如下:三、校、尉官:…(二)上校一般軍職:1.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款第2目復規定明確;承上,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任軍情局督察室副主任乙職,基於久任一職及特通室任務轉型需要,故於108年9月1日調任特通室副主任乙職,屬平階同職序調任,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軍情局屬國防部直屬單位,依權責於完成原告調任建議,呈報國防部核定在案,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之軍情局108年8月份職缺候調複審人評會決議簽呈、會議紀錄暨決議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8頁)及被證5之軍情局108年9月9日國報人事字第1080004140號令轉發國防部108年8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3713號令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0頁)附卷足憑,由事可認關於原告上揭人事異動作業均符前揭法令之規定,應屬適法。

⒌再查,依卷附被證6之特種情報通信室副主任張上校考核分

析暨處置建議簽呈(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4頁,該簽呈內附原告98年10月起電子考核資料摘錄,參見本院不可閱覽卷宗內被證6後附「退員甲○○歷年考核紀錄彙整表」),細鐸上揭「退員甲○○歷年考核紀錄彙整」之考核內容,原告於任職期間,存有言行舉措失當、敬業態度欠佳,領導能力不足等情,雖經各級長官長期寛容對待與耐心指導,惟其個性使然難有轉變,且屢以所學法律專長做為檢控或威脅單位之工具,並有經常性於公開或私下場合以個人偏頗觀點指述他人不是、批評局內政策或新聞時事等失當行為,已為單位潛存不安定因子,有失領導幹部應有之風範,難為部屬表率,續任單位領導職已無法有效襄助任務推展,且相關違常言行恐引發不良仿效,經軍情局審慎考量上揭情形,認有人、地不宜情形,應就原告適予進行職務調整,軍情局遂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人評會審議,出席委員決議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言行偏差,有失官箴及職守,已不適任特通室副主任乙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調整人地關係,自109年1月1日起調任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業官,並呈國防部核定在案,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7之軍情局108年12月份第2次上校職缺候調複審人評會決議簽呈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6頁)及被證8之軍情局109年1月6日國報人事字第1090000053號令轉國防部108年12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21031號令(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附卷足憑,堪認上揭調職並亦無原告所指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之不法情事。

⒍承上,軍情局辦理原告調職乃合於法令規定行使機關首長

統御管理、人事調度運用權,況軍情局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原告前後兩次調職均經人評會以多數決之決議作成紀錄後須再簽報國防部核定,上揭調職既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且軍人係屬廣義之公務員,又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參照),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之需要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考核評量自有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本件軍情局對原告之調職既符合法令規定,尚無違法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⒎再按「現役軍人之待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四種:一、職務加給:對上將、主官(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軍人待遇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原告由「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副主任」之副主管職務降調為該局「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每月薪資減少6,055元之主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前揭調職程序均符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原告所調新職位「第一處第一組上校綜合業務官」係屬一般參謀職,既非主管職務,當無從發給軍人待遇條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主管加給,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不法侵害,爰請求賠償薪資差額63,578元,核予事實不符,自難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軍情局所屬公務員於108年11月間簽核將原告列屬

違常人員而納列為「維安會議」重點人員即納為輔考對象,每月由督察室定期召開會議,研討包括原告在內違常人員管考情形,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

⒈軍情局104年6月22日國報督察字第1040003110號令修頒「

國防部軍情局維安會議組織設置暨作業規定」,係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5條、「國家情報工作督察作業規定」、「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及「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訂定之,旨在強化反情報作為,透由發揮統合戰力,建立情戰危安事件、違常人員之預警、管控及處理機制,俾確保組織安全與工作機密,有效遂行情戰工作,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4「國防部軍情局維安會議組織設置暨作業規定」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0頁),是認維安會議設置之目的,在於強化反情報作為,藉由發揮統合戰力,建立情戰危安事件、違常人員之預警、管控及處理機制,俾確保軍情局組織安全與工作機密。再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4「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違常人員維安考管執行作法」之「2.各單位維安聯絡人…⑵各單位自行發覺或接獲維安秘書組通報之違常人員,應納入單位維安會議列管,並配合『本局違常人員考管作法』(詳附錄4),執行考管作為」等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凡督察室或單位發現違常人員,應即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違常人員維安考管執行作法」之規定,依程序簽奉核定納列單位維安會議輔考對象,執行考管作為,先予敘明。

⒉承上,督察室或單位發現違常人員,依「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違常人員維安考管執行作法」之規定,本應依程序簽奉核定納列單位維安會議輔考對象,執行考管作為。然查,原告於108年間任職軍情局督察室與特通室副主任期間屢有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况等情事,且對軍情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存有諸多個人主觀片面偏激想法,甚有撰擬檢控書函及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情事,甚且原告於退伍後猶多次具名檢控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涉有「未依法支用經費等不當行止」,致軍情局遭媒體報導發生疑似「徇私自肥等項」等報導,業經國防部立案實施法紀調查,約詢相關人證及調查有關證據,經查無涉及不法情形,有被證15之國防部109年11月27日國法法紀字第1090260455號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而原告所為上揭檢舉內容經立案調查後既認與事實顯有未符,且已函送立法院備查,軍情局督察室綜合上情,認原告有違幹部風範,為防阻事態擴大,降低危安風險,由軍情局督察室於108年11月份召開「維安秘書組會議」,以「電子考核紀錄顯示,…迄今屢生言行反常類情,除公開批評國家元首及黨政情况等言論外,且對本局內部政策或管理作為存有諸多不滿意見,並有撰擬檢控書函及揚言循體制外反映等危疑狀況,上情值予關注」為由,建議將原告納列該局輔考對象,每月由單位主官親考等情,再簽奉軍情局局長羅德民108年11月8日核定,納列軍情局維安會議輔考對象,由單位主官(管)親考,藉以有效掌握違情因應適處,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6即督察室108年11月份「維安秘書組會議」召開情形暨審處建議案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8頁),是就原告而言,原告於108年11月份經維安會議秘書組會議簽奉核定納列為輔考對象,對其輔考之主官(管)人員係特種情報通信室主任及第一處第一組組長,非而原告所指摘軍情局局長羅德民;況依前開所述,維安機制乃軍情局強化組織安全及落實人員輔考之作為,且已行之多年,凡涉及單位內部人安、事安、地安、物安等危疑狀況均應納會研處,且過程恪遵職務保密規定,實未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洩漏受維安輔考人員基資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人格權或名譽權有因之受有任何不法損害,則其聲稱遭列軍情局重點控管之維安人員有損及其個人名譽、人格權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45,11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69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