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32號原 告 A女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臺北市民族實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錫璿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協議不成立(見卷一第97至101頁之協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503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被告8年級學生,同年11月13
日在被告輔導室陳述其數學兼課教師蕭逸平(下稱系爭教師)利用通信軟體LINE追求原告而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學務處生教組長高于翔據以填寫疑似性騷擾事件檢舉書後,由被告教務主任王維聰提示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教師確認,系爭教師坦承不諱,被告隨即於當日晚間解聘之,同年11月14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通報,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受理系爭事件後,同年11月19日認定系爭教師於對話紀錄之追求行為未具性意味,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行為;惟被告未將處理結果告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9年3月間詢問被告後,始知不成立性騷擾,乃請求被告重新調查,被告性平會於同年3月19日決議重新調查,同年5月18日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有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情形,致原告身心受創,重鬱症病情加劇,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處理系爭事件,所屬職員縱然有行政疏失
,亦僅涉及行政懲處,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就讀於被告之前即因家庭失能而列為關懷輔導對象,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之學業及體育賽事表現則未受影響,難認其病情因系爭事件而受嚴重影響,其餘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被告8年級學生,同年11月13日在被告輔導室陳述系爭事件(即系爭教師利用通信軟體LINE追求原告而為性騷擾),被告學務處生教組長高于翔據以填寫疑似性騷擾事件檢舉書後,由被告教務主任王維聰提示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教師確認,系爭教師坦承不諱,被告隨即於當日晚間解聘之,同年11月14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通報,被告性平會受理系爭事件後,同年11月19日認定系爭教師於對話紀錄之追求行為未具性意味,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行為,原告於109年3月間詢問被告處理結果後,請求被告重新調查,被告性平會於同年3月19日決議重新調查,同年5月18日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重啟調查報告、臺北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為證(見原證1至4),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事件處理結果告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9年3月間詢問被告後,始知不成立性騷擾,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有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情形,致原告身心受創、重鬱症病情加劇,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符合此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事件有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情形,致原告身心受創、重鬱症病情加劇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對於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
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檢舉之」、「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學校…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至3項、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6項、第31條第2至3項、第32條、第35條定有明文。可見校園性騷擾事件,無論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或任何知悉之人檢舉,均應交由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獨立完成調查處理,向學校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而學校得自行依法議處,並以該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至於學校處理之結果,申請人如有不服,既得向學校申復,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亦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自難因學校處理之結果不符合申請人之期待,而遽認學校不法侵害申請人之自由或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申請人。
⒉審酌被告性平會受理系爭事件後,於107年11月19日認定系
爭教師於對話紀錄之追求行為未具性意味,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行為等情,可見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1月間對於系爭事件獨立完成調查處理後,認定無性騷擾之事實。再審酌原告自述於107年11月13日申訴後,因被告表示決定解聘系爭教師,而未再多問,認為系爭事件慢慢消失(見卷一113頁之原證11自述書),於107年11月20日被告輔導過程中,表示性平通報後,僅有1次收到系爭教師於離職時所發道別簡訊,目前未感覺受到系爭事件影響,父母知悉系爭事件後亦未因此晤談,感到非常滿意(見卷一163頁之乙證6輔導紀錄),直到109年3月間詢問被告關於系爭事件處理結果時,因得知107年11月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又因逾申復期間而尋求重新調查,致生失望、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見卷一114至118頁之原證11自述書)等情,可見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系爭事件後,因知悉被告已解聘系爭教師,而未再多問,且於同年11月20日被告輔導過程中表示未受系爭事件影響,堪認原告此時並未認為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之處理結果不符合期待致生不滿,所稱負面情緒是因109年3月間得知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1月間調查處理結果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後所生。
參酌原告於107年11月間知悉被告已因系爭事件解聘系爭教師後,未再多問,可見原告當時得隨時詢問被告系爭事件後續處理情形,僅因被告已解聘系爭教師而未再多問,且主觀上認為未受系爭事件影響,則縱然原告於109年3月間得知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1月間調查處理結果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致生負面情緒、精神上感覺痛苦,亦難認是所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
⒊何況,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近用權、申請調查
權、申復權、行政參與權、攻擊防禦權、輔導保護協助權、證據保全權、受教權益、調查權、參與權(詳見附表原告主張部分),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各項權益,均難認屬於民法第195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相類之人格法益」,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以被告於107年11月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權、性自主人格權、免於恐懼之自由(詳見附表原告主張部分),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損害,與所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兩者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雖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主張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關於性騷擾之定義)、第8條(關於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第21條第1至3項(關於學校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第22條第1項「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第24條第1項「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第25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第27條「學校…應建立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檔案資料。…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第28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9條「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0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學校…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相關物證之查驗。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第17條「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第30條(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校園…性騷擾…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規定,縱然均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如有違反,尚非必然致生損害於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其他相類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其身心受創、重鬱症病情加劇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為107年12月28日新增之規定、教育部102年7月16日臺教學㈢字第1020080238號函釋意旨、教育部99年8月12日臺訓㈢字第0990120627號函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近用權、申請調查權、申復權、身心健康權: 系爭事件承辦人高于翔(時任被告學務處生教組長)雖曾聯繫原告母親,但原告母親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高于翔僅粗略告知原告母親得申請調查,未提供完整資訊、確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申請調查意願,便宜行事將系爭事件以檢舉案而非申請案處理,未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得行使之權利,亦未將被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結果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於109年間獲悉結果後無法申復而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7條、教育部102年7月16日臺教學㈢字第1020080238號函釋意旨。 高于翔所任職務不含輔導原告,不知原告父母已離婚及親權歸屬於原告父親,107年11月13日曾多次致電原告父親未果,再致電原告母親時,據表示事情並非如此嚴重而不欲申請調查後,仍請其與原告討論,如有需要再電洽學務處,非僅粗略告知,且因原告母親表明不願申請調查,未以申請調查案進行後續程序,而由高于翔依法檢舉,非便宜行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3項及教育部102年7月16日函未課以被告徵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調查之義務。且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性平會已重新調查,未侵害其申復權。 2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政參與權、攻擊防禦權、輔導保護協助權、身心健康權: 被告性平會於107年間決議自為調查,卻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告知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未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致原告知悉結果後倍感不公及屈辱而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性平會因高于翔檢舉而啟動程序後,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申請調查,而未依申請調查程序使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重新調查,其自創或主張之權利並無受損,至於其主觀感受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保護標的。 3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申復權、身心健康權: 被告未將107年性平會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於109年間獲悉後已逾申復期間,因無法救濟而致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教育部102年7月16日臺教學㈢字第1020080238號函釋。 系爭事件循檢舉程序處理,原告非性別教育平等法第31條第3項所稱申請人。惟原告申復後,被告性平會已重新調查,未侵害原告之申復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4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就檢舉、申請調查程序為不同申復規定,教育部102年7月16日函縱有課予通知義務,僅係單純事實通知,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4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攻擊防禦權、證據保全權、身心健康權: 高于翔身為系爭事件承辦人及被告性平會委員,取得原告提供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卻僅節錄部分內容提出於被告性平會致無法完整呈現,其隱匿證據導致原告因不公平待遇而身心疾患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共60頁,內容多為一般對話而無揭示必要,高于翔因篇幅考量而未全數提出,非隱匿證據。臺北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未揭露完整對話內容,並不影響被告性平會之最終認定結果,縱認未完整揭露而有疏失,亦非侵害原告權利。 5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教權、身心健康權: 王維聰(時任被告教務主任)於107年11月13日當晚解聘系爭教師,致被告及臺北市教育局未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27條之1、第25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對系爭教師進行追蹤通報、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等行政措施,以避免再犯,並限制擔任教職,致系爭教師於108年2月間利用簡訊及臉書打招呼方式接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27條之1、第25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 被告解聘系爭教師,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知悉系爭教師遭解聘離職後,對此結果表示非常滿意,其權利無受侵害之可能。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規定無法限制系爭教師之人身自由,其事後縱然與原告聯繫,亦難認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是為預防加害人留在原學校內再犯,系爭教師既已解聘,被告自無從對其實施相關措施以預防其在被告校園內再犯。 6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調查權、參與權、攻擊防禦權、身心健康權: 被告未實際召開性平會,「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係事後製作,致原告知悉後心生不平、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3項、第30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 被告確曾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性平會,然因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須於3日內召開會議之規定,而誤植開會日期,縱然有行政疏失,亦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3項、第30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調查權」、「參與權」。 7 ⑴被告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人格權、身心健康權: 鄧錦榮(時任被告學務主任)擔任被告性平會執行秘書,卻未閱覽完整LINE對話紀錄,即主導被告性平會認定「LINE對話內容未具性意味,故不成立性騷擾」,又自承性平知能不足;被告對於性平專責人員未盡選任、督導及教育訓練責任,致原告獲悉性騷擾不成立後身心受創、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8條、第30條第7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規定。 被告性平會107年會議記錄記載各委員明確知悉系爭教師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為截圖,並判斷內容不具有性意味,屬於單純追求行為。本於尊重被告性平會委員各自之專業,尚難因鄧錦榮之意見與多數委員相同,即可認定其主導認定結果。鄧錦榮縱然自認能力不足,亦非侵害原告自主人格權。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未明確規定性別平等教育訓練,且被告有實施相關教育訓練。 8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申請調查權、申復權、身心健康權: 被告性平會因自為調查而以會議紀錄取代調查報告,惟「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未具備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被告故意違法,對原告為不公平待遇,致原告知悉性騷擾不成立且無法申復後身心受創、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及教育部99年8月12日臺訓㈢字第0990120627號函釋。 被告性平會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毋須依同法第31條第2項提出調查報告,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教育部99年8月12日函對於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因案情明確不成立調查小組時,説明可否以性平會紀錄代替調查報告,非表示不成立調查小組者一律以性平會紀錄代替調查報告,縱然該函表示一律以性平會紀錄代替調查報告,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9 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申請調查權、身心健康權: 蘇慧君(時任被告校長)、高于翔知悉系爭事件之初,明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通報規定,卻欲隱匿不報,致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間無法申請調查,原告於109年間知悉後無法申復,精神再受打擊,致重鬱症加劇。 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 系爭事件是因高于翔提出檢舉而續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隱匿不報。且高于翔於107年11月13日曾多次致電原告父親未果,再致電原告母親,原告母親表示不欲申請調查,被告未無侵害原告之申請調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