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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陳敬煌被 告 法務部○○○○○○○

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張芫睿

黃詩元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11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涉犯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8年1月24日至被告法務部○○○○○○○○○○○○○○○○)入監服刑。原告於108年7月16日申請參加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作業,詎被告宜蘭監獄明知原告四肢正常、行動自如,竟以原告有重度肢體障礙為由駁回申請,並於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未符合名單上載明原因係原告「重度肢體障礙」。然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業已陳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原告「四肢無明顯異常」之診斷書,被告宜蘭監獄明知108年8月31日係處遇資料變動上傳日,即上傳名單之最後修正日,仍不理會原告之申訴,拒不補正108年第3次外役監未符合名單之錯誤不實記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被告矯正署)以公務電話要求被告宜蘭監獄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謊稱該次外役監遴選申請已於108年7月19日截止,且原告多次為不服被告宜蘭監獄之申訴結果,向被告矯正署提起再申訴,亦不獲置理,被告○○○○○○○○○○○○○之違法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另被告法務部未依宜蘭監獄生活手冊所載「法務部對於同學的申訴認有理由時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同樣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宜蘭監獄:

原告雖於108年7月16日提出108年度第3次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惟原告自述有中風病史,且根據原告入監後之歷次就醫紀錄,均記載原告有「I69359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等情,被告宜蘭監獄係參酌原告之病史及醫師之專業診斷予以綜合評估後,認定原告有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重度肢體障礙」情事,該認定既係按醫師之專業判斷所為,自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雖於108年8月16日提出記載「四肢無明顯異常」之診斷證明書,然此僅係醫師從外觀與肉眼目視原告當下無異常狀態,仍無法具體說明或排除原告肢體障礙之情況,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時,亦已逾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申請之公告截止日即108年7月19日,自無從再為重新認定。況被告宜蘭監獄以原告不符合外役監申請之資格而駁回申請,並未對外公開原告之身體狀況,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或詆毀其人格,並無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宜蘭監獄基於機關之判斷駁回原告申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可言,從而,被告宜蘭監獄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矯正署:

本件原告經被告宜蘭監獄審查不具備外役監遴選申請資格,縱使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提出相關證明,然因已逾該次外役監遴選申請截止日之108年7月19日,故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宜蘭監獄或被告矯正署將其納入該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名冊。被告矯正署108年7月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4004810號函說明四、㈤所載:「倘受刑人處遇資料變動致影響遴選審查基準表之積分,應於108年8月31日前陳報本署,俾免影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等語,係指監獄所陳報名冊中符合遴選資格之受刑人,其處遇資料有所變動且將影響遴選審查基準表之積分時,應於函示時間前陳報,本件原告自始未經被告宜蘭監獄納入陳報名冊,自無修正之可能。況原告縱使被納入遴選名單,仍須經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委員審查通過後始獲分發,尚無從保證原告必可分發至外役監執行,因此被告矯正署未變更原告處遇資料,與原告所稱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報處遇資料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審議作業,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㈢被告法務部:

本件原告因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事件,不服被告宜蘭監獄及被告矯正署先後駁回原告申訴及再申訴之決定,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原告對被告宜蘭監獄及被告矯正署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而非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救濟,故被告法務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等語。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曾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宜蘭監獄申請參加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作業,經被告宜蘭監獄以原告有「未明示側性偏癱/腦梗塞後遺症」之重度肢體障礙為由認定原告之資格不符駁回申請,原告對被告宜蘭監獄之駁回處分提出申訴,被告宜蘭監獄於108年8月26日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復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6日對被告矯正署提出再申訴,亦經被告矯正署於108年10月16日駁回,原告再於108年12月4日對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法務部於109年2月26日決定不受理等節,有被告宜蘭監獄108年第3次外役監未符合名單(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宜蘭監獄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宜蘭監獄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會辦單(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宜蘭監獄108年8月26日宜監戒字第10808005510號書函附被告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矯正署108年10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801091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法務部109年2月26日法訴字第1091350073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宜蘭監獄不實記載原告有重度肢體障

礙,並駁回原告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及申訴、被告矯正署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被告法務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等節,致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云云。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均係行政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如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僅屬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監獄明知其四肢健全,卻以「重度

肢體障礙」為由,駁回原告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申請,被告宜蘭監獄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填具之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表,就審查內容欄位之「有無重度肢體障礙」欄位,確係記載「未明示側性偏癱/腦梗塞後遺症(未符合)」等語,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8月1日之就醫紀錄,其診斷均載明其診斷為「I69359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有被告宜蘭監獄綜合查詢報表及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宜蘭監獄確係本於原告歷次就醫紀錄均診斷原告有「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症狀,而判斷原告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8款所指之「重度肢體障礙」,故不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難謂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故本件被告宜蘭監獄駁回原告之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申請,實無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監獄駁回原告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顯非可取。

㈣又原告主張108年8月31日係處遇資料變動上傳日,亦即為外

役監名單最後修正日,而原告已提出108年8月1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紀錄,可證其四肢並無明顯異常,被告宜蘭監獄及被告矯正署竟未於108年8月31日前將原告列入遴選名單,亦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8年8月1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四肢無明顯異常」等情,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矯正署亦曾於108年8月22日透過公務電話請被告宜蘭監獄轉知原告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申請已於108年7月19日申請截止,被告宜蘭監獄亦曾於108年8月26日做成駁回原告申訴之決議,此有被告宜蘭監獄公務電話紀錄簿、108年8月26日宜監戒字第10808005510號函所附被告宜蘭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在卷可參,惟揆諸被告矯正署108年7月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4004810號函為辦理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說明,業已載明:「二、各監獄○○○○)應自即日起公告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截止日為108年7月19日,至遲應於108年7月29日前,將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名冊以獄政系統上傳,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四、(五)倘受刑人處遇資料變動至影響遴選審查基準表之積分,應於108年8月31日前陳報本署,俾免影響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足徵108年度第3次外役監遴選申請之截止日,確為108年7月19日無訛,至於前開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說明中「受刑人處遇資料變動至影響遴選審查基準表之積分,應於108年8月31日前陳報本署」,則係指業已通過各監獄初步資格審核之受刑人,若其遴選審查基準表所載之處遇資料有所變動時,應於108年8月31日前通報被告矯正署之謂,並非指未通過申請之受刑人仍可於108年8月31日前補件而列入遴選名單。準此,原告雖提出108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並無重度肢體障礙之情事,惟此時已逾108年7月19日之申請截止日,原告自無從再持該申請截止日後方做成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宜蘭監獄及被告矯正署將原告列入108年第3次外役監申請之遴選名單內,是被告宜蘭監獄、被告矯正署未將原告納入遴選名單,並駁回原告之申訴、再申訴,均無不法可言,原告稱被告宜蘭監獄及被告矯正署無視原告之申訴未逾108年8月31日之期限,仍未將原告納入遴選名單,係屬侵權行為,故得請求被告宜蘭監獄及被告矯正署賠償原告之損害之主張,應屬無稽。

㈤末查,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又按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刑罰執行業務,特設各監獄,法務部○○○○○組織準則第1條定有明文,故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所稱之監督機關應為被告矯正署,是被告法務部並非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所指之監督機關,首堪認定。次按於監獄行刑法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若本件原告就其向被告宜蘭監獄申訴之結果及向被告矯正署為再申訴之結果仍有不服時,應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非對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從而,本件被告法務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係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就其就醫紀錄所載「I69359」是否為重度肢體障礙為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78頁),惟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國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