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48號原 告 蔡漢儀
張素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 定 代 理 人 林邦樑訴 訟 代 理 人 周慷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翌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三十日內開始協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二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決定書可考(見卷第七一至七五頁),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六四頁筆錄),原告前開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之,亦無其他新增證據請求調查,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漢儀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珍一元。
3被告或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
五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應私下正式向原告道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調查原告是否為訴外人林銘憲辦理匯兌業務、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名,執鈞院核發之一0六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七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原告二人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六日間電話通訊內容,知悉原告係基於朋友私誼分別貸與林銘憲人民幣六十萬元、十萬元,並無違反銀行法行為,竟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應為二十六日之誤)上午七時許指揮警調人員持搜索票搜索原告二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之住處,並使原告誤認為協助調查而隨同警調人員出門,遭警調人員以任意同行、無傳票、拘票情形下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解往被告機關,另以一0八年度藍字第六八四、六八六號、安字第一00、一0一號扣押蔡漢儀所有物品,以一0八年度藍字第六八四號扣押張素珍所有物品。原告經解往被告機關後,蔡漢儀遭持續訊問至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張素珍遭持續訊問至晚間七時許,均屬疲勞訊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並引發張素珍重度持續發作性氣喘有生命危險而需就醫治療,張素珍方連夜返回高雄就診。蔡漢儀於一0七年間為公司負責人及上市公司財務董事,因受被告機關之偵查,為免影響公司,而辭去所任上市公司財務董事職務,名譽、財務受有鉅額損失。系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經嘉義地檢署以一0九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一一0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前述搜索、訊問行為已達過失程度,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權、隱私權、住宅安寧權,以及張素珍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一元,並由被告機關或承辦檢察官私下正式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林安紜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為賠償之請求,而該機關所屬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為國家偵查權主體,自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但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並未因承辦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部分,原告請求之對象為被告機關,顯不構成該等條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一一0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三至三一頁),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一元及私下正式道歉部分,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1按國家賠償法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依該條文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國家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唯認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亦即因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即公務員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
2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僅在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受害人民方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而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承辦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肯認屬實(見卷第六四頁筆錄),依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縱於執行追訴職務、指揮警調人員進行偵查(搜索、訊問)程序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住宅安寧、名譽、健康等權利(此節僅係假設),該承辦檢察官既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甚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1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亦有明文。
2國家機關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受損害之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即明,是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非與行為之公務員成為共同行為人,或公務員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公務員連帶負責。被告為國家機關,是縱原告所稱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情事(僅係假設),承辦檢察官僅為被告所屬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並不因之成為承辦檢察官之共同行為人,亦非承辦檢察官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仍非有據。3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負有損害賠
償義務者為公務員個人,被告為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已有可議。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係於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訂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立法理由第二項部分記載:「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例如不依上訴聲明不服等是也,此時被害人咎由自取,故使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逕以提起上訴為「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例,足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就所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為規定,並未因是否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有異,然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施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業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是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既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即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不唯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搜索、訊問)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自由、權利,依前述規定,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行為公務員請求。
4綜上,被告為國家機關,並非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僅為原告所指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所屬機關,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指共同行為人,尤非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請求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渠等自由、權利之公務員為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並未因執行追訴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為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共同行為人,亦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賠償義務之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元,及私下正式向原告道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