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54號原 告 黃凱琳 原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曾芳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110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囑託執行伊所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43萬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吳彥慧(下稱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撤銷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下省略時間)就系爭股份拍賣之拍定程序、撤銷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下合稱拍定等程序)時,竟違法洩漏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又未另行鑑價或重新核定底價即定期拍賣,訴外人黃韻頻因而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下省略時間)之第二次拍賣以接近最低之應買價格496萬元拍定。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之行為,顯涉犯瀆職及洩漏秘密等罪,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致伊喪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股份所為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拍定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係準用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拍賣系爭股份底價之核定,自屬執行處事務官之職權裁量範圍,系爭股份之鑑定價額,及債權人、原告對拍賣底價表示之意見,僅是核定底價之參考,事務官並不受拘束。雖原告向執行處具狀表示系爭股份價額應為5000萬元以上,但執行處依其聲請,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鑑定,因原告藉詞拖延而未完成鑑定,事務官自得於參考原鑑定價額後,依職權核定底價為990萬元並定期拍賣。又原告對上開核定底價之程序聲明異議,迭經裁定駁回確定,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下省略時間)第一次拍賣期日唯一應買人黃韻頻之出價低於底價而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109年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由唯一應買人黃韻頻以460萬元拍定,吳彥慧事後發現拍定價格不足底價之百分之50即495萬元,乃於109年3月2日撤銷拍定等程序,另定於109年3月26日拍賣,由唯一應買之黃韻頻以高於底價百分之50之496萬元拍定。上開三次拍賣,既僅有黃韻頻應買,且每次出價均低於底價,足見核定之底價並無過低,亦無與他人勾串或壓低出價而違反不公開底價目的之情形,吳彥慧就系爭股份之拍賣及拍定程序實無違法或不當。況系爭股份已由黃韻頻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拍賣所得款項並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同受免除該部分債務之利益而無受有損害,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㈠本院受新北地院之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558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
㈡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股份之第一次拍賣,
唯一應買人黃韻頻所出最高價400 萬元低於底價,拍賣不成立(執助卷一第160至162頁)。
㈢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2 月20日進行系爭股份之第二次拍賣,
唯一應買人黃韻頻出價460 萬元後拍定,但出價不足底價之50% ,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以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函文撤銷拍定等程序(執助卷二第39至42、4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㈣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3 月26日進行系爭股份之第二次拍賣,
由唯一之應買人黃韻頻出價496萬元,因超過底價之50%而拍定,執行處乃函請一銘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另發給黃韻頻拍定證明書(執助卷二第109至110頁背面、第114、115頁,本院卷第43頁)。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暫緩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聲請重
新鑑定股價、撤銷拍賣程序,經執行處於109年3月9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迭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791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49至164頁)。
㈥原告又於109年3月11日對定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之程序聲明異議,執行處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迭經本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792 號、最高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5至178頁)。
㈦原告另對吳彥慧及黃韻頻提出瀆職等刑事告發、告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8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5至29、179至192頁)。
㈧拍賣系爭股份所得定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執
助卷二第123至125頁背面),嗣已發款予債權人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執行卷三分配筆錄及發款通知);一銘公司亦已依黃韻頻之聲請,辦妥系爭股份之股份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41頁)。
五、原告主張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撤銷109年2月20日拍定等程序時,揭露原依職權所核定之系爭股份底價一事,有其所提而被告未爭執之109年3月2日北院忠108司執助日字第287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1頁),雖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吳彥慧洩漏系爭股份之拍賣底價,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2項規定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罪,又不另行鑑定或重新核定底價,致系爭股份遭賤賣,被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不合於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1.查系爭股份經執行處囑託訴外人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鑑定其價值為826萬5000元,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執助卷一第45至57頁)。嗣執行處於108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原告之意見,原告曾聲請另行鑑價,執行處依其聲請囑託訴外人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定,原告卻要求另行囑託之鑑定機關依其方式鑑定,以致未能完成鑑定,亦有各該執行處函文、原告書狀及國泰公司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執助卷一第58、64至80、86、90至102、108至114、119至120、122、123、126、128、129、
130、132至134、135頁)。則執行處參酌立詮公司鑑定報告之內容,及一銘公司乃非公開發行、上市櫃公司等情,依職權核定系爭股份之拍賣底價,應屬適法。且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告對上開底價核定之聲明異議及聲請重行鑑定、暫緩拍賣,於法自屬無據,並已迭經駁回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更可認系爭股份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係適當之價格。
2.又動產拍賣乃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即明,如全面公開底價,將無法防止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之情形。準此,執行法院不應公開動產拍賣之底價,旨在防止應買人串同作弊壓低拍定價格。倘執行法院公開動產拍賣底價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不公開底價之目的時,即難認執行行為已屬不法。本件觀諸①108年11月13日之第一次拍賣期日,僅黃韻頻應買,所出最高價僅400萬元,遠低於原核定之底價990萬元,債權人玉山銀行亦未承受,拍賣並未成立(執助卷一第160至161頁背面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參加競買人名單及動產拍賣喊價記錄單);②109年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仍僅黃韻頻以400萬元應買,經4次之喊價即401萬元、402萬元、450萬元、460萬元,始以460萬元得標(執助卷二第39至40頁背面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參加競買人名單及動產拍賣喊價記錄單);③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以上開函文撤銷上開第二次拍賣之拍定等程序後,再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仍只有黃韻頻應買,並出價496萬元,吳彥慧按該價格高呼3次後,無人願出更高價,乃由黃韻頻以496萬元拍定(執助卷二第109至110頁背面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參加競標人名單及動產拍賣喊價記錄表)等3次拍賣過程,可知系爭股份之拍賣,僅吸引黃韻頻一人應買,自無黃韻頻與其他應買人勾串而不繼續出價之情形,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之職務即無不法可言。
3.況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黃韻頻於每次拍賣期日皆到場應買,卻未曾出(喊)價超過原核定之990萬元底價,甚至於不知悉底價之108年11月13日及109年2月20日拍賣期日均以400萬元出價,最高亦僅出價至460萬元,非僅可認系爭股份並無原告所稱之5000萬元價值,更徵原核定底價並無過低或不當。又細閱系爭執行卷附文書,吳彥慧於撤銷109年2月20日拍賣之拍定等程序後,雖未另行鑑定或重新核定底價,即定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既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之再行拍賣,距離109年2月20日亦僅約1個月期間,且未據原告證明系爭股份價值於此期間有大幅變動,自無重行鑑價之必要。且依黃韻頻於109年2月20日拍賣期日先以400萬元應買,再以401萬元、402萬元、450萬元、460萬元喊價情狀,倘若原核定底價未經以109年3月2日函文揭露,於109年3月26日再次拍賣之際,衡情黃韻頻亦會採取上開喊價方式,從109年2月20日之460萬元持續小額加價,直至高出原核定底價之50%為止(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規定參照)。故黃韻頻於109年3月26日拍賣期日時即使不知原核定底價,其所出(喊)價格亦將與496萬元(即原核定底價50%+1萬元)相當,不致發生系爭股份遭低價拍定而損及債權人或原告利益之情事,吳彥慧未重行鑑價即進行109年3月26日之第二次拍賣,亦難認有何不法。
4.雖原告另稱黃韻頻為規避一銘公司之分紅並侵害其股東權,與吳彥慧共謀賤賣系爭股份,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職務顯然違法云云,並聲請調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偵查卷及一銘公司登記卷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惟上開偵查案件乃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有無違法之刑事案件,與一銘公司以往是否分紅顯然無涉,無從自該偵查卷宗資料查悉與前所述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有關之事實。至一銘公司登記卷,則係該公司股東會召集及改選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藉以佐證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當否,自無為各該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以臆測之前詞,主張吳彥慧違法執行職務,仍不可採。
5.依上,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職務,應屬適法,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拍定程序,自非有據。
㈡次按國家賠償責任原在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
而非居於國家機關之職務地位,因而不能利用該公務員之職務地位逕行變更或撤銷原來之公權力行為而回復原狀。從而國賠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且所謂之回復原狀,純為民法上之問題,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另依國賠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能請求回復原狀,但此回復原狀,通常係指被害物體為代替物者,則另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賠償之,其為特定物者,則負責為之修復而言。至於因強制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並不能請求普通法院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行為以回復原狀,否則強制執行之救濟制度將形同具文。查黃韻頻於109年3月26日拍定當日即繳足拍賣價金,並經核發拍定證明書、命一銘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並登載於股東名簿,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及執行命令可證(執助卷二第113至115頁),黃韻頻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讓與及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為原告所是認(如不爭執事項㈧),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就109年3月26日拍定程序之聲明異議,復經駁回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㈥),無從撤銷該拍定以回復原狀,自不得藉由請求國家賠償之方法以達撤銷該拍定程序之目的,原告之本件請求,仍非法所能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拍定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