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57號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拒絕等情,有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46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以專門著作於109年4月向雲科大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雲科大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伊所提資料不符合雲科大人科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決議不通過伊教師升等案,於審議過程中,人科院院長及院教評委員多次對伊施予職場霸凌,伊多次向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雲科大申評會)提出申訴,雲科大申評會均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伊不服,分別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被告明知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於3個月内為之;必要時因得延長,但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該條規定於再申訴案準用之(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本件中央申評會評議伊再申訴案,並無評議準則第20條所定停止評議之情事,則中央申評會並未在上開日期屆至前做出評議決定,則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然違法。而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使伊精神陷於極端焦慮之狀態,身心嚴重受害,先後至臺大醫院、長庚醫院、成大醫院、慈濟醫院就診,痛苦難當,權利己經受損。是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公務員怠於執行其職務,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權利遭受損害,依據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伊所受身心健康之損失,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權利,且伊所受損失與被告中央申評會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均未針對歷次院教評會有無霸凌行為加以審議,而係針對伊所未請求之其他事項及內容擅作判斷,屢次駁回伊之再申訴,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任作評議之違誤,被告倒果為因,錯誤指摘伊,更致錯誤決議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是因被告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之不法侵害,致伊於雲科大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平等權彰顯被延誤,更使伊身心煎熬痛苦異常,支出醫療費用,是不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均該當國家賠償之責任,應賠償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共197萬3,200元,合計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就伊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38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聲明不服部分:
1、原告於上開再申訴書分別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10年1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決議就其教師升等案所為之程序中處置,是中央申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5條第8款規定駁回其再申訴案,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人科院院長等人職場霸凌等情,核其性質,僅屬原告不服學校院、校教評會決議之理由。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方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原告如欲就人科院院長等人之職場霸凌一事,尋求救濟,應先申請學校調查、處理,待學校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2、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28日(原告於110年2月8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7日、4月12日及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3月3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及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及5月11日(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向中央申評會提起上開3件再申訴案,伊分別以110年9月13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124274號書函、110年9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84號書函及110年9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629號書函通知原告辦理延長評議,並於110年9月27日完成評議,均依評議準則第24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内完成評議。
(二)有關原告就伊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聲明不服部分:
1、原告於再申訴書上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就其教師升等案不通過之決議,是中央申評會就學校審議其教師升等案是否合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人科院院長等人職場霸凌等情,依前述,原告如欲就人科院院長等人之職場霸凌一事,尋求救濟,應先申請學校調查、處理,待學校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2、又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委員巫銘昌、張國華迴避之事由,並非雲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另依學校提供原告向人科院申請人員迴避之電子郵件,並無具體指明應迴避之人員,且是否符合迴避之事由,應釋明客觀事實,不得用猜測懷疑之詞作為申請迴避之依據,中央申評會審酌原告未提出更具體、客觀之事證說明巫銘昌、張國華等人有立場偏頗之情形,僅以伊等為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告之被告,主張該2人須迴避,即不足採。
3、再者,有關原告所提再申訴案件,中央申評會均詳細審酌其所提再申訴書與相關附件及學校答辯資料等卷證資料,並於委員會中充分討論後始作成評議決定,評議決定之理由及法令事實依據亦均詳載於評議書中。是原告請求難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賠償要件,伊應無賠償義務,伊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針對被告多份決議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確認,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係指附表所示5份再申訴評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如附表所示5份再申訴評議決議,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工作平等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除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及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外,尚須具備不法之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於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另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評議決定,未針對雲科大教評會有無構成霸凌原告加以審議判斷,而以原告所指摘者係屬教師升等案程序中之處置為由,駁回再申訴,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評議決定之違法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附表編號1、3、4中所指摘之職場霸凌行為,均係指雲科大於110年1月21日院教評會、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及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就原告教師升等案所為程序中之處置,例如院教評會審議標準不一、對原告升等做不利解釋、巫銘昌捏造事實、應迴避而不迴避等情,原告所爭執就原告所提升等送審資料是否符合雲科大及被告所規定之升等著作及決議過程之相關程序等情,原告所稱係遭霸凌,究其實質,乃指謫雲科大院教評會針對原告升等教過程中所為決議之瑕疵,原告指摘此為職場霸凌,然究其真意,係對雲科大院教評會上揭決議表示不服,則被告中央申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5條第8規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評議決定之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評議決定,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超過3個月始為評議決定,且承辦人甲○○數度意圖將原告申請列席暨通報且因其延誤導致雲科大持續性包庇霸凌濫權事件之文書,誤導為補充理由以卸瀆職且延誤再申訴審查之責,應受懲處等語。經查,依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16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雖於原告提起再申訴時間欄所示時間提起再申訴,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再申訴,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就附表編號2之再申訴,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就附表編號3之再申訴,則於110年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書,此觀諸附表編號1、2、3所示評議書中,均記載原告提起再申訴後,陸續補充說明到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52頁),足認原告確實於提出再申訴後,陸續補充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最後補具理由即110年6月16日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即110年9月16日前做出評議決定,而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1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74號書函、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284號書函、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629號書函通知原告延長評議,有前開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故被告於通知原告延長評議決定後,於110年9月27日做出附表編號1、2、3之評議書,自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至原告主張前開3份通知延長評議決定期限之書函,具通常知識者都會認定被告是要延長累積6件再申訴案中尚未逾期但即將逾期之案件,而非本係附表編號1、2、3之已逾期案件等語,然查,附表編號1、2、3依被告最後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之時間為110年6月16日,則被告依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應於110年9月16日前做出評議決定,是被告於110年9月11日通知原告延長時,附表編號1、2、3之評議決定尚未逾期,自無原告所稱已逾期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純屬個人片面推論,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延誤再申訴之情事。且退步言,縱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再評議書有遲誤評議之情形,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原告主張,殊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評議決定,未針對雲科大院教評會110年3月10日有無霸凌行為加以審議,而針對原告所未請求之當日院教評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擅作判斷,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任作評議之違誤等語。然查,此部分原告於再申訴書上記載不服之處分標的為110年3月10日雲科大院教評會就其教師升等案不通過之決議,故被告中央申評會針對雲科大審議原告教師升等是否合法等情,自難認有何違誤。而原告主張雲科大院教評會對其有霸凌行為一事,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亦為原告不服雲科大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就原告教授升等一案之理由,故被告針對此部分做為審議內容,自難認有何未受請求事項任作評議之違誤,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5件再申訴評議決議,針對應迴避議題均忽略所有原告提供於再申訴書內證據,其中附表編號4之評議更倒果為因,錯誤指摘原告,更導致錯誤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等語。經查:
1、是否有自行迴避事由,應立基於客觀事實,為符合常態經驗法則之具體推論,不得用猜測懷疑之詞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另原告先於各級教評會議前對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如得准許其執此作為迴避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亦顯與迴避之規範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佐。
2、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巫銘昌、張國華等人有應迴避之情形,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雲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且參原告向學校提出申請迴避之電子郵係,並未釋明客觀應迴避之事實,自難以原告個人主觀上認為巫銘昌、張國華因原告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對原告必心生怨懟及有成見之臆測之詞,即認有應迴避評議之情形。且倘若申訴人於各級教評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告訴,若認此種情形即可作為迴避之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可認被告所為評議決議,有何忽略原告提供證據、導致錯誤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之情。
(六)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8日收到被告附表所示、於110年10月6日同日做成的5次枉法決議,導致原告精神崩潰送成大醫院急診,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2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7萬3,200元,合計20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綜合上述,原告雖一再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雲科大為職場霸凌等語,然深究原告之意,均係在針對雲科大對原告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程序處置所為不服,從而,被告針對雲科大就原告教授升等審議做為評議之標的,所為附表所示之評議書,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議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任作評議之情;至原告未舉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評議決定,有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此部分縱認被告有遲誤評議期間之情,因原告依此對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亦難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又原告主張被告忽視原告所提應迴避之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個人主觀上認為巫銘昌、張國華因原告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對原告必心生怨懟及有成見之臆測之詞,即認有應迴避評議之情形。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2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7萬3,2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評議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遭雲科大霸凌時間 雲科大申評會函覆原告評議決定 證據出處 原告提起再申訴時間 被告中央申評會函覆原告評議書 被告中央申評會決議時間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20日 110年1月22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52號函 本院卷一第41頁 110年1月28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59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 2 109年10月21日 110年2月24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91號函 本院卷一第49頁 110年3月3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 3 110年1月21日 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函 本院卷一第58頁 110年5月11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38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6頁 4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 本院卷一第67頁 110年7月6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82頁 5 110年4月14日 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函 本院卷一第83頁 110年7月20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1082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