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孫培嘉
孫琬淑兼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孫良蕙相 對 人 孫振富上列抗告人因孫振富與孫培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孫振富(下稱相對人)對原審被告孫培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主張被繼承人孫利銳所有之象牙觀音佛像1尊及框(下稱系爭佛像)為原審被告無權占有,相對人為取得系爭佛像所有權,曾以個人名義對被告孫培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明確告知抗告人三人,即便勝訴,也要將系爭佛像據為己有,相對人係為自身利益,欲取得該佛像之所有權而提起訴訟,顯非為了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孫良蕙、孫培嘉提起數十件訴訟,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到駁回,顯見相對人係為自己利益起訴。本件倘若允許追加抗告人等人為原告,則待相對人勝訴後,必將系爭佛像據為己有,抗告人三人也無從就系爭佛像取得共有之權利,實則對抗告人三人不利,顯見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衝突,將使追加之人在司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故抗告人三人拒絕追加原告應有正當理由,請求廢棄原追加原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係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倘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起訴,而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係主張被告孫培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帶走應屬遺產之系爭佛像,據為己有,不願歸還,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培蓉返還系爭佛像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佛像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培蓉返還系爭佛像予全體繼承人,其性質乃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屬請求回復共有物,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得單獨起訴,並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又本件不論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108年度北司調字
第256號卷第5至6頁),或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均未主張分割遺產或所有權以外之請求權,而係主張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培蓉返還系爭佛像,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原審未查,遽認原告孫振富之主張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認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命追加抗告人等人為原告,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抗辯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拒絕追加為原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諾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