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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范振源被 告 許治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其戒指、純金手鍊、生活費新臺幣20萬元及精神受創之賠償金15萬元。嗣於111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5萬元(含黃金手鍊一條、戒指三枚之價值為2萬元;生活費20萬元;精神賠償13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在有婚約之共識下交往,交往約2年期間,被告除要求原告每月給付生活費外,原告並贈與被告戒指三枚及純金手鍊1條,嗣原告發現被告另與第三人交往而向被告表達解除婚約之意思,爰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婚約,依民法972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

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金飾品保證卡、兩造

間之書面往來資料及line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並因此給付被告飾品及生活費等事實,均屬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2萬元部分(含

黃金手鍊一條、戒指三枚之價值為2萬元;生活費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79條請求精神賠償13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兩造交往2年及被告因與訴外人交往而違反兩造婚約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