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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鄭彬被 告 鄭玲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鄭樹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樹應返還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玲應返還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拾柒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本件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鄭炳燁及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鄭樹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玲應給付原告2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庭訊時闡明:(問:原告聲明是否指請求被告要返還遺產後,成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我的意思是請被告把屬於我的部分返還給我等語(卷二第208頁),爰酌原告並無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且本院再開辯論裁定亦請原告表明是否為返還遺產,佐以原告初始起訴之基礎事實即為就被告所提領之存款為遺產分割,是可認其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後,再將其應得之應繼分分配與原告之意(屬於我的部分還給我),被告亦依原告所出具之陳報狀依序答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鄭炳燁、鄭陳秀琴取得之遺產而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遺產,而該條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部分,未逾時效。又被告並未否定原告「繼承資格」之情事,且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146條為主張,本件自非屬民法第1146條繼承復請求權之範疇。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而本件鄭樹、鄭玲既為鄭彬之對造當事人,若容許其為原告對己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鄭樹、鄭玲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被告,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均為鄭炳燁、鄭陳秀琴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鄭炳燁及鄭陳秀琴即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9年7月3日

及99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鄭炳燁及鄭陳秀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因附表三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聲明為遺產分割。

㈡被告鄭樹於99年7月至100年6月間,未告知原告,逕自以父母

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父母存款,包含母親80萬元定存單解約金(100年1月17日到期)、99年3月26日後之敬老金及利息收入計13,765元(2萬1,190元-7,425元)、父親郵局帳戶存款餘額61元,以上共計81萬3,826元尚未分配即遭提領;另鄭玲名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係由父親使用,故該帳戶存款為父親遺產,於99年7月3日餘額為35萬9,871元,3位繼承人應分得11萬9,957元,鄭玲於99年10月11日僅匯款10萬6,000元予鄭彬之配偶,此部分遺產亦未完全分配與繼承人。㈢鄭樹於本案109年12月21日答辯狀提出之支出明細,與其於10

0年1月18日以電郵告知父母支出明細相較,漏列2筆補助款共16萬0,700元(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重大傷病補助2萬9,000元)、溢報6筆費用共22萬9,556元(醫療用品1萬8,899元、塔位及管理費16萬1,200元、管理費6,500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萬2,357元、外勞薪資8,800元、住院費用2萬1800元,詳細算法見原告陳報三狀,卷二第53頁);此外,鄭樹於100年1月18日製作的收支表中,有5筆收入款項共102萬4,754元、46筆支出共126萬0,824元,上開支出應得以上開收入支付,僅不足23萬6,070元,是鄭樹所稱其代墊費用152萬9,630元容屬無稽,況上開102萬4,754元之收入不含母親80萬元定存及99年3月26日後之敬老金及利息收入,是母親80萬元定存及99年3月26日後之敬老金及利息收入均未用於支付父母親醫療喪葬費用,又鄭樹自承提領父親郵局帳戶23萬3,500元,此提領款項可彌補前開23萬6,070元之不足,則鄭樹處理父母醫療喪葬費用僅虧損2,570元;另鄭玲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之基準應為父親死亡之99年7月3日,非鄭樹主張之99年10月11日,且鄭樹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5年間對吳文鋒之債權於98年間仍存在,縱仍存在,依支付命令鄭樹對吳文鋒僅有4萬元之權利,而該存摺內有18筆共7萬6,000元、來自任冬梅之無摺現存交易,是上開無摺現存交易款項是任冬梅給付父親之金錢、與鄭樹對吳文鋒之債權無關,鄭樹主張扣除11筆無折現存交易金額金額實屬無據;鄭樹於100年1月18日提出之明細指出新生南路鄉廈大樓地下室工程費2萬6,150元係以父母遺產支付,然鄉廈大樓房地及車位於96年移轉於鄭樹名下,故工程費2萬6,150元應由鄭樹負擔;鄭樹另溢報父母蓮位及管理費7,000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28萬1,469元(計算式:《母親郵局80萬元定存及99年3月26日後之敬老金及利息收入共計81萬3,765元+父親郵局存款餘額61元+地下室工程費2萬6,150元-透支款2,570元+溢報蓮位7,000元》÷3,見卷二第129頁)。

㈣聲明:如上述壹、程序事項一所述。

二、被告鄭樹則辯以:㈠兩造之母鄭陳秀琴於99年4月2日死亡時,兩造之父鄭炳燁指

示被告鄭樹代為處理醫療及喪葬事宜,由鄭樹先行代墊相關費用,事後再以母親郵局100萬元定存單、80萬元定存單支付,並指示未來若有結餘才平均分予兄妹三人,後鄭炳燁於99年7月3日死亡,鄭樹繼續為父親處理醫療及喪葬事宜,支出父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152萬9,630元(支付明細見被證附表1至4,卷一第199至297頁);鄭樹以母親定存100萬元及定存利息7,425元支付父親遺留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房地之繼承規費及4年地價稅共7萬4,770元,餘款分配予原告鄭彬31萬0,880元、妹妹鄭玲21萬08,80元(扣除鄭玲曾向鄭樹借款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425元-7萬4,770元)÷3》=31萬0,880元);被告於99年7月16日起自父親郵局帳戶提領23萬3500元(被證1,卷一第301頁)、於99年7月30日起自母親郵局帳戶提領183萬8,460元(被證2,卷一第303頁),加計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父親生前交付現金8萬元,及自99年1至3月增給孝親費共4萬5,000元,鄭樹可用金額總計232萬8,600元(計算式:23萬3,500元+183萬8,460元+13萬1,700元+8萬元+4萬5,000元),鄭樹將232萬8,600元扣除代支出之152萬9,630元、電匯鄭彬及鄭玲之62萬1760元(計算式:31萬0,880元+31萬0,880元)及鄭樹分得之結餘款31萬0,880元,鄭樹尚損失13萬3,670元。

㈡原告雖主張鄭樹於99年7月至100年6月間,未知會其而逕自動

用父母存款,卻在100年1月18日接受被告電匯31萬0,880元,鄭樹於匯款當日以電郵通知原告關於父母之醫療喪葬明細等,原告當日回覆款項已入帳,足證原告所云昧於事實。另原告請求分割遺產81萬3,826元(計算式:80萬元+《2萬1,190元-7,425元》+61元),其中80萬元為母親定存、1萬3,765元(計算式:2萬1,190元-7,425元)為母親帳戶99年3月26日後之敬老金及利息收入,此部分「已計入可用金額」內(見被證2,卷一第303頁),至於父親郵局存款餘額61元被告未曾提領。原告又主張鄭玲合作金庫帳戶餘款未分配完全,此係兩造計算方式不同所致,鄭樹以匯款日99年10月11日存款餘額36萬7,160元扣除帳面上11筆無折現存金額,因上開11筆金額為85年間被告對第三人吳文鋒之債權(見被證5支付命令,卷一第323頁),此債權被告於96年轉請父親代為處理,再扣除99年7月之管理費2,067元,因此每人應分得10萬元5,697元;新生南路鄉廈大樓房屋雖於96年5月間過戶予鄭樹,依約定仍須提供父母居住,父親於95年3月將地下室車位出租以收取租金,98間大廈管委會決議施作地下室修護工程,每車位須分攤修繕費用2萬6,150元,因父親拒繳,鄭樹於99年7月父親死亡後代為繳納,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由鄭樹負擔應不可採。

㈢原告於108年10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30號),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案號109年度上聲議字4858號)。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鄭炳燁及鄭陳秀琴分別於99年7月3日及99年4月2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已有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見原告109年11月13日家事陳報狀),兩造為鄭炳燁及鄭陳秀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㈡被告鄭玲名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由鄭炳燁使用,該帳戶存款為鄭炳燁遺產。

㈢鄭陳秀琴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及99年3月26日後之敬老金及利息13,765元均由鄭樹所提領。

㈣鄭陳秀琴99年9月30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兩造已協議分

割並領得款項(見卷一第99、1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炳燁及鄭陳秀琴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炳燁

於99年7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鄭陳秀琴於99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鄭陳秀琴雖先於被繼承人鄭炳燁死亡,然上開鄭陳秀琴帳戶內之定期存款80萬係於100年1月17日到期,為鄭炳燁死亡之後,故無先行計算鄭炳燁與兩造平均繼承該筆款項之必要。又鄭陳秀琴名下郵局利息、敬老金及餘額13,765元部分(卷一第7頁、卷二第58頁),兩造均未爭執鄭陳秀琴死亡後、迄鄭炳燁死亡前之期間,該筆款項有何動支情形(見卷一第196頁、卷二第58頁),故此部分,無先行計算鄭炳燁與兩造平均繼承該筆款項之必要。

㈡遺產範圍:

⒈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陳稱原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鄭陳秀琴青田郵局存款467,343元、鄭陳秀琴郵局100萬元定期存單已分割完畢(見卷一第99頁)。

⒉另於110年7月27日以家事陳報(三)狀表明「被告鄭樹於000

0000答辯狀自承母親定期存款80萬元及母親郵局帳戶自99年3月26日以後的敬老金及利息收入皆為被告鄭樹所提領。父母親喪葬醫療費用收之分類表(原證9)證明此等款項皆未用於支付父母親喪葬醫療費用,是以父母親郵局款項遺產部分,被告鄭樹應支付原告27萬9,135元(81萬3,765+父親郵局存款餘額61+地下室工程費2萬6,150元-透支款2570)/3;原告109年12月7日的陳報(二)狀所列被告鄭玲合作金庫款項遺產部分,由於該帳戶是由被告鄭玲結清,是以合作金庫款項遺產部分,被告鄭玲應支付原告2萬7,272元(35萬9,817/3-10萬6,000元)+父親過世後任冬梅支付給父親的契約款項4萬元/3」等語(見卷二第58、59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起訴範圍即:鄭陳秀琴名下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99年3月26日以後之鄭陳秀琴名下郵局利息、敬老金及餘額13,765元(卷一第7頁)、鄭炳燁東門郵局帳戶餘額61元、鄭玲名下合作金庫存款35萬9,817元、任冬梅於99年7月起(鄭炳燁過世後)迄100年4月止匯入鄭玲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4萬元(至地下室工程費及喪葬費用溢報7,000元部分,係屬需否扣歸遺產之範疇,詳後述)。

㈢被告鄭樹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款項為258,833元:

被告鄭樹自承:其於被繼承人鄭炳燁於99年7月3日死亡後,陸續自被繼承人2人郵局帳戶內共提領206萬1,960元(見被證1,被證2,原告所主張之813,826元已包含在內)加計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及父親交付現金8萬及孝親費45,000元,可動用現金為2,318,660元(見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01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卷二第121頁),並有鄭炳燁、鄭陳秀琴金融帳戶存摺提領明細在卷可佐(見被證1,卷一第301頁;被證2,卷一第303頁),而被告鄭樹之總支出金額自承為1,529,630元(見卷二第99頁),而原告就被告鄭樹所辯之支出款有下列項目爭執,茲分述如下(以原告家事陳報

《三》狀順序分別敘之,見卷二第51頁以下):⒈勞保喪葬補助2筆各為13萬1,700元,被告僅列一筆勞保喪葬

補助(見卷一第195頁),故需再加計一筆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及重大傷病補助29,000元:

原告主張勞保喪葬補助共2筆、各為13萬1,700元及重大傷病補助29,000元,被告卻僅列一筆勞保喪葬補助等語,被告鄭樹亦不否認確實領有上開補助,然辯稱係將上開補助款項直接交給鄭炳燁,惟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顯無從僅憑被告單一陳述即認上開2筆款項非屬被告鄭樹所管理,是一筆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及重大傷病補助29,000元自應加計入可動用金額計算。

⒉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一(見卷一第199頁)所列醫療用品花費金額應再扣除溢報之18,999元:

依被告所列上開項目之支出金額為21,110元,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金額共計2,111元而非21,110元,被告鄭樹亦自陳係電腦繕打疏誤,實際金額應係2,111元,是就被告所列支出金額應再扣除溢報之18,999元。

⒊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三(見卷一第245頁)所列慈恩園塔位(含

管理費)*2項目應再扣除溢報之14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鄭樹曾於100年1月18日出具之支出明細中(見卷二第61頁原證7,以下均逕稱原證7),就此項支出記載為19萬4,800元,而答辯狀附表三卻列計356,000元(含管理費)等語(見卷一第245頁),然被告對此,業據其提出20年塔位管理費18,000*2之影本單據(見卷一第253頁),是被告就管理費之支出當以實際提出之單據而認支出金額為36,000元(18000*2)。又被告鄭樹就塔位之支出,雖提出價目表1紙,然價目表所列價格非必然係被告鄭樹所實際支出之價格,經商談後是否有相關折讓亦未可知,被告鄭樹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鄭樹未再提出其他付款單據,自不能逕以每塔位16萬元計算其支出。而原告對被告曾就塔位支出列為86000*2(見卷二第66頁,原證7)之金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參以被繼承人確有使用塔位,是有關塔位所支出之款項,自應以17萬2,000元(86000*2)為被告鄭樹支出之款項,是以,被告鄭樹就此項目(慈恩園塔位《含管理費》*2)之支出應為208,000元(172000+36000),故就其所列支出金額應再扣除溢報之148,000元(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二(見卷一第239頁)所列管理費+維修

費+水電等(99/4-99/6)6,500元項目應再扣除溢報之4,168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月18日出具之支出明細中,並未列明支出此筆款項,故此筆支出係屬溢報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台北鄉廈管理委員會收據2張在卷可憑(金額2067+265共計2,332元,見卷一第243頁),故就2,332元之範圍,可認係被告證述之支出款,然被告鄭樹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仍短缺4,168元,而被告鄭樹對此亦未為其他舉證,是以,就被告鄭樹所列支出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溢報之4,168元。

⒌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二(見卷一第239頁)所列仁愛醫院醫療費用31,177元項目不予扣除:

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00年1月18日出具之支出明細中,就此項目僅列計18,820元(原證7,見卷二第62頁),被告鄭樹就此項目溢報12,357元等語,然被告鄭樹就此項支出,確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41頁),雖原告又稱:為何原證7未提出,且被告鄭樹所提出之單據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而請醫院開立一式多張的收據正本中的一張等語,然縱原證7漏列,如被告鄭樹確有此項支出,當可計入其支出費用,被告既已提出單據,其舉證責任已盡,原告就上開推論並未提出保險請領資料或其他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推測而認被告鄭樹所列支出不可採,是此項支出費用,自應予計入支出款項而不應扣除。

⒍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二所列外勞薪資費用36,000元項目應再

扣除溢報之8,800元:原告就此項目認被告鄭樹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鄭樹就此部分,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泛稱:伊最後結算主動給付2個月薪資36,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5頁),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認屬實。惟原告就此項目之支出,原告自陳以27,200元為合理(見卷二第54頁),堪認於被告未提供單據之情形下,此部分自應以27,200元為被告鄭樹支出款項列計,是以,就被告鄭樹所列支出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溢報之8,800元。

⒎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二所列住院費用21,800元項目應全數扣

除:原告就此項目認被告鄭樹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支出等語,被告鄭樹就此部分,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此部分係伊提供給父親的零用金等語(見卷二第95頁),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認屬實,是以,就被告鄭樹所列支出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溢報之21,800元。⒏被告鄭樹答辯狀附表二所列台北鄉廈地下室工程26,150元項目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此項目係鄭樹以遺產支付鄭樹名下不動產之工程費用,自不能算入支出費用等語(見卷二第58頁),被告對此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引證人潘麗秀證述:地下2樓是停車場,於98年5月有修繕,系爭不動產有車位,有車位就需要分攤修繕費用,兩造父母當時住在系爭不動產,但當時他們不願意付費,直到鄭炳燁過世,就由被上訴人(按:即鄭樹)支付等語為據,然被告鄭樹於96年7月間即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83頁),是以於98年5月時,兩造父母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渠等不願繳納並無不合理之處,該等費用本即應由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樹繳納,被告鄭樹將遺產用以支付其名下不動產之工程費用,自應將此26,150元款項自其所列支出金額扣除。

⒐又原告陳稱被告鄭樹於原證7所列之蓮位+管理費為180,000元

,然單據金額僅173,000元,被告鄭樹溢報7,000元云云。惟於本件原告起訴事件中,被告之舉證係以答辯一至四狀為其陳述舉證範圍,本院亦以此為兩造攻防資料,被告鄭樹就蓮位(含管理費)之支出,自始即以「173,000元」為列報(見卷一第245頁)而為本件訴訟攻防,此觀被告鄭樹亦陳稱:109年12月21日答辯狀則以後來找到的單據金額來呈報等語自明(見卷二第143頁),而「原證7」(卷二第62頁)係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實際支出單據,縱相關支出數據係被告於100年間所書寫,然其充其量僅屬被告鄭樹之筆記而非正式單據,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委無可採。⒑至被告鄭樹陳稱:被告以公司團保名義請領理賠保險金存入

鄭陳秀琴青田郵局帳戶共計46,373元、存入鄭炳燁東門郵局帳戶共計98,985元及被告鄭樹於99年1月至99年3月共計45000元之孝親費,應自可動用金額扣除云云。然被告鄭樹將款項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斯時,鄭炳燁、鄭陳秀琴均仍健在,被告鄭樹亦自陳此係提供給雙親之安養金等語(見卷二第158頁),上開款項既為子女孝親所贈,且與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自當歸入鄭炳燁、鄭陳秀琴自有財產而屬遺產。被告鄭樹又稱辦完母親喪葬費後將157297元交給父親云云,此部分被告鄭樹係於再開辯論後所提,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係為減少其返還金額而臨訟編撰,自無可採。進而,原告欲聲請函調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支付方式,並無從改變被告自承贈與鄭炳燁、鄭陳秀琴上開款項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⒒至原告稱被告鄭樹於100年1月18日所製作之收支報告中,有

記載5筆收入款項共102萬824元(卷二第74頁),足供支付各項費用云云,然觀原告所稱之5筆收入中,重大傷病1筆、勞保喪葬補助2筆、現金1筆等4筆收入,已如前述計入被告鄭樹所稱之可動用款項,而原告所列「郵局帳戶至99/3/25結餘652,354」此筆收入(見卷二第74頁),經核對鄭陳秀琴郵局往來明細(見卷一第305頁),該帳戶於99年3月25日之帳戶餘額為467,343元,顯與原告上開記載之「652,354」不符,且上開帳戶截至99年3月25日之餘額467,343元,業據原告自陳已分割完畢(見卷一第99頁),被告鄭樹亦稱:當初100年的明細,主要是跟鄭彬、鄭玲交代100萬是如何做分配,並非詳細的收入與費用清單,109年鄭彬提起刑事訴訟,檢察官要求律師提列相關費用明細,答辯一狀就是當初陳報給檢察官的明細資料等語,況縱上開收支報告係被告鄭樹所製作,然其性質究非正式單據亦或相關金融帳戶所出具之往來明細,其實際支出,自當以正式單據及帳戶明細為依歸,是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卷二第74頁)為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⒓綜上,被告鄭樹所主張之支出費用為1,529,630元應再扣除上

開溢報之227,917元(18,999+148,000+4,168+8,800+21,800+26,150),是被告之支出金額實為1,301,713元,而可動用金額應為2,318,660+131,700+29,000(一筆勞保喪葬補助及重大傷病補助)=2,479,360元,是可動用金額2,479,360減去總支出1,306,513剩餘1,177,647元,再減去932,640元(此部分為定存100萬元已協議分割之款項,應自總額扣除,見卷二第96頁第15行)剩餘245,007元。而被告鄭樹既自陳係其自提領被繼承人前開帳戶提領款項,自應將上開245,007元,再加計鄭陳秀琴名下郵局利息、敬老金13,765元、鄭炳燁東門郵局帳戶餘額61元,共計258,833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分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樹返還258,833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未陳報訴之變更聲明狀之送達日期,以被告110年12月12日出具答辯六狀回應之日為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鄭玲應返還與遺產之款項為41,817元:

⒈被告鄭玲名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由鄭炳

燁使用,該帳戶存款自屬鄭炳燁遺產,而鄭炳燁於99年7月3日過世,斯時被告鄭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59,817元,有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3頁),自應以359,817元為鄭炳燁之遺產數額。至被告辯稱鄭炳燁借名使用鄭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因鄭炳燁於99年7月過世而終止云云,惟鄭炳燁過世時所終止者係與被告鄭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已歸鄭炳燁之財產並不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變易為被告鄭玲之財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又主張上開合作金庫款項業經雙方協議分割云云,然原告對此否認在卷,且因被告係將被繼承人鄭炳燁、鄭陳秀琴所使用之帳戶存款統籌運用,原告自無從於斯時得悉帳戶內確實之款項為何,雖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之陳述狀(建卷二第173頁)欲證明兩造已協議分割,然觀該狀謹記載「99年10月10日鄭玲有提到父親帳戶有餘款,會匯款給2位哥哥,每人約10萬元。隔日,上訴人(按:鄭彬)的配偶彭芳鈴有收到鄭玲的匯款10萬6000元」等語句,是原告係被動收受該等款項而非雙方協議後收受該筆款項,自難認此屬兩造協議後之結果,無從認此部分之存款已經兩造協議分割。

⒉雖被告又辯稱須扣除11筆無摺現存金額共計48,000元,因此

筆金額為85年間被告對第三人吳文鋒之債權,此債權被告於96年轉請父親代為處理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和解契約書為佐。然觀被告鄭樹所提出之吳文鋒聲明異議狀上載明「鄭樹先生僅有肆萬元權利」(見卷一第331頁),該狀上並表明共有8人(含鄭樹)對吳文鋒有會款債權,而上開任冬梅所匯款項已超出4萬元,是上開任冬梅所匯款項是否即被告鄭樹所辯係其對吳文鋒之債權實非無疑。雖被告又提出和解契約書稱其對文文鋒之債權總額為49萬2,250元,並稱因鄭炳燁固定與吳文鋒、任冬梅牌敘,任冬梅又為其父之遠房親戚,故於96年委由鄭秉燁處理云云,然上開和解契約書上所載之給附期限係至90年12月10日到期(85年6月26日簽立),且此筆債權發生於85年,為何吳文鋒突然於96年起開始清償,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吳文鋒竟於96年仍有清償85年債務之行為,此顯已違反吳文鋒所簽立和解契約之還款期限,被告鄭樹就吳文鋒之違約如何處理?被告鄭樹就上開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自96年1月22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上開帳戶全無任冬梅所匯入之款項,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卷二第79頁以下),雖被告鄭樹又辯稱:98年下半年,父親因脊椎宿疾不克久坐,改請吳文鋒夫婦以匯款方式每月匯款4,000元云云,然既「改以匯入帳戶」方式處理,為何不直接提供被告鄭樹名下帳戶以供吳文鋒匯款,反曲折迂迴匯入不良於行之鄭炳燁使用帳戶內?況款項匯入之原因眾多,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任冬梅所匯款項與其所辯解之吳文鋒債權有關,自難僅以被告鄭樹片面所述,而認任冬梅所匯款項與被告債權相關,自無從自遺產扣除48,000元計算。

⒊又原告主張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任冬梅所匯入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內之4萬元應計入遺產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之99年7月時點,鄭炳燁已過世,自無從與任冬梅有收受款項之意思合致,難認係屬鄭炳燁之財產。而鄭炳燁對任冬梅是否存有債權而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帳戶既係鄭玲名義所申設,於鄭炳燁過世後,鄭炳燁與鄭玲之間所存之借用金融帳戶契約當歸消滅,任冬梅於鄭炳燁過世後所匯入之款項,除有相關舉證外,自不當然直接歸為鄭炳燁之遺產,況款項匯入帳戶之原因眾多,已如前述,兩造就任冬梅之匯款原因舉證均有不足,是無從將此筆4萬元計入遺產分配亦或認定為被告鄭樹之債權款項,至該筆款項之歸屬,當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處理之範疇。

⒋綜上,鄭玲應返還41,8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卷二第59頁》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分配。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玲返還41,817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未陳報訴之變更聲明狀之送達日期,以被告110年12月12日出具答辯六狀回應之日為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對被告鄭樹應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58,833元及對被告鄭玲應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1,817元,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至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所指為給付之訴,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後,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被告鄭樹應返還258,833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58,833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 被告鄭玲應返還41,817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1,817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一 鄭彬 三分之一 二 鄭樹 三分之一 三 鄭玲 三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一 存款 鄭陳秀琴郵局定存 80萬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 二 99年3月26日以後,鄭陳秀琴之郵局利息、敬老金及餘額 1萬3,765元 三 鄭炳燁東門郵局存款 61元 四 鄭玲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萬9,81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