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鄭雅文被 告 鄭喜文
李建利
鄭元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張錦惠往生後,大妹即被告鄭喜文分配不公,且與被告李建利未得被繼承人之授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私自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全數轉入李建利帳戶,損害原告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內湖區東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查被繼承人張錦惠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所留遺產,除坐落於新竹市新竹市區北門段之土地外,尚有內湖區農會存款,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錦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