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原 告 陳玉卿
陳明時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通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計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陳述:市話0000000000由母親陳李祖足在民國50年代申辦、登記在陳李祖足名下並由陳李祖足支付電話費,詎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後,被告未經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委由楊碧蓉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再過戶至楊碧蓉名下之商號作為營利使用,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權,並聲明:「⒈返還母親遺產0000000000電話及其使用權利。⒉訴訟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⒊被告當付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日0000000000電話營利使用之租金。」等語。
然觀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縱獲勝訴判決,亦非適於強制執行,且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據以命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該金額計算及補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件: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中「給付之對象」及「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