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原 告 陳玉卿
陳明時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被 告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市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使用權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李祖足在民國50年代向中華電信所申辦、登記在陳李祖足名下並由陳李祖足支付電話費。詎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後,被告未經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碧蓉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嗣再過戶至楊碧蓉名下「明寶堂香鋪」商號作為營利使用,系爭電話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遭楊碧蓉以代理被告名義轉至自己名下使用,原屬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亦遭被告取走,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00-00000000電話使用權及押租保證金1,000元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⒈原告對於所謂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為何廠牌、型號或型式均無法具體描述,況早期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使用之電話機,其所有權歸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非陳李祖足之遺產,該電話機亦因長年使用功能損壞而經陳李祖足丟棄不存在。⒉系爭電話號碼初始雖係由陳李祖足向中華電信承租並繳納電話費,但長達50多年來皆作為明寶堂香鋪之營業使用,而明寶堂香鋪原負責人於103年間已由被告名義變更至楊碧蓉名下,在陳李祖足過世後,因系爭電話號碼之電話費需持續繳交,經兩造討論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協議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電話之退話手續,被告因而委由楊碧蓉將系爭電話辦理繼承更名登記及退租手續後,再由楊碧蓉另以明寶堂香鋪名義向中華電信重新承租系爭電話(即辦理「一退一租」之異動服務),是系爭電話使用權並非由陳李祖足過戶予明寶堂香鋪,此部分事實業經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使用權,顯無理由。⒊原告未證明系爭電話之押租保證金1,000元係由被告領回,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之母親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被告陳明時前以楊碧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23號為不起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委由楊
碧蓉將系爭電話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嗣再過戶至楊碧蓉名下「明寶堂香鋪」商號作為營利使用,並領走保證金1,000元,原屬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亦遭被告取走等情,固據提出陳李祖足於陽信銀行存摺資料、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異動申請書、過戶承諾書、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25至129頁、137至149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屬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遭被告取走乙節,業
經被告否認,又原告對於所請求返還之「電話機」,究係何種廠牌、型號?均未能舉證描述致無法特定返還之標的為何,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顯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電話使用權部分,原告既不爭執兩造前於107年10月
1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將系爭電話使用權列為陳李祖足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使用權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次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電話之名義人由「陳李祖足」轉換為「明寶堂香鋪」之過程,係由被告委託楊碧蓉辦理等情,堪認目前系爭電話之使用權及登記名義人均為「明寶堂香鋪」;且查,明寶堂香鋪目前之負責人係登記為楊碧蓉,亦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由此可徵,系爭電話實際使用權人或登記名義人尚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使用權云云,核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元部分,原告既自陳
押租保證金遭楊碧蓉以代理被告名義轉至自己名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押租保證金並非由被告親自領回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元云云,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系爭電話使用權及押租保證金壹仟元予兩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