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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廖英束

湯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章芸禎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0000室

劉孟昀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丙○○、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肆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肆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柒元、肆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叄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叁、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曾先後就訴之聲明為下列變更:

⒈就利息起算日為特定日期之更正聲明(卷二第52、53頁)。

⒉就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甲○○(即蔡淑玉之繼承人

)對原告丙○○、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不存在。」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甲○○(即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不存在」(卷二第96頁)。⒊就原先位聲明第4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人168,68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備位聲明第2、3、4項「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88,093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1,753,16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168,686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更正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44,047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44,04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76,583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76,583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52頁)。

⒋就上開已更正之先、備位聲明第4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均更正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2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就乙○○請求部分縮減1元,卷三第82-83頁)㈡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且被告等均對此亦未爭執,並續予答辯至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為被繼承人湯期甯之配偶,而湯期甯、蔡淑玉先後於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28日遭人發現屍體(發現時已死亡),致生湯期甯死亡之時,蔡淑玉是否生存之爭執,因而產生被告章芸禎能否再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湯期甯遺產之疑慮,顯然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湯期甯遺產繼承之權利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因蔡淑玉之母蔡佩芳已歿,而張山林為蔡淑玉之父,張榮洲、張卉娟則為蔡淑玉同父異母之手足,蘇雅惠、蔡進吉、被告章芸禎為蔡淑玉同母異父之手足,其中張山林、張榮洲、張卉娟、蘇雅慧已辦理拋棄繼承,蔡進吉被收養,被告章芸禎為蔡淑玉之唯一繼承人,兩造對章芸禎為蔡淑玉唯一繼承人之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對被告章芸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湯期甯(83年4月18日生,原名湯雅筑)為原告丙○○、

乙○○之女,丙○○於101年9月6日以湯期甯為要保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購買「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原證2,本院卷一第47頁),另於101年11月21日加保「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原證3,本院卷一第75頁),上開2張年金型保單由丙○○分別躉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0萬元,均指定丙○○為身故受益人;湯期甯另於103年2月27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買「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81頁),投保金額11萬元,保險費先由丙○○繳納,湯期甯就業後自行繳納,未指定受益人。

㈡湯期甯與訴外人蔡淑玉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同年月15日

湯期甯之屍體於深澳灣口(深澳灣1.5浬)被發現,死亡時間、地點、經過不詳,左手手腕綁有童軍繩,口袋內有蔡淑玉手寫信件,內容與二人感情有關,法醫鑑定報告記載死因為「窒息、生前溺水,如無充分證據支持死者有被他人強制入水或意外落海,死亡方式有可能為自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48頁);同年月28日蔡淑玉之屍體於新北市瑞芳區八斗子鐵道自行車站對面(望海港)海面被發現,已死亡多時,右手繫有繩索,法醫鑑定報告記載死因為「窒息、呼吸衰竭、落水吸入異物、生前溺水,若無遭他人強制入水或意外落水之可能,研判死亡方式為自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18號卷第200頁);又經調查東北角海岸象鼻岩風景區入口監視器畫面,見到湯期甯、蔡淑玉於109年3月12日前往東北角海岸岩石區象鼻岩後,無二人走出象鼻岩之影像記錄,而蔡淑玉停放之轎車與湯期甯屍體遭打撈地點相近,車內留有喝完的高粱酒空瓶、二人之結婚證書、錢包、手機、帆布包等,岩石區內有漁船浮球之童軍繩景象,可證二人係相約殉情而死亡,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認定湯期甯與蔡淑玉同時外出、同時失蹤,湯期甯被發現時左手腕有白色繩子,蔡淑玉於發現時則右手綁有繩子,因認湯期甯可能係與蔡淑玉兩人相約共同自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195頁);二人相驗屍體報告書所載死亡時間係海巡隊及瑞芳分局受理報案時間,非湯期甯與蔡淑玉真正死亡時間,從而二人係基於同一事故導致死亡,且死亡先後時間無法證明,應依民法第11條推定為同時死亡,二人互不生繼承關係。

㈢訴外人張山林、蔡佩芳為蔡淑玉之父母,訴外人張榮洲、張

卉娟為蔡淑玉同父異母之手足,訴外人蘇雅惠、蔡進吉、被告章芸禎為蔡淑玉同母異父之手足,其中蔡佩芳已歿、蔡進吉經人收養而無繼承權,張山林、張榮洲、張卉娟、蘇雅慧已辦理拋棄繼承,是章芸禎為蔡淑玉之唯一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以章芸禎為蔡淑玉之繼承人為由,認蔡淑玉對湯期甯繼承之應繼分應全數由章芸禎繼承,僅核定保險金之半數給付原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給付章芸禎88,093元、丙○○44,047元、乙○○44,046元,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給付章芸禎1,753,166元、丙○○876,583、乙○○876,582元,然湯期甯、蔡淑玉係因同時同地相約自殺而在海中溺斃事故導致死亡,應推定為同時死亡,二人間依法互無繼承權,姑不論湯期甯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金是否能定性為湯期甯之遺產,被告章芸禎均不得以蔡淑玉之繼承人地位主張繼承湯期甯之遺產。㈣依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保

險公司對要保人所提年金給付內容,應包含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年金生命表之告知義務,並賦予要保人是否指定第6保單週年日屆滿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之選擇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與湯期甯訂約時,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未充分賦予原告選擇權,又在湯期甯死亡後終止契約,顯違誠信原則,本件2張年金保單已指定丙○○為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準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本件保險金應不得當作被保險人之遺產,而應給付指定身故受益人即丙○○,否則身故受益人之約款形同具文,爰提出先位訴之聲明第2、3項;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準用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為備位訴之聲明第2、3項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又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將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列為爭點,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作為備位聲明第2、3項之契約上請求權基礎。又倘若原告之先或備位第2、3項請求有理由,原告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請求,而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章芸禎請求,是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仍應對原告給付,不得因其已對章芸禎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半數,即可免除對原告之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

8,093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753,1

6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4,343元,

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2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就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44,047

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44,04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76,583

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76,583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84,343元,

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2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就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章芸禎答辯以:湯期甯口袋內之蔡淑玉手寫文書內容無

與湯期甯共同投海自殺之訊息,且海巡隊未在岩石區發現二人雨傘、鞋子或遺留物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第55頁),蔡淑玉之車內固留有高粱酒空瓶、二人結婚證書及湯期甯之證件錢包帆布包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第58至61頁),然飲酒與否與是否殉情屬二事,湯期甯將帆布袋留置車內之原因不得而知,然將之作為二人殉情自殺之佐證,誠屬無稽;此外,湯期甯左手腕綁了童軍繩、童軍繩另外一端有3個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第47頁),蔡淑玉右手腕繫有繩索綁印痕並有獨特繩結、左手腕疑似繩索綁印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18號第198頁),然不能因二人左右手腕留有繩索即認二人一起投海,亦無曾證明二人落水前曾以同一繩索相連結;且蔡淑玉與被告感情甚篤,蔡淑玉如有自殺之意,不可能沒有留下遺書予被告,又據湯期甯與蔡淑玉109年3月3日、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68頁),湯期甯似有意從事一件可能發生意外之事,蔡淑玉則無想要參與之想法,且蔡淑玉之行事曆上記載109年3月至5月之各項行程(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其無尋死之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相驗報告書固有湯期甯可能與蔡淑玉相約共同自殺之記載,然檢察官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本負有偵查訴追之責,則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相約同死或意外死亡,非檢察官所予深究,民事庭自應依卷內證據判斷,不受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意見之拘束。綜上,湯期甯在109年3月15日發現死亡,蔡淑玉於同年月28日發現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蔡淑玉為湯期甯之繼承人,被告於蔡淑玉死亡後依法繼承其財產,於法有據。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以:年金保險以年

金給付開始日為基準點,區分為累積期間(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與給付期間(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倘被保險人身故發生於累積期間,保險公司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納之保費與要保人,且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身故於給付期間,則其理賠金額即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此為年金保險制度之設計;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指,倘保險契約有約定年金保險開始給付後,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情事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應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時,方有依此條準用保險法第110至11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3項亦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如有仍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件湯期甯向被告投保2張年金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均為丙○○,未指定年金給付日,則年金給付日為153年9月6日、152年11月21日,嗣湯期甯於109年3月15日死亡時,2張保險契約皆未達年金給付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規定將保單準備金應返還湯期甯,因湯期甯已死亡,則屬湯期甯之遺產,是被告對湯期甯之繼承人蔡淑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章芸禎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6點與商品特性摘要說明第5點,均明確記載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未指定之法律效果等文字,且經要保人湯期甯與法定代理人丙○○審閱後簽名,應認湯期甯與丙○○已明確知悉上開事項,倘允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數年後,以締約時不知情而主張不受契約條款約定之限制,顯有違契約衡平之理。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江甲字第05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淑玉死亡時間為109年3月28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江甲字第05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湯期甯死亡時間為109年3月15日,因解剖鑑定結果無以推測確切死亡時間,僅得以發現時間做為死亡時間。則湯期甯與蔡淑玉兩者死亡時間差距13天、非同時死亡,故湯期甯確認死亡時,其配偶蔡淑玉即為繼承人,嗣蔡淑玉確認死亡後,被告將蔡淑玉應繼承之部分給付予蔡淑玉之繼承人章芸禎自屬當然。

㈢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記載,湯期甯與蔡淑玉死亡時點分別為109年3月15日、同年月28日,蔡淑玉顯然晚於湯期甯死亡,蔡淑玉對湯期甯應有繼承權;依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如利害關係人認定戶籍變更登記所載死亡日期有誤,可檢具相關事證請求變更,被告未見蔡淑玉戶籍謄本死亡時點登記有變更,則該死亡日期登記仍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不得由原告片面指謫、否定;本件湯期甯與蔡淑玉並未遭遇特別災難之發生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況如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指二人死因為自殺,更足證二人未遭遇危難,而係自由意志觸發死亡結果,無民法第11條適用;如認湯期甯與蔡淑玉係共同跳海自殺,應於同一地點同一潮汐下落海,況二人手上繫有原告所指共同自殺使用之繩索,然湯期甯與蔡淑玉屍體發現之時間相差13日、發現地點相差3.2公里,無法排除二人先後於不同時段或不同地點落海,或落海後其一掙脫、分離,進而存活較久之可能,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蔡淑玉應為湯期甯之法定繼承人而就系爭保險金具有受益權。

㈣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湯期甯於109年3月9日與蔡淑玉登記結婚,然湯期

甯於109年3月15日遭人發現死亡、蔡淑玉則於109年3月28日遭人發現死亡。而原告乙○○、丙○○為湯期甯之父母;張山林、蔡佩芳為蔡淑玉之父母,蔡佩芳已歿,張榮洲、張卉娟則為蔡淑玉同父異母之手足,蘇雅惠、蔡進吉、被告章芸禎為蔡淑玉同母異父之手足,其中張山林、張榮洲、張卉娟、蘇雅慧已辦理拋棄繼承,蔡進吉被收養,被告章芸禎為蔡淑玉之唯一繼承人,且已向本院陳報蔡淑玉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陳報債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湯期甯於生前,分別於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21日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訂有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A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一第47、75頁),類型為年金保險,保單中指定丙○○為身故受益人,未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期,保險費分別為15萬元、300萬元,由丙○○分別於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21日繳足;湯期甯另於103年2月27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有「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卷一第281頁),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費由丙○○、湯期甯分期繳納,約定以湯期甯之法定繼承人為其身故受益人,保單並已生效,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年金保險契約,因湯期甯之死亡,而給付章芸禎88,093元、丙○○44,047元、乙○○44,046元,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給付章芸禎1,753,166元、丙○○876,583、乙○○876,582元;被告南山人壽則因湯期甯之死亡,依約於109年6月30日分別給付丙○○84,343、乙○○84,343元,尚餘168,685元尚未給付等情,並有戶籍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年金保險身故退費審查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湯期甯、蔡淑玉)、湯期甯除戶戶籍謄本、蔡淑玉除戶戶籍謄本、蔡佩芳、張山林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湯期甯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湯期甯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湯期甯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稅查復表、三商美邦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同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之人,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為同時存在之原則。是若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父母,蔡淑玉則為被繼承人湯期甯之配偶,若被繼承人湯期甯死亡時,其配偶蔡淑玉尚生存,則原告與蔡淑玉同為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人,惟若被繼承人湯期甯與蔡淑玉同時死亡,則蔡淑玉對於被繼承人湯期甯之遺產無繼承權,進而,被告章芸禎無從因再轉繼承而取得源於湯期甯之財產,原告即為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人。是湯期甯、蔡淑玉是否為同時死亡?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閱相關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次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推定同時死亡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相互繼承關係,乃學說共認之見解。而上開規定係在補充同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法條之文義觀之,僅使用「同時遇難」之字句,並未使用「同時遭遇特別危難」,故於2人以上同時遭難之真實死亡,而僅不能證明死亡時間之先後時,亦應有其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是本條推定同死之重點在於同時失蹤而無從證明,否則,縱遭遇同一特別危難,邏輯上,依個人身體狀況、體能不同,死亡時間仍有差距,係因遭難失蹤而無從具體判斷,自應推定為同死。

⒉經查,蔡淑玉於109年3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期甯自基隆市安樂區美樂地汽車旅館出發,於同日8時9分許,在深澳安檢所外籃球場旁停車,於同日8時57分許,2人走入象鼻岩旁停車場,當時2人牽手往象鼻岩方向行走,於同日8時59分許,進入岩石區。嗣湯期甯於109年3月15日遭人發現死亡,發現地點在深澳灣1.5浬,死因為窒息、生前溺水;蔡淑玉則於109年3月28日遭人發現死亡,發現地點為新北市瑞芳區八斗子鐵道自行車站對面(望海港)海面,死因為窒息、呼吸衰竭、生前落水等情,有承辦員警執務報告、停放車輛現場照片、湯期甯、蔡淑玉購物錄影畫面截圖、象鼻岩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19號暨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在卷可佐,兩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以,湯期甯及蔡淑玉均係因生前溺水而死亡之情,應堪認定。再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時間欄位,就湯期甯之記載為109年3月15日15時18分(發現)、蔡淑玉之記載為109年3月28日9時20分(發現),是上開死亡時間之欄位已特別註記「發現」,再對照承辦員警黃章棊職務報告所載接獲通報時間及證人簡宏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發現屍體時間,與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時間相同,顯見上開109年3月15日15時18分、109年3月28日9時20分記載並非2人死亡時間而係發現屍體時間至為灼然。而湯期甯、蔡淑玉最後為人所知之行蹤為109年3月12日8時59分許,進入象鼻岩岩石區,而該區域為臨海之岩岸,且岩石區有許多漁船綁浮球之「童軍繩」,而湯期甯、蔡淑玉屍體遭人發覺時,湯期甯之左手手腕、蔡淑玉之右手腕均有繩索綑綁並打有繩結,而湯期甯左手手腕為「童軍繩」所綑綁,蔡淑玉右手腕之繩索種類亦與湯期甯相同,有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蔡淑玉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相105卷第55、73、77-78頁;109年度相118卷第81頁),可認2人綑綁繩索之地點係在象鼻岩區域。

且於上開8時59分許之後,再無湯期甯、蔡淑玉之相關行蹤資訊(如與親人電聯、傳送訊息、監視器畫面),而手機為現今日常生活隨身之物,除通訊功能外,亦有拍攝照片、攝錄影片之功能,然2人均將手機遺留在蔡淑玉上開車輛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相105卷第60頁),顯欲斷絕渠等與對外之聯繫,甚且,被告蔡淑玉所駕車輛亦停放原地直至為警發現,實難想像蔡淑玉有何理由,於湯期甯落海後,於手腕綑綁繩索狀態以步行或其他隱匿其行蹤之方式離去象鼻岩區域後再自行溺水而亡(本件已定性無他殺),對照湯期甯、蔡淑玉遭人發現屍體時之穿著,即為2人於109年3月12日為監視錄影所攝得之穿著(湯期甯著黑色風衣外套、藍色牛仔褲;蔡淑玉著藍色牛仔外套、黑色長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相105卷第17、63頁;109相118卷第104頁),且發現屍體之地點,亦未逸脫象鼻岩沿岸範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相105卷第41頁),堪認湯期甯、蔡淑玉落海之時間點即為109年3月12日、地點為象鼻岩海岸區,故湯期甯與蔡淑玉既於同時、地失蹤,且渠等死因均係溺水而亡,是原告主張依法應推定湯期甯及蔡淑玉同時死亡,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雖被告章芸禎代理人辯解詳如前述二、被告答辯㈠,而綜觀其

所辯及所引相關訊息對話及行事曆所載,大致為蔡淑玉並無尋死動機,然蔡淑玉之情緒起伏、思考方向、心理狀態之變化,實無從自上開訊息得知完全,蓋既為行事曆之記載,顯見係事前規劃時所載,故蔡淑玉記載相關事項或發送對話訊息後,因相關事件發生亦或情緒起伏而起尋死念頭,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而是否有相關文書或遺書書明尋死動機,亦非事理之必然,而2人既均係「溺水」而亡(已定性非他殺),則有無發現2人雨傘、鞋子等遺留物,與本件是否判斷同死實無關連,而衡諸常情,理性而無尋死念頭之人,實無在臨海區域在自身手腕綑綁童軍繩之理,而蔡淑玉因「溺水致死」之情既已確認(非他殺),則被告章芸禎辯稱與蔡淑玉感情甚篤、不可能未告知相關訊息等語,更顯主觀臆測之詞。另雖被告三商人壽、南山人壽辯稱:湯期甯、蔡淑玉並未遭遇「特別災難之發生」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且湯期甯與蔡淑玉屍體發現之時間相差13日、發現地點相差3.2公里,無法排除2人先後於不同時段或不同地點落海,或落海後其一掙脫、分離,進而存活較久之可能等語,然民法第11條係在補充同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已如前述,而湯期甯、蔡淑玉既係同時、地失蹤,且渠等死因均係溺水而亡,自不限僅特別災難或危難之發生,方得有民法第11條之適用,否則縱屬「特別災難或危難」,因災難發生時個人所處位置、個人體能狀況、災難發生時個人所採取措施..等因素,邏輯上,死亡時間差距縱然微小,然仍有差距,是立法理由方載明「....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而原告就湯期甯、蔡淑玉於同時、地失蹤,且死因均係溺水而亡,認應推定2人同時死亡,已盡相當之舉證證明,被告等即應舉其他反證以為湯期甯、蔡淑玉非同時失蹤、非同時死亡,而被告等並無舉其他反證(如蔡淑玉於進入象鼻岩區域之後,尚有發送訊息、致電他人或錄得蔡淑玉尚生存之身影),自應推定2人同時死亡,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推定湯期甯、蔡淑玉為同時死亡,是以,

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自不存在,進而,被告章芸禎自無從自被繼承人蔡淑玉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湯期甯之遺產。㈢關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A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湯期甯死亡後,原告之先位聲明二、三項主張被告三商人壽應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給付保險金有理由?亦或原告之備位聲明二、三項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湯期甯之繼承人或依第13條第3項規定給付未支領年金餘額予身故受益人(見卷三第135頁)為有理由?茲敘述如下:⒈年金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生活費用,而所謂「

年金」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公司自約定時日起,每屆滿一定期間給付保險金,因而,契約約定年金開始給付日後,保險公司方開始給付「年金」,契約約定年金開始給付日前,自無給付「年金」之問題,若被保險人之「身故」係於契約約定之年金給付日「開始前」,保險公司所返還者係「已繳保費」或係「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保單即屬之),然無論係「已繳保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非年金保險契約原定之「年金」給付性質,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規定之「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適用範圍,自無準用同法第112條或第113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三商人壽主張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係契約約定年金「開始給付後」,於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情事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方依約給付予身故受益人等語,係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又原告主張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投資型年金保單示範條款第1

7條規定「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第○保單週年日(不得早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歲(不得晚於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不得低於六十日)前通知要保人試算之年金給付內容。但實際年金給付金額係根據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前項試算之年金給付內容應包含:一、年金給付開始日。三、年金生命表」為被告三商人壽之告知義務依據。然上開示範條款並未有如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應於契約訂立時應據實說明之相關規定。再觀上開示範條款對應至本件年金保險契約,為本件契約之第7條,可認上開示範條款所訂定之權利義務,亦訂立在本件保險契約(卷一第54、84頁),其內容亦無違反示範條款所定之限制(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早於第六保單週年日、不得晚於七十歲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等),再對照要保書上欄位「六、年金给付開始日期:民國年月日」內,已明載「⒈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作為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86歲之保單週年日。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64歲以上者一律須做選擇,64歲(含)以下者,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70歲之保單週年日作為年金給付開始日」等字句,而年金給付開始日期欄位,即列在「五、躉繳保險費新臺幣元(最低保險費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險費現金匯款帳戶【受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欄位下,衡諸常情,須繳納之保險費多寡,多為要保人所著重及注意,是依上開欄位編排,原告丙○○關注應繳保費金額多寡時,理應能同見年金給付開始日期之欄位,而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三商人壽有何積極隱匿上開條款予原告丙○○知悉之作為,因而,原告既已同意契約條款並在契約上親自簽名,自應受本件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A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條款所約束。

⒊承上,本件既認被保險人湯期甯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

日前,故被告三商人壽所應返還者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年金),而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係要保人(卷一第55、85頁),而本件契約之「要保人為湯期甯」,湯期甯既已死亡,上開債權請求權自為湯期甯之繼承人所繼承,然湯期甯與蔡淑玉既推定為同死而相互間不生繼承問題,是被告三商人壽就本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給付與湯期甯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2人。至被告三商人壽雖辯稱:已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半數給付與被告章芸祺,原告應向被告章芸祺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已受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依所述,本件保單契約條款既約定「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為要保人,原告2人既為要保人湯期甯之繼承人,本得依上開契約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被告三商人壽自行支付與被告章芸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半數,自與原告2人無涉,當無從免除被告三商人壽之契約給付義務,被告三商人壽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自不可採。至被告章芸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三商人壽所為之给付,當由被告三商人壽依不當得利向被告章芸祺主張,自不待言。

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二、三項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2、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三商人壽就原告之備位聲明二、三請求之數額未爭執,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三商人壽給付如備位聲明二、三項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卷一第223-227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家事綜合辯論意旨書狀就備位聲明二、三項追加上開保險契約第13條第3項(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為契約上請求權依據(卷三第135頁),與本件事實不符(湯期甯係於開始給付日前死亡),原告顯係贅引該契約條款,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南山人壽之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

00000),被告是否應給付168,385元之保險金予原告?敘述如下:

承上㈡之論述,本件既認定湯期甯、蔡淑玉為同時死亡,是以,被告章芸禎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自不存在,進而,被告章芸禎自無從自被繼承人蔡淑玉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湯期甯之遺產,而被告南山人壽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未爭執,是原告等依據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原告丙○○84,3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卷一第223-2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乙○○84,342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四項即備位聲明第四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章芸祺之被繼承人蔡淑玉對於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湯期甯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原告先位聲明二、三項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之備位聲明二、三項依與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三商人壽給付如

主文二、三項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6日起(卷一第223-227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與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如主文第四項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及被告三商人壽(卷三第8頁)、南山人壽(卷二第221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被告章芸祺就確認之訴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應係誤載,卷二第77頁),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先位聲明二、三),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