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久琦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被 告 林久渝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珍之遺產有繼承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吳文珍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死亡,遺產
應由兩造繼承。被告前提出被繼承人吳文珍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吳文珍生前從未表明有製作遺囑,且該遺囑內容多與事實不符,故系爭遺囑顯非真正。被繼承人吳文珍於103年10月15日即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吳文珍所書立,然係受被告脅迫所訂定,蓋過去被告為避免原告妨礙其覬覦被繼承人吳文珍財產,不僅阻斷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文珍之接觸,亦常以暴力脅迫被繼承人吳文珍,更盜領被繼承人吳文珍存款、偽造文書將被繼承人吳文珍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縱認遺囑內容為真正(假設語),然其中第二條略以:「次
女林久琦從103年-105年盜領我本人0000000元,不得繼承」等語,因原告並未盜領被繼承人吳文珍7,256,000元款項,此顯為母親受被告之惡意汙蔑及栽贓。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僅有五種情形,縱原告有盜領行為(假設語),亦非該法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吳文珍於105年12月20日所立之自書
遺囑非真正。⒉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珍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吳文珍於10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日間經診斷為「
失憶症候群」,同年10月15日、12月10日經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惟經過精細檢查及評估後,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28日之診斷改為「阿茲海默氏症(疑似)」,足證被繼承人雖有記憶力退化之情形,然情況仍屬輕微。又被繼承人吳文珍於105年9月13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足證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雖有罹患輕度失智症,但仍有作成遺囑之能力。而被繼承人吳文珍於書立遺囑前2個月將臺北市新生南路房地贈與予被告、書立遺囑前1個月將興隆路房屋設定貸款,當時吳文珍與公證人、銀行員工皆能對答如流且意識清楚,足證吳文珍於書立遺囑當下係具理性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能力,應有遺囑能力。
㈡原告於90年間遭受詐騙後,開始向被告、訴外人林于然、吳
文珍等人借錢,更於100年至105年間多次盜領吳文珍存款,直到105年10月間被告及吳文珍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原告以簡訊向被告及吳文珍求饒,並答應還錢。詎原告非但沒有還錢,且否認盜領。再原告於91年間曾冒用吳文珍名義向訴外人吳兆誠(即吳文珍之胞弟)借款125萬,直至吳文珍向吳兆誠求證,吳兆誠才知原告係冒用吳文珍名義借錢,吳文珍事後對吳兆誠深感抱歉,便先還吳兆誠錢。故原告所為足致被繼承人受經濟及精神上之重大折磨,應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故被繼承人105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應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珍於105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遺囑,並
經公證人認證,嗣於110年8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此有系爭遺囑、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證書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3頁、第69至75頁、第95頁、第271頁、第2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系爭遺囑第二項內容記載原
告無繼承權等情,並非真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系爭遺囑是否真正?2.原告繼承權是否喪失?茲論述如下:
1.系爭遺囑為真正:⑴系爭遺囑於105年12月20日做成後,於同日由吳文珍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承認為其自書遺囑全文並簽名、蓋章,經公證人詢問吳文珍,吳文珍表示確已明瞭該遺囑陳述之內容,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該遺囑係由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遺囑之親筆簽名是吳文珍之筆跡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系爭遺囑為吳文珍所書寫,應無疑義。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吳文珍並無遺囑能力云云,然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文書之真正與否係指該文書是否由名義人做成,而與該遺囑所記載之事實真正與否無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應僅係就系爭遺囑是否為吳文珍作成乙節請求確認,而吳文珍有無遺囑能力與本件訴之聲明無關,並非本院所應審究,況吳文珍於系爭遺囑認證時,可回答公證人系爭遺囑為自己簽名、蓋印,並表示該遺囑係由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情已如前述,自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製作系爭遺囑,且吳文珍於105年間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侵占案件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並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詳後述),顯然於105年間並未因失智症之原因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仍有意思能力,是原告主張吳文珍並無遺囑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⑶綜上,系爭遺囑確為吳文珍親自簽名、書寫,為真正之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
⑵系爭遺囑第二點固載明:次女林久琦從103年-105年盜領我本
人7,256,000元不得繼承本人財產等文(本院卷第161頁),然吳文珍曾於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侵占案件中證稱:102年間伊兒子在療養院,伊跟林久琦會去看兒子,有請林久琦提錢去支付兒子的療養費,那時林久琦有欠債,如果伊有簽授權書應該表示有同意她拿錢去還債等語,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吳文珍確曾於102年2月20日親筆書寫授權書,其上載明「同意久琦提領存本當于然(按:兩造之弟林于然)療養費用及日常生活花用償還債務」,此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吳文珍確曾同意原告提領其名下郵局存摺存款,以供被告還債之用,則縱認被告提領吳文珍存款7,256,000元,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更難認為被告對於吳文珍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可言,此外遍查卷內事證,客觀上原告並無對於吳文珍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對於吳文珍之遺產有繼承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吳文珍所書寫,然原告客觀上並無
重大虐待或侮辱吳文珍之行為,原告請求確認伊對於吳文珍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