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許義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林許燦
林許洲
林妙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林許燦、林許洲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2日追加被告林妙玲為被告;再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許燦應將上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韋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登記塗銷,將出資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良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陳麗端或原告林許義所有。㈡被告林許洲應將上韋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出資額200萬元之登記塗銷,將出資回復登記為林良許、林陳麗端或原告林許義所有。嗣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上韋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㈡確認林良許、林陳麗端、林許義與如附表所示林許燦、林許洲間股權及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9頁)。衡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林陳麗瑞、兩造父親林良許、原告出資額轉讓之事實,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上韋公司設立於74年11月4日,資本總額500萬元,兩造父親
林良許、兩造母親林陳麗端、原告林許義、被告林許燦、追加被告林妙玲各100萬元。兩造母親、父親先後於101年2月4日、108年8月7日過世,原告於109年6月間發現父母親及原告名下上韋公司各100萬元,於101年5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許燦名下100萬元、林許洲名下200萬元,而兩造母親林陳麗端於101年2月4日過世,101年5月21日上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陳麗端之簽名顯然係被告等偽簽,父親林良許及原告之簽名亦然,該股東同意書顯屬無效。兩造母親過世後,其名下上韋公司出資額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原告從未聽聞父親將名下上韋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許燦、林許洲所有,更未同意將原告名下上韋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許燦、林許洲所有,被告林許燦、林許洲竟遭擅自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過程顯然不法,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登記返還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上韋貿易有限公司
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⒉確認林良許、林陳麗端、林許義與如附表所示林許燦、林許洲間股權及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許燦於74年9月13日申請設立上明實業有限公司,嗣因
公司名稱重複而改以上韋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並於75年5月14日申請更名為上韋公司,該公司設立時林良許、林陳麗端、被告林妙玲、原告林許義均屬借名登記股東,該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林許燦一人籌得出資款,並由被告林許燦一人負責。因林陳麗端於88年間中風,100年底被告林許燦及告知林良許、林陳麗端、原告林許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該三人亦同意並簽立101年5月21日上韋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㈡系爭同意書由上韋公司之原始股東就林良許、林陳麗端、林
許義之出資額轉移表示同意,同意事項記載為「茲同意下列事項:原股東林陳麗端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林許燦承受。林許燦合計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原股東林許義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林許洲承受。原股東林良許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林許洲承受。林許洲承受出資額轉讓後,合計出資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下略)」等語。由上揭同意事項可知,系爭同意書所揭示者僅為上韋公司原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就上韋公司出資額轉讓是否表示同意,以利上韋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向商業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至各該新舊股東間是否同意轉讓出資額、以何種對價轉轉讓出資額,或於何時開始轉讓身為股東對於上韋公司得主張之權利等轉讓之條件則付之闕如。易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明者,僅為上韋公司原始股東同意林陳麗端、林良許、原告林許義等三人轉讓出資額之意旨,至轉讓出資額之原始股東及受讓出資額之林許燦、林許義二人,以何種對價受讓取得出資額,則非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內容得證明。林陳麗端係於101年2月死亡前同意轉讓出資額,並授權子女為其代為簽署於系爭同意書上,縱認系爭同意書上林陳麗端簽名無效,仍不得據以否認林陳麗端同意轉讓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許燦之事實。再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合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要件,其計算方式應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獲其他股東之過半數同意。則本件計算方式應如下:⒈林陳麗端之出資額轉讓部分,應由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即林許燦、林妙玲、林許義、林良許等人表示是否同意;⒉林良許之出資額轉讓部分,應由林陳麗端、林許燦、林妙玲、林許義表示是否同意;⒊原告林許義之出資額轉讓部分,應由林陳麗端、林許燦、林妙玲、林良許等人表示是否同意。依此計算,林陳麗端、林良許、林許義等三人之出資額轉讓,扣除其自身後,均得到上韋公司其他原始股東全部同意。又縱認林陳麗端係於生前授權子女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上林陳麗端之簽署為無效,則依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結果:⒈林陳麗端之出資額轉讓部分已得其他全部股東之同意;⒉林良許出資額轉讓部分則獲林許燦、林妙玲及林許義等股東同意;⒊林許義出資額轉讓部分則獲林許燦、林妙玲及林良許同意。易言之,上揭原始股東三人之出資轉讓,縱不計入林陳麗端授權簽署同意部分,亦均獲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同意門檻。綜上所述,上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確經原始股東合法同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林良許、林陳麗端、原告林許義、被告林許燦、林妙
玲各出資20萬元,於74年11月4日設立上韋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嗣於75年6月10日更名為上韋公司,並辦理增資至資本總額500萬元,增資後林良許、林陳麗端、原告林許義、被告林許燦、林妙玲各出資100萬元,林陳麗端、林良許先後於101年2月4日、108年8月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韋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上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953號卷第19至23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7頁、第93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商業處上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許燦、林許洲於母親過世後,未經原告同
意並偽造林良許之印文,於101年5月間,將林陳麗端名下上韋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與林許燦名下,原告名下1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林許洲名下,林良許名下1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與林許洲名下等情,為被告林許燦、林許洲、林妙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林良許、林陳麗端、林許義與如附表所示林許燦、林許洲間股權及出資額轉讓關係是否不存在?⒉被告林許燦、林許洲、林妙玲是否應偕同原告塗銷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變更登記後」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附表「變更登記前」所示之登記?茲分述如下:
1.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再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經鑑定為原告之筆跡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家繼訴111號卷第246至248頁),是原告就上述101年5月間出資額轉讓應已同意,原告主張該些出資額轉讓未經其同意云云,要屬無據。又系爭同意書上林良許之簽名,經本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雖因無足夠林良許可供比對簽名筆跡而無法鑑定,然系爭同意書上林良許之筆跡,於「林」字有自左下而右上,並於「木」字之橫筆畫處均有先頓點再往右上提之情形,「許」字之「午」字均有類似三角形之連續筆跡,此與卷內林陳麗端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所提供華南銀行貸款書上林良許之筆跡均相符,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林良許」筆跡為林良許親簽,則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復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林良許」之簽名為偽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上述101年5月間出資額移轉曾為原告、林良許同意等語,應非子虛,原告主張上述101年5月間出資額移轉未經原告、林良許同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林陳麗端之簽名係在林陳麗端過世後,未經林陳麗端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同意書並非林陳麗端簽名等情固為被告3人所自認(家繼訴111號卷第227頁),然林陳麗端之出資額移轉係在其死亡後之101年5月21日,該出資額斯時已為林陳麗端之遺產,則該出資額移轉是否有效自應視其繼承人全體是否同意而定,而林陳麗端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林良許、被告林妙玲、林許燦、林許義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家繼訴111號卷第89頁),且上開101年5月間出資額移轉經林陳麗端全部繼承人簽名同意等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則林陳麗端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與原告林許燦乙事,於101年5月間已經全部繼承人同意無誤,則林陳麗端就上韋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與被告林許燦名下應屬有權處分,且經上韋公司當時全部股東同意,原告主張林陳麗端出資額100萬元轉讓與原告林許燦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101年5月間出資額轉讓經原告、林良許、林
陳麗端之全部繼承人之本人同意,復經斯時上韋公司全部股東即林良許、原告、被告林許燦、林妙玲、林陳麗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該些出資額轉讓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上韋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併請求確認林良許、林陳麗端、林許義與如附表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 變更登記後之登記出資額 林許燦 1佰萬元 被告 林許燦 2佰萬元 林良許 1佰萬元 林許洲 1佰萬元 林陳麗端 1佰萬元 林妙玲 1佰萬元 林許義 1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