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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時文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林美玲

林美鳳李林美婉林褘林婷婷林青青林珮敏林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申請退還贈與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後追加同法第242條代位權及類推適用第259條,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新發為兩造之父,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代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下稱105年贈與登記),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起訴主張雙方間未有贈與合意、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於審理過程中,被繼承人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另案高院判決),即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再參酌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令意旨,贈與人如有法定撤銷權,如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今系爭房地於105年贈與登記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Z0000000000000號核定贈與稅94萬487元(下稱系爭贈與稅款),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現贈與移轉登記既經撤銷,自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款所繳納之稅款,然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贈與稅款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繳納,被告無原因保有該退還之贈與稅款,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及民法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案號Z0000000000000號贈與稅94萬487元,所退還稅款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美鳳略以,如果稅款屬於被繼承人,伊願意配合辦理

,原告雖稱贈與稅資金係伊出資,但被繼承人的租金自102年起都係由原告收取,原告應舉證資金係原告支出及為何幫被繼承人支出。

㈡被告李林美婉略以,被繼承人的租金收入都是由原告收取,原告現稱贈與稅係原告繳的,伊無法確認。

㈢被告林褘略以,伊沒有義務協助辦理退稅,如果可以退稅,所退金額亦應歸屬被繼承人。

㈣被告林婷婷略以,當初是被繼承人告原告,被告等人只是承

受訴訟,用誰的錢繳稅伊不清楚,伊認為沒有義務配合原告申請,伊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錢。

㈤被告林青青略以,整件事從頭到尾伊都不知情,何以退稅要

伊協助處理,原告如何證明贈與稅是被繼承人繳的還是原告繳的。

㈥被告林小玲略以,伊不知道有何義務配合原告申請退稅,被

繼承人之復興南路、新店房屋都讓原告收租,原告還時常跟被繼承人要錢,如今卻主張自己借錢給被繼承人,伊無法理解。

㈦被告林美玲、林珮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申請退還系爭贈與稅款,所退稅款應由原告取得,並以民法第242條、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則否認有配合之義務並答辯如上,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被告有何偕同義務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究受有何利益,惟查:

1.原告就被告究竟取得何利益部分,先稱需再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後稱此部分分二階段,申請退稅部分,必需全體繼承人去申請,退稅下來之後,原告主張該退稅金額為原告代墊,故全體繼承人受有退還稅款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此係倘稅捐機關准許退稅後,原告就所退稅款如何處理之主張,尚與被告受有何利益以致有偕同辦理退稅之義務無涉;且原告嗣自承就繳稅而言對於被繼承人無利益(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29行),自難認被繼承人及被告受有何利益。

2.原告雖另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雙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縱105年贈與稅款為原告所繳納,亦係向國家繳納,被告或被繼承人均不可能受領,自難認有任何返還受領物之義務;況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業據另案高院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不知悉系爭贈與稅之繳納、繳稅對被繼承人無利益(見本院卷第88頁),衡以被繼承人既無贈與之真意,本即不應生相關贈與稅賦,被繼承人亦無任何繳納義務,縱原告有代為繳納,亦無以認被繼承人、被告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自更無從認被告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偕同申請退還稅款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3.再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達成贈與合意,即自行利用其因故持有之被繼承人印鑑章辦理贈與移轉系爭新店房地,業據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上開移轉行為非無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之嫌疑,其為遂行移轉行為所支付之稅賦,自堪認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退稅,自失所依據。

㈢又況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稅款為伊以個人資金所繳納,故伊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乙節,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惟經被告林美鳳、李林美婉、林褘、林婷婷、林青青、林小玲(下稱被告林美鳳等六人)所否認並辯以,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長年由原告收取租金,無法確認資金來源等情,原告雖否認並稱104年間被繼承人已將其名下復興南路房地全部贈與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原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地出租、系爭新店房地除供原告居住使用外,有部分出租,所收取之租金除復興南路部分每月8萬元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外,餘由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然原告在取得復興南路房地前即已收取相關租金收益,且一直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新店房地,則縱然相關稅金外觀上由原告之帳戶匯款,然資金來源是否即為原告個人資產、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有可疑。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因105年贈與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經

退還予原告,可以佐證系爭房地之移轉已經撤銷云云,惟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系爭贈與稅款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並不相同,無以證明被告究有何偕同申請退還稅款之義務。

㈤末查原告亦自承其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稅款(見

本院卷第87頁),本件原告得否申請退還稅款,自應由該機關依其職權調查事證而為之,倘原告對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自得循相關救濟途徑主張,究難認被告即有偕同申請返還贈與稅之義務。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偕同申請返還贈與稅且所退稅款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