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蓓蒂被 告 陳蓓娟
陳蓓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妤被 告 張英俊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張英俊應返還原告203萬367元(見本院卷第7、2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蓓娟、張英俊、陳蓓蓉、蔡佳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蓓娟、張英俊、陳蓓蓉、蔡佳妤等人應連帶給付12,182,205元予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三次公開告知被告等人,「不授權」使用本人印鑑,
要求親自到場配合辦理繼承過戶納稅等事項,被告等人卻逕自偽刻印章,著劉柏村辦理,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劉柏村非代書,卻擅自營業,處理地政代書事並收費,自稱代書,語出恐嚇:"綁住雙手看簽還是不簽",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被告張英俊與其他共犯陳蓓娟、陳蓓蓉、蔡佳妤偽刻原告印章,並據此偽造原告印文,擅自以原告名義,提起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向原告胞妹即訴外人陳蓓芳提告,因父親陳慶林長年在外工作,母親張英俊又沉溺賭博,原告自小多由外婆協助教養,更於年長後姊代母職,故與陳蓓芳情感甚篤,遽遭至親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對情感深厚之胞妹陳蓓芳提告,原告至收受開庭通知,始知上情。因之前被告陳蓓娟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即有在中興百貨偽造原告印文為保證人之先例,其等無視原告之警告,一而再、再而三,偽刻原告印章,並據此偽造原告印文、私文書,使原告生活於自己名義隨時可能遭被告張英俊、陳蓓娟、陳蓓蓉、蔡佳妤等人冒用之恐懼中,不得不提出告訴,以求自保,因此屢次開庭而遭長期訟累,精神上受有嚴重之痛苦。被告張英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至於其他被告陳蓓娟、陳蓓蓉、蔡佳妤,既於系爭事件中,同列為原告,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未盡詳查是否確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責,自有重大過失,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㈡二年內被繼承人股票,只委任張英俊為保管人,並未有任何
贈與宣告及遺囑,而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後,擅自匯集出賣,或擅自以流水帳贈與張英俊及陳蓓蓉,各筆金額之移轉,既係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存款於其生前轉入陳慶林自己帳戶為常態,轉入陳蓓蓉、張英俊等非陳慶林本人帳戶為變態事實,陳慶林去世後,其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為常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權單獨提領為變態事實。被告等主張因生前贈與有權轉入陳蓓蓉、張英俊等非陳慶林本人帳戶,而保有該金額,及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有權提領為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被告張英俊、陳蓓娟等未經被繼承人陳慶林同意,擅自委由劉柏村經手辦理被繼承人陳慶林生前存款金額移轉,106年12月1日、同年月20日存款金額210萬元、10萬元,107年4月20日存款金額220萬元移轉予陳蓓蓉,恰各等於陳慶林各該年度220萬元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並利用配偶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2日將陳慶林之存款金額140萬元、187萬元、170萬元、230萬元,合計多達727萬元轉入張英俊名下,以免超過免稅額需申報贈與稅時,致陳慶林可收到相關稅捐單位來函,或超過免稅額而不申報贈與稅時,陳慶林可收到稅捐單位裁罰公文,據此可得知被告等不法犯行。顯有隱瞞陳慶林,掩飾其不法犯行之狀況。徵諸被告上開所謂時間並無任何特別情事,何以陳慶林突然有多次、陸續贈與被告陳蓓蓉、張英俊鉅款之必要?何以會有同為繼承人,甚至為長女之原告,或其他被告完全無收到任何贈與金額之極端不公平狀況發生?顯與經驗常情不符。可見被告等所言,係臨訟卸責之虛詞,絕不可採。被告等主張確有經過陳慶林之同意贈與,應請被告等就此積極事實、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陳慶林當時確有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否則如僅空言泛稱卻有贈與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虛妄,而不可採。張英俊曾經以保管人逕自從被繼承人陳慶林處取得財產股票,此必須加回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進行分配,請求歸扣返還12,182,205元,請求追回二年內違背被繼承人意願轉移之財產總計12,182,2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侵吞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意願及家規:一不賭博、二不准在家中設賭場、三
不准賭徒及不良分子入家門,但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完全不顧及父親意願及家族家規,對原告侮辱欺瞞,原告自認被繼承人父親生前盡責做長孫長女份內事,從未計較付出,二姨張英華都曾勸原告要自己多保留一點,然為長輩姊妹付出,是原告從小就在做的事,已習慣爾。被繼承人父親過世後,被告等完全違背父親意願來恐嚇欺負原告,原告願意為家付出不等於接受不法與恐嚇,已等待二年,望被告等改變,但被告等卻完全無悔意。陳慶林與張英俊分居40年以上,待陳慶林做心血管手術後,張英俊以晚間可看護為由,接陳慶林去同居,然卻晚上時時外出、打牌到早上,被繼承人陳慶林未被妥善照顧,也不請外傭,同居之陳蓓蓉服用安眠藥熟睡,無法照顧,另配偶張英俊時時追打陳慶林,大都和他不同意張英俊欲立養子及賭博等事,要以她意見處理財產云云,鄰居、管區警察均可見證。108年1月29日陳慶林死亡前1個月,外傷累累至加護病房,未通知原告,直到原告打電話問好才告知,出院1個月後死亡,被告理應不得申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等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吞其存款金額部分,對於被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部分,對全體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於被告等應繼分內直接扣還,扣還金額部分不得自遺產受有分配,請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予以參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蓓娟、張英俊、陳蓓蓉、蔡佳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蓓娟、張英俊、陳蓓蓉、蔡佳妤等人應連帶給付12,182,205元予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英俊、蔡佳妤、陳蓓娟、陳蓓蓉(以下合稱被告張英俊等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則以:被告張英俊否認原告所稱「賭博打牌經常徹夜甚至幾天不歸、不負擔家庭責任、透過離婚分配高額的財產致子女遺產分配不均…」、「立養子」、「私下偷賣財產」、「保管股票、造假委託書挪移轉」…等無據指陳。被告張英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慶林死亡遺有財產,張英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有據。張英俊雖曾因彼此工作、照顧家人等因素,致有段期間夫妻未同住,但與陳慶林結婚數十載,生育5女,多年來勞心勞力,更費心照顧孫女(即陳蓓蒂女兒程子玲、陳蓓芝女兒即蔡佳妤),於陳慶林死亡後,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合法有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被繼承人陳慶林生前自由處分財產,被告張英俊並無造假委託書挪移轉財產,且張英俊與陳慶林結婚後,未曾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陳慶林受有財產之贈與,故自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張英俊為辦理陳慶林遺產分割事宜,經詢問,因繼承人之一之陳蓓芳行蹤不明,需全體繼承人以訴訟方式處理(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後,委託友人撰狀,並持家中印章用印以辦理遺產分割,自始無侵害繼承人遺產繼承權利之意,且於開庭獲悉原告不同意居原告地位進行遺產分割訴訟後,即已撤回系爭事件,另以原告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6號事件),現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訴訟權利未受影響,且實體繼承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乃無理由。原告個性好無端爭執,婚後有自己家庭,係久久一次問候,年節也未必回家探視;所附父女之照片係於四四南村,由么女陳蓓蓉拍攝,其中被繼承人陳慶林輪椅為四女陳蓓娟購買。被繼承人陳慶林患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病史,年邁行動不便後,長期由張英俊及么女陳蓓蓉負責照顧,假日偶由四女陳蓓娟安排出遊吃飯等,女兒們不因長幼而有份內、份外事之別。張英俊107年8月確診大腸癌開刀後,四女陳蓓娟依法(通過巴氏量表檢核)申請外傭,確保原由張英俊及陳蓓蓉照料之被繼承人能有外傭協助照顧。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受傷照片,係107年12月間,因外傭未能扶好因痔瘡難以排便、疼痛自馬桶起身之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跌倒、瘀血,二週後瘀血即已消退,原告不事照顧卻稱「我爸未被妥善照顧也不請外傭」、外傷累累云云,乃與事實不合。張英俊夫妻照顧子女、規劃節稅,前曾給原告黃金,資助次女陳蓓芝醫療費用,並贈與長期親自照顧自己的么女陳蓓蓉,張英俊亦曾於104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以助其創業。張英俊夫妻自行處分自己財產,乃與經驗常情相符。原告無據指陳被繼承人陳慶林不知贈與云云,方與經驗常情不合。張英俊於108年1月農曆年前,經被繼承人授意,提領存款,以因應過年及次女陳蓓芝病危通知之可能所需,未料被繼承人竟於農曆年前死亡。張英俊身為人妻、人母,擔心過年期間銀行不營業,未及思慮即再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於過年期間喪葬支用,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舉雖有未當,但並無侵權之故意,且提領金額確已支用於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本無庸向原告交代,原告毫無理由請求調查被繼承人陳慶林死亡前5年之財產使用狀況,乃無必要。另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狀況,及被告提領支用於喪葬費用部分,業經相同當事人之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事件證據查明及舉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張英俊否認原告無據指陳、否認共同侵權行為、否認造成損害、否認不當得利。被告張英俊對原告曾陪同被告(母)或被繼承人(父)檢查、曾到醫院探視、拍照雖不否認,但其他女兒更實際看護照顧陪伴、支付醫療費用、聘請外傭等而無污衊之言。原告請求,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英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英俊等4人偽刻原告印章,並據此偽造原告
印文,擅自以原告名義,提起系爭事件,侵犯原告訴訟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08號刑事傳票、系爭事件聲請公示送達狀、被告陳蓓娟送達本院家事法庭信件信封封面、106年至108年交易金額及帳戶名、被告陳蓓娟信用卡卡債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0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9至137頁、第141、293頁),惟為被告張英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張英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蓋用原告印章於在「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陳慶林繼承系統表」之「具狀人」及「繼承人」等欄位,提起系爭事件,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張英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280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07號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告張英俊等4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被告張英俊其後已撤回系爭事件,改請求原告及行蹤不明之另一繼承人陳蓓芳,進行遺產分割,刻由本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被告張英俊等4人抗辯原告之訴訟權利未受影響,且遺產尚未分割,原告實體繼承權亦無任何損害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陳稱被告張英俊等4人上開行為,使原告生活於自己名義隨時可能遭被告等4人冒用之恐懼中,不得不提出告訴,以求自保,因此屢次開庭而遭長期訟累,精神上受有嚴重之痛苦云云,核屬原告所主張被告張英俊等4人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事實,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張英俊等4人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到何實際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對被告張英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英俊等4人應連帶給付12,182,205元予被繼承
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前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英俊等4人於被繼承人陳慶林去世前、後,
擅自匯集出賣,或擅自以流水帳贈與張英俊及陳蓓蓉,各筆金額之移轉,上開存款、股票皆屬陳慶林之遺產,屬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俊等4人應連帶給付12,182,205元予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張英俊等4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縱然存在,亦屬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張英俊等4人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張英俊等4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然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蓓芳,此有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6號事件中之繼承系統表可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陳蓓芳並未同為本件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張英俊等4人於被繼承人陳慶林去世前、後,擅自匯集出賣,或擅自以流水帳贈與張英俊及陳蓓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張英俊等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被繼承人陳慶林遺產清單、106年至108年交易金額及帳戶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宣告主張文件、劉柏村所辦被繼承人陳慶林存款金額移轉、陳慶林受傷照片、被繼承人陳慶林遺產分割明細及金額價值計算、告別式會場花禮照片及原告為欲來公祭來賓準備電子訃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5至69頁、第137頁、第157至165頁、第293至319頁),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英俊等4人確有擅自處理提領被繼承人陳慶林財產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張英俊不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張英俊等4人就提領金額應予歸扣云云,於法不合,難認有理。至原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陳慶林103年1月30日至108年7月29日止,集保帳戶內受託股票買賣之往來證券商為何?再函詢被繼承人陳慶林103年1月30日至108年7月29日止,集保帳戶之股票交割款往來銀行分行名稱、帳號、地址為何?期間股票交割款帳戶存入、支出日期、金額明細為何?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英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12,182,205元本息予被繼承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