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謝王月霞
謝時傑
謝麗華謝淑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謝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瑞全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將原證1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依應繼分謝王月霞為10分之6,其餘原、被告各10分之1,以原物分割與原、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審理時,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瑞全所遺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謝王月霞分得10分之6,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0分之1。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王月霞為被繼承人謝瑞全之配偶,被繼承人謝瑞全於106年9月30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繼承人有原告謝王月霞、謝時傑、謝麗華、謝淑姶及被告謝英傑。因被告謝英傑經常旅居國外,且不願配合其他繼承人至銀行辦理存款遺產提領事宜,致無法分割遺產。又原告謝王月霞為被繼承人謝瑞全之配偶,被繼承人謝瑞全死亡時遺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謝王月霞名下無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被繼承人謝瑞全遺產之半數後,所餘遺產部分,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照法定應繼分,以實物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主張尚屬有據。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基準時,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原告謝王月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夫妻婚後財產基準時,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亦即以被繼承人謝瑞全死亡時為基準時。是被繼承人謝瑞全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4,558,491元,原告謝王月霞於上開基準時名下無財產,二人並無其他婚後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謝王月霞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279,246元(〈4,558,491元-0〉÷2=2,279,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被告謝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足認本件有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之情事,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謝瑞全遺產扣除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謝王月霞之上開金額後,所餘遺產為2,279,245元(4,558,491元-2,279,246=2,279,245)。而被繼承人謝瑞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謝王月霞、謝時傑、謝麗華、謝淑姶及被告謝英傑,是原告等人主張,就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餘之遺產,應由兩造應各該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尚與法無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謝瑞全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55,39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謝王月霞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79,246元後,餘款及其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3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4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6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8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9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 245,755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0 田尾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57,344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王月霞 5分之1 2 謝時傑 5分之1 3 謝麗華 5分之1 4 謝淑姶 5分之1 5 謝英傑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