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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被 告 陳吳雪勤

陳勁初陳俞安(Michael V. Chen )上列2 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陳勁國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被 告 黃秀禎訴訟代理人 宋明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恒榮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黃秀禎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就民國109年1月16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屏恆字第002500號收件之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陳勁初、黃秀禎、陳俞安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6 月9日以被繼承人陳恒榮名義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勁初、黃秀禎、陳俞安所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陳勁初、黃秀禎、陳俞安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至被告陳惠娟、陳勁國、陳吳雪勤均同意被繼承人陳恒榮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有被告陳惠娟110 年5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被告陳勁國110年11月3日答辯狀、被告陳吳雪勤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1、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勁國、陳吳雪勤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勁國、陳吳雪勤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以被繼承人陳恒榮名義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⒉被告黃秀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就109年1月16日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屏恆字第002500號收件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恒榮之遺產(如起訴狀甲

附表1所示)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陳恒榮在106年2月20日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失智症已達中度(起訴狀甲證1、

2、3、4、5、6、7、21),生活起居及財務處理需家人協助,其記憶力、辨識力及語言能力均有欠缺,當時已不具單獨處理財務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能力,也無法說出完整句子,遑論可作出自行口述遺囑意旨的意思表示,被繼承陳恒榮顯不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確屬無效。㈡被繼承人陳恒榮於108年8月21日因病死亡(原證8、9),被

告陳吳雪勤為被繼承人陳恒榮之配偶,被告陳勁初、陳惠娟、陳勁國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恒榮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恒榮之繼承人。原告於109年1月2日收到被告黃秀禎律師寄來的信函,宣稱被繼承人陳恒榮在106年6月9日留有系爭遺囑,且指定黃秀禎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原告甚感詫異,被繼承人陳恒榮早在106年2月20日以前已經臺大醫院確認失智,故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㈢系爭遺囑上遺囑人「陳恒榮」簽名並非陳恒榮筆跡,依陳恒

榮99年12月出賣土地的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上陳恒榮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75-73頁甲證20),顯與系爭遺囑之筆跡不同,主張系爭遺囑簽名為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

㈣黃秀禎律師在接獲系爭遺囑通知後,竟立即發函恆春地政事

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經原告對上開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一事提出異議,恆春地政事務所竟函復稱:該所已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屏恆字第2500號收件辦妥遺囑執行人登記(其餘29筆遺產土地則未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故系爭遺囑若確認無效,則被告黃秀禎自不具遺囑執行人身分,原告有一併對被告黃秀禎訴請塗銷其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必要。

㈤退步言,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其內容侵害原告的特留分,

原告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有以備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原告對遺產有一定特留分權利之必要,且扣減義務人為受遺贈人即陳俞安,自有將其列為被告之必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惠娟:㈠聲明:准允原告先位之訴。

㈡陳述:臺大醫院106年2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為

「失智證已達中度,生活起居及財務處理需家人協助。」,亦即被繼承人在106年2月20日當時,連最起碼之生活起居都欠缺自理能力而須家人協助,更遑論財務處理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當時顯然無能力自行洽詢及自行親赴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或指定3人為見證人製作系爭遺囑,亦無記憶力及完整之陳述能力親自口述內容複雜甚至包含受遺贈人陳俞安英文姓名之系爭遺囑,更無能力口述系爭遺囑第四點:「本人指定黃秀禎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相關費用由本人之遺產支付。」之內容,因此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親自以言語口述,由見證人在場聽聞其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顯然無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以被繼承人陳恒榮名義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二、被告陳勁國:㈠聲明:同意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㈡陳述:原告所述為有理由,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6日曾接受失

智症評估,當時簡易心智量表得分為12/30,失智症評估記憶、定向、社區功能、家庭功能、自我照顧皆已達中度失智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已達輕度障礙,可見早於106年2月6日被繼承人便已出現失智症狀,其是否能於106年6月9日做系爭遺囑,誠有可疑,被告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陳勁初、陳俞安: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在確認

被繼承人陳恒榮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107年4月10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與本件訴訟標的在確認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同,二份遺囑僅為前後遺囑關係。依臺大醫院於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所函覆之回覆意見表認定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之言詞及辨識能力皆已達中度障礙,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能力,並無法回溯認定或證明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囑亦屬無效。⒉系爭遺囑係在潘玉蘭律師見證兼代筆,及黃秀禎、林慈政

律師見證下完成,並經被繼承人按捺指印,顯見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為,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簽及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一節,本

屬法律規定,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10特留分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⒌被繼承人生前針對遺產分配,曾多次表明男女有別及因姓

氏之差別(即女兒出嫁予外人),女兒分配之遺產至多僅能係兒子之半數。另長孫即被告陳俞安係傳家主軸,更係孫輩之表率,故於遺產分配中亦應分得1份。針對臺大醫院110年7月28日函送鈞院之回覆意見表,認定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時應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能力,顯與製作遺囑當時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幾經考量,為維護家族和諧,避免爭端延續,願以和為貴,同意不再主張系爭遺囑之效力,並願與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

四、被告陳吳雪勤:對於遺囑不太瞭解,不記得。對於確認遺囑無效,財產大家一起分OK。

五、被告黃秀禎: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陳恒榮曾於106年6月9日委請被告黃秀禎律師、訴

外人潘玉蘭律師及林慈政律師等3人,協助書立系爭遺囑並在場見證,同時指定被告黃秀禎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而被繼承人除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外,更在系爭遺囑每一頁「文字修正」或「跨頁騎縫」等多處,親自按捺「本人指印」,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認可後「親自簽名、親捺指印」所作成,此乃被告黃秀禎親自在場與聞之事實。

⒉被告黃秀禎身為系爭遺囑執行人,為尊重被繼承人遺願,

歷來均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系爭遺囑內容適法管理其遺產,並為執行上之必要職務行為。被告黃秀禎於109年1月8日以2020陽光百合字第001號律師函檢附系爭遺囑,依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等事宜;嗣於109年1月22日,被告黃秀禎立即以2020陽光百合字第005號律師函(被證2)函復徐婉蘭律師,清楚說明黃秀禎自獲悉被繼承人死亡訊息後之所有處理過程,各該函文更已副知原告陳惠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等,且迄至目前為止,尚無繼承人提供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資料,是在被告黃秀禎尚未查明確認前,自無法製作遺產清冊及申辦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等語;並針對徐婉蘭律師上開(被證1)律師函中所詢六點事項,一一回覆如(被證2)函文所示。

⒊由於107年4月10日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前、後兩遺囑之確

認遺囑無效事件(即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本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程序接續開展,被告黃秀禎基於尊重鈞院職權行使及各繼承人間之法律上主張,僅能暫時停止相關職務行為;而原告書狀竟稱:「被告黃秀禎迄今未履行遺囑執行人應製作遺產清冊等義務」云云,顯有重大誤解。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恒榮在106年2月20日經臺大醫院確診失智症已達

中度,生活起居及財務處理需家人協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失智症評估表、病歷資料及兩造家族LINE群組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7、79-138頁)。

㈡被繼承人陳恒榮於108年8月21日死亡,被告陳吳雪勤為被繼

承人陳恒榮之配偶,被告陳勁初、陳惠娟、陳勁國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恒榮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恒榮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8頁)。

㈢被告黃秀禎即遺囑執行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2019陽光百合字

第046號函檢附系爭遺囑通知兩造「陳恆榮先生於民國106年6月9日委請本律師、潘玉蘭律師及林慈政律師見證,並由潘玉蘭律師代筆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同時指定本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有108年12月31日2019陽光百合字第046號函暨系爭遺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

㈣被告黃秀禎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09年1月8日函知恆春地政事

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並禁止非遺囑執行人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其他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

㈤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16日屏恆字第002500號收件就附

表所示土地為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27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以被繼承人陳恒榮名義於106年6月9日所為

之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就109年1月16日

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屏恆字第002500號收件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恒榮之遺產有10分之1特留

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陳恒榮於106年2月6 日接受失智症評估,已達中度失智(CDR=2),其語言能力(5/10)及抽象思考能力(6/12)都有明顯喪失,判斷力有顯著功能障礙,,故106年6月9日時應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能力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28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36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81-138,被繼承人陳恒榮於106 年6 月9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可堪認定。被繼承人於106 年6 月9日時既無遺囑能力,則其所為之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被告黃秀禎以系爭遺囑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為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275頁)。系爭遺囑既因被繼承人陳恒榮無遺囑能力而為無效,則系爭遺囑就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屬無效,被告黃秀禎應不具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禎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系爭遺囑為原因辦理之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三、綜上述,本件原告上述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屏東縣 恆春鎮 白砂 0000-0000 5855.29 陳恒榮 見本院卷一第261、263 、265頁登記謄本 屏東縣 恆春鎮 白砂 0000-0000 4758.06 陳恒榮 屏東縣 恆春鎮 白砂 0000-0000 57926.37 陳恒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