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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李晟彥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王咸尊

王奕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午寶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然經遺囑執行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是系爭遺囑中之遺贈是否成立,將影響原告否能取得遺贈物,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遺贈法律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午寶胞妹王環綺之子(即王午寶之外甥),被告王咸尊、王奕尊分別為王午寶之長子及次子,被繼承人王午寶於民國109年8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王午寶嗣於109年8月24日死亡。依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本人所有持分遺贈李晟彥(身分證字號)二分之一...」等語,故被繼承人王午寶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持分2分之1遺贈予原告,並指定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午寶之胞妹王儀捷為遺囑執行人。然經遺囑執行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立遺囑人王午寶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立遺囑人所有持分1/2權利範圍內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遺囑而受有遺贈,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合法生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午寶之子,於80年12月27日遷出國外,原

告為王環綺之子,王環綺為被繼承人王午寶之妹,被繼承人王午寶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41、47至64、141頁),堪信為真實。

㈡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正本(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雖寫

明自書遺囑之旨,並有被繼承人王午寶之簽名及書寫年月日,然系爭遺囑以形式觀之,書寫筆跡潦草難以辨識,且內文上下兩部分用筆顏色不同,上下書寫筆跡亦有肉眼即能辨別之顯著差異,且遺囑內容有塗寫修改,於該塗寫修改處並無簽名或蓋印,是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確均為被繼承人王午寶所親自書寫,自有未明,此部分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之原告負舉證責任。㈢依證人王環綺證述:被告等人已出國多年,沒有回來臺灣,被

繼承人王午寶生前也鮮少與被告聯繫,被繼承人王午寶生前與母親同住在木柵,109年8月22日當天被繼承人王午寶人在醫院,伊與妹妹王儀捷都在被繼承人王午寶身旁,被繼承人王午寶說要寫遺囑時,是躺在病床上架著小飯桌上寫,寫了前一段後就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休息,就讓他休息幾個鐘頭,之後他想要完成這個遺囑,伊就和王儀捷扶被繼承人王午寶下床,當時被繼承人王午寶腳已經無法施力著地,是由伊跟王儀捷將被繼承人王午寶扛到椅子上坐,被繼承人王午寶在醫院桌子上書寫,當時被繼承人王午寶已經腫得很厲害了,手腳也都抖得很厲害,握筆筆都要掉下來,所以後面這段寫得很亂,被繼承人王午寶寫完遺囑後,伊跟王儀捷又把被繼承人王午寶扛回病床上,系爭房屋係伊母親留下來的,被繼承人王午寶怕被告把房子賣掉,所以寫說其中2分之1要給原告,希望原告幫他保住這個祖厝,本來寫完遺囑有打算要找代書跟律師來公證,但當天晚上被繼承人王午寶就彌留了,現場就伊、王儀捷及被繼承人王午寶在場,原告則是在病房內外進出走動,原告不想讓外人進來看到被繼承人王午寶在寫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證人王儀捷證述:

伊是被繼承人王午寶的妹妹,被告遷出國外後就鮮少跟被繼承人王午寶聯絡,立遺囑當天是被繼承人王午寶怕母親留下的遺產遭到被告變賣,被繼承人王午寶有要伊請教律師,看要怎麼寫才不會有應繼分的問題,被繼承人王午寶寫遺囑前伊有去請教律師,律師有說要公證,本來有約好8月24日要公證,但當時被繼承人王午寶身體已經很吃力,所以8月22日就先寫系爭遺囑,一開始被繼承人王午寶係在病床上的小桌子上書寫,當時被繼承人王午寶身體腫脹非常不舒服,寫到一半被繼承人王午寶說身體吃不消,臉色發白想要休息,伊等說好,讓他休息幾個小時後,被繼承人王午寶醒來,說想要繼續,想在桌子上寫才清楚,但他身體腫脹會疼痛發抖,從床上到下來花了10分鐘,伊拿筆給被繼承人王午寶寫,但筆沒水,後來找筆給被繼承人王午寶,被繼承人王午寶非常吃力寫了一個多小時才把遺囑後半完成,當時原告是在病房外面,被繼承人王午寶需要幫忙時,原告會進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上開證人王環綺及王儀捷固均證述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王午寶親自書寫全文,然證人王環綺為原告之母,證人王儀捷為證人王環綺之妹,其等證述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可採,尚需參酌其他證據。依證人王環綺及王儀捷之證述,被繼承人王午寶當時身體極度不適,甚有握筆困難,參以系爭遺囑字跡潦草,前後筆跡差異甚大,是否確為同一人所書寫,以非無疑,尚難僅憑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證人之證述,遽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王午寶親自書寫。況被繼承人王午寶自書遺囑過程並無錄音錄影之情形,衡以為避免將來生有爭議,應將書立遺囑過程錄音錄影,且依現在科技,一般人隨身均有可錄音錄影之手機,並無不能錄音錄影之困難,在場證人王環綺及王儀捷卻未能錄音錄影,則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王午寶親自書寫,即非無疑。況依證人王環綺所述,當時病房內僅有被繼承人王午寶、證人王環綺及王儀捷,原告則是在病房外守候,不讓別人進入病房看到被繼承人王午寶在書寫遺囑,證人王儀捷亦證述,書立遺囑當時原告係在病房外等候,倘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王午寶所書立,應力求有證人或客觀第三人在場,以免將來生有紛爭,何以需要原告在病房外守候,不讓他人進入病房見到被繼承人王午寶書立遺囑。是本院尚難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據以認定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王午寶親自書寫全文。

㈣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遺囑之法定要件負有舉證責任,然依

原告之舉證,本院尚難認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王午寶親自書寫全文,則依上開規定,系爭遺囑即欠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此一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即屬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之遺囑,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午寶自無遺贈法律關係存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午寶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證據所在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000分之200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坐落編號1、3土地) 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