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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馮凱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原 告 馮梅華訴訟代理人 顏泰隆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被 告 江菊英訴訟代理人 江旻芬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許繼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馮秋雄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馮凱倫、馮梅華之父即被繼承人馮秋雄於民國108年12月

29日死亡,原告二人及弟弟馮百賢為繼承人。被告於馮秋雄死亡後即向原告表示馮秋雄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會於出殯當日即109年1月7日將馮秋雄之存簿、印章、系爭代筆遺囑及遺囑作成過程之錄影光碟交給原告。惟馮秋雄出殯當日,被告僅交給原告馮凱倫系爭代筆遺囑影本三份,並未出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及提供遺囑作成過程之光碟,且被告當日亦未提出馮秋雄之存簿、印章。馮秋雄生前因忌諱死亡之事,對於遺囑之類的事情非常排斥,且馮秋雄曾言語表示「他的錢只會留給姓馮的」,故原告對於被告所稱馮秋雄留有遺囑乙事實有疑問。由於系爭代筆遺囑中除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外,被告並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41萬元之遺贈,為釐清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經過,原告曾委由律師請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前往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彼時被告並主動提及會帶系爭代筆遺囑之正本及作成經過之光碟與會云云,惟當日被告仍空手而至。系爭代筆遺囑內指示馮秋雄之身後事委由被告處理,惟馮秋雄之身後事包括葬禮、出殯、塔位等亦由原告一手操持,被告僅在出殯當日以友人身份前來致意,其根本無心辦理馮秋雄之後事。系爭代筆遺囑中有許多疑點,包括:⒈繼承人即原告馮梅華之姓名誤載為「馮美華」,⒉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係電腦打字,其中立遺囑人馮秋雄、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承祐律師、見證人曾玉桂之名字均有電腦打字再簽名,但最後一名見證人陳黃英宮之名字卻僅有簽名,原告合理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當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做成,或者三名見證人並非同時、全程在場見證,⒊吳承祐律師係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兩造既就該經其見證之系爭代筆遺囑制作之真正發生疑義,其應有說明之義務。為此,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馮秋雄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菊英於78年間起與被繼承人馮秋雄共同生活至其病逝

期間,雖未能登記為馮秋雄之配偶,然二人共同生活長達數十年,鶼鰈情深,形同夫妻關係。馮秋雄於108年間發現罹患乙狀結腸癌四期,被告仍隨側在旁並悉心照料,馮秋雄掛心被告已年邁,往後無人照顧,被告則因馮秋雄之子女長期對其不聞不問,擔憂馮秋雄死亡後被告無權為其處理身後事,二人經過多方討論,馮秋雄乃指示被告找律師及見證人預立遺囑。108年11月28日正式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承祐律師於中午12時許依約至馮秋雄住所,先檢閱並整理馮秋雄當時所有財產資料,再與馮秋雄及被告溝通、討論馮秋雄所欲分配財產之遺願,見證人曾玉桂及陳黃英宮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場,並與代筆人吳承祐律師共同見聞馮秋雄自陳所欲分配之財產,代筆人吳承祐律師雖於馮秋雄口述遺囑意旨後,另行整理其所欲分配財產之次序,然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財產分配內容,確係馮秋雄在三名見證人前所陳述之遺囑真意,並由代筆人吳承祐律師於馮秋雄及曾玉桂及陳黃英宮等人前覆誦及講解,經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曾玉桂乃與吳承祐律師共赴鄰近店家列印系爭代筆遺囑,之後為免遭人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或馮秋雄有無辨識能力而得自陳預立遺囑之意旨,吳承祐律師遂以相機錄影方式再次記錄,馮秋雄於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承祐律師及見證人曾玉桂、陳黃英宮等人前,二次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重要內容,且由見證人吳承祐律師、曾玉桂及陳黃英宮等人相互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即為馮秋雄於三名見證人前所為第二次口述遺囑之過程。又本件代筆人吳承祐律師雖以電腦繕打記載馮秋雄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所口述之遺囑意旨,然其透過電腦繕打筆記之方式,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人中一人『筆記』」之法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㈡馮秋雄於108年11月28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清楚並

有辨別判斷之能力,並無精神障礙致喪失自由決定之情事,此由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可見馮秋雄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能辨識代筆人即吳承祐律師所擬遺囑文書內容,亦可與在場見證人曾玉桂及被告對答交談自明。又被告與馮秋雄交往並共同生活數十年,馮秋雄生前管理名下財產均會徵詢被告意見,此由馮秋雄於錄影時表示其信得過的人就是被告即可知悉,是馮秋雄於預立上開系爭遺囑時,雖本因子女長期未探視而不願分配給子女,經被告安撫及提供建議,才反轉為同意被告提議而願將部分財產留予子女繼承,但由錄影內容可知此並不違背馮秋雄之真意,否則馮秋雄豈會自己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重要內容,並主動執筆於「立遺囑人」欄上簽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且非馮秋雄之真意,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如何繼承馮秋雄遺產即因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馮百賢為馮秋雄之子女,被告為馮秋雄之同居人,馮秋雄前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108年11月28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為吳承祐、曾玉桂、陳黃英宮,吳承祐並為代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33至35頁)。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三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關於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證人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11月28日前幾天,被告打電話跟伊聯繫表示有製作遺囑之需求,伊有詢問認識的公證人,但因為被告表示要到家中製作,公證人不接受委任,所以伊才自己辦理,伊事前有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是否伊可以直接跟馮秋雄以電話確認遺囑方案,當時被告跟伊說馮秋雄因為體力跟心情的關係可能沒有辦法用電話溝通,被告就先跟伊講大概的方向,伊想到現場會再跟馮秋雄做最後的確定,所以就先以被告陳述的方式做了初稿,伊於108 年11月28日中午左右到被告跟馮秋雄住處,當時他們應該是用完中餐,馮秋雄在餐桌上用平板看京劇,伊就跟馮秋雄自我介紹並且簡單寒暄,用意是要確認馮秋雄當天的精神狀況及是否可以對答,雖然馮秋雄回答比較簡短,但對於伊的問題都能夠回答,所以伊判斷馮秋雄意識沒有問題,後來伊就開始由馮秋雄的子女、遺產內容跟遺囑分配方式等逐一跟馮秋雄確認遺囑內容,因為被告先前有跟伊講大致方向,所以伊唸完伊先前擬的初稿後,詢問馮秋雄是否是他的意思,當時馮秋雄說符合他的意思,伊依照現場存摺稍微調整帳戶金額數字,確認全部無誤後,伊就跟曾玉桂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把遺囑列印出來,曾玉桂是伊到場時就已經在那邊了,列印回來後,伊有再把影本跟馮秋雄做確認,確認沒問題後就請陳黃英宮過來,後續伊就使用伊攜帶的設備開始錄影,之後的過程就如同錄影的畫面,在錄影開始前是伊和馮秋雄、曾玉桂及被告在場,陳黃英宮因為家中有事,所以是等到要錄影才請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

㈢又證人吳承祐所為錄影,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證人

吳承祐先招呼陳黃英宮就座,之後稱「伯伯,不好意思,今天我們就是要做一個正式的遺囑見證,然後現在就是有除了我吳律師之外,還有曾玉桂女士,然後還有(指向陳黃英宮)」,再稱「那伯伯你」,被告稱「你先稍微醒一下,律師在問你」,證人吳承祐稱「抱歉,現在先稍微給我一點時間就好了,集中精神一下,那就是說你,你有三個小孩對不對?」、「你三個小孩的名字可以講給我聽嗎?有辦法講得岀來嗎?」馮秋雄均未回答,之後證人吳承祐稱「如果說伯伯他能夠講的話,能夠清楚表達的話,那這樣子是有效的…( 轉頭看馮秋雄) 伯伯這個是我擬的稿啦,我大概幫你整理了一下你的財產。」並提供系爭代筆遺囑予馮秋雄,馮秋雄拿放大鏡觀看許久,在場之人均表示要馮秋雄看清楚,如有要照系爭代筆遺囑方式分配遺產就唸出來,證人吳承祐稱「看你,如果有要照這個分,就照這個方式唸,那如果說你有其他的想法,你就講出來,然後我直接現場幫你改沒有關係。」經在場之人一再催促,許久之後,馮秋雄表示「我不願意」、「這不是我想要的」,被告遂稱「那怎麽辦?你想要怎麼辦?那你要交給誰處理?」並對在場人稱「他不想分他們…他要交給我」,證人吳承祐表示那要大幅修改遺囑內容,被告即對馮秋雄稱「你信得過我,那你照我的意思做吧」,馮秋雄之後回稱「照你的意思」,但仍沒有口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經被告要求馮秋雄將遺囑內容唸出來,證人吳承祐表示至少一定要遺囑上所記載之分配方式講出來,曾玉桂、陳黃英宮亦督促馮秋雄唸出來,之後馮秋雄持放大鏡,稱「馮凱倫得200萬,新臺幣,馮美華得200萬,馮百賢得200萬」、「剩餘的,交給江菊英處理」、「指定江菊英為遺囑執行人」,之後馮秋雄、陳黃英宮、曾玉桂、吳承祐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隨後陳黃英宮跟馮秋雄道別,並先行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㈣被告辯稱見證人曾玉桂及陳黃英宮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場,並

與代筆人吳承祐共同見聞馮秋雄自陳所欲分配之財產,錄影內容則是馮秋雄於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承祐、見證人曾玉桂、陳黃英宮前,二次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重要內容云云,與證人吳承祐證稱其開始錄影之前,陳黃英宮並未在場,並不相同,且由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陳黃英宮係於開始錄影之後到場,則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合。再者,由本件開始錄影之後,證人吳承祐稱「伯伯這個是我擬的稿啦,我大概幫你整理了一下你的財產」、「看你,如果有要照這個分,就照這個方式唸,那如果說你有其他的想法,你就講出來,然後我直接現場幫你改沒有關係」,及馮秋雄觀看系爭代筆遺囑,經過許久之後表示「我不願意」、「這不是我想要的」,之後被告對馮秋雄稱「你信得過我,那你照我的意思做吧」等過程,與證人吳承祐證述其於開始錄影之前,已就馮秋雄的子女、遺產內容跟遺囑分配方式等逐一跟馮秋雄確認,並且將其先前依照被告所講大致方向撰擬之初稿唸給馮秋雄聽,馮秋雄表示符合他的意思等情,難認一致,則證人吳承祐於開始錄影之後所提供給馮秋雄觀看之系爭代筆遺囑,究竟是證人吳承祐依照被告意思做成,抑或係馮秋雄自行主動口述再由證人吳承祐依其口述筆記,實有疑問,;況且,縱使馮秋雄於錄影開始之前確有自行主動口述遺囑內容,但見證人之一陳黃英宮當時並未在場,無從親見馮秋雄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吳承祐依馮秋雄口述內容而筆記之過程,與代筆遺囑做成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而於開始錄影之後,雖馮秋雄最後有依照證人吳承祐所提供之系爭代筆遺囑覆誦其中分配內容,但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與代筆遺囑應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ㄧ為筆記、宣讀、講解等過程,並非符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

㈤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

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