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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劉偉漢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晏、劉承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