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李華
李阿成李武郎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被 告 蔡瑞育
蔡素珠
蔡春金
蔡碧珠蔡惠珠蔡春榮蔡寶珠蔡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瑞育、蔡素珠、蔡春金、蔡碧珠、蔡惠珠、蔡春榮、蔡寶珠、蔡春雄對被繼承人李添保(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事件,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52年11月18日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街00號,其遺產亦僅有新北市三重區2筆不動產,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