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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戴彩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唐淑芬

唐淑慧唐進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唐地灶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唐地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㈡被繼承人唐地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按每人權利範圍1/4比例分割,分割所得由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主張: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唐地灶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元及遲延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又於112年6月27日當庭更正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為2,100元(本院卷三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唐淑芬、唐淑慧、唐進煌(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5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地灶與配偶育有被告等3人,後於84年1月10日與原告結婚。原告為教師,被繼承人唐地灶自與原告結婚後,均未謀職,皆由原告扶養,被告等3人極少關懷被繼承人唐地灶,更無奉養之事實。被繼承人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等病症,前後多次深夜發病,每次需由原告扶持下樓,原告瘦弱,一人無法將唐地灶扶移上下樓,屢驚動鄰居幫助,被告等3人均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3日許又病發,原告幾經考量,始將被繼承人唐地灶送往耕莘醫院旁之安養院安養,未及數日,被告等3人以瓜分遺產目的,迅速將被繼承人唐地灶移出藏匿,直至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7日死亡前,均拒絕原告與被繼承人見面。又被繼承人唐地灶於108年10月14日入住長照中心,被告等3人利用唐地灶不習慣長照中心生活,於該時間即秘找仲介公司,在長照中心,由被繼承人唐地灶授權被告唐進煌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賣契約書,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龍江路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該房地之價金先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等3人瓜分。另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3月7日止,先後給付理賠金3,740元、530,000元,悉數遭被告等3人領取瓜分,被告等3人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將來繼承利益,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3人就其等不法取得之金額扣除喪葬費319,080元後,由兩造平分後,應給付原告1,932,423元【計算式:(7,515,031元+533,740元-319,080元)÷4=1,932,423元】被繼承人唐地灶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早於71年以前,由被繼承人之先祖所興建之一層鐵皮屋,用以擺放農具之小農舍,原告婚後出資80萬元,偷偷整修其旁磚造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並做為「民宿」房屋出租,自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內。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146、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唐地灶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唐地灶生前每月收入逾4萬元,又無負債,自給自足尚有餘,毋需原告支付生活費渡日。被繼承人生前亦無向原告及子女們索取生活費用,原告以起訴狀將被繼承人塑造成「吃軟飯」形象,實令被告等3人不滿及難過。被告等3人之母親唐謝雪娥生前從事美髪業,與父親即被繼承人唐地灶二人白手起家,極為辛苦累積點滴收入,購入系爭龍江路房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二間房地。母親唐謝雪娥過世後,被繼承人唐地灶於84年1月10日與原告結婚,多年來被告等3人與原告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被繼承人唐地灶原將其名下之上開2間房屋出租收益,自己則居住在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擔任教職,在原告退休前,被繼承人與原告輪流居住在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及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原告退休後,被繼承人與原告多數時間住在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被告等3人與孫輩經常帶被繼承人及原告外出旅遊、聚餐,被繼承人與原告也常到被告等3人個別住家用餐聊天,家族活動相當熱絡,被告等3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探視義務。被繼承人唐地灶生前需進行一週3次洗腎治療,自108年6月起,因被繼承人與原告居住之新店住家係無電梯公寓,有協助需求,故被告唐淑芬聯絡新店耕莘醫院個管師曾小姐安排長照服務,被告等3人對於父親之照顧均有積極聯絡協助,並非將照顧重擔全丟給原告處理,亦未不聞不問,原告如有支援需求,被告等3人也全力配合。被告等3人有不定期打電話與被繼承人聊天之習慣,被告唐淑慧於108年10月18日打電話聯絡被繼承人,無法順利找到被繼承人,經追問原告後才得知,原告竟於108年10月14日逕自將被繼承人送至新北市私立承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以下稱承新長照中心),事前完全沒有通知被告等3人。被告唐淑慧獲悉被繼承人遭送長照中心的消息後大驚,立即聯絡被告唐進煌及唐淑芬,當天被告唐進煌因工作無法臨時請假,被告唐淑慧因車禍傷口需清創無法到場,故由被告唐淑芬先趕赴承新長照中心探望被繼承人並瞭解情況。被告等3人於108年10月19日,齊聚承新長照中心探望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表達不願意住在長照中心,一心求死,被告唐淑慧聞言即承諾將會帶被繼承人回基隆住家照顧。被繼承人在承新長照中心期間,思及自己將來是由被告唐淑慧擔任主要照顧者,陸續支出費用相當可觀,表達將要求原告交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與印鑑予被告唐淑慧保管,嗣被繼承人與原告相約於108年10月26日在承新長照中心樓下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結果原告失約不願交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6日,洗腎完畢後,由被告唐進煌全家陪同至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散心,結果發現原放置在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內之土地權狀有半數已不見,被繼承人心裡慌張不安,擔心土地遭人過戶,經郵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自與被繼承人面談後,申請補發存摺、印鑑及土地權狀獲准。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日,在被告等3人陪同下,自承新長照中心退院,搬至被告唐淑慧位於基隆之住家居住。被繼承人在被告唐淑慧基隆住家居住期間,意識清醒,會與兒孫們下棋、視訊聊天,被繼承人曾打電話要求原告來探望,原告多次未接電話,拒絕探視被繼承人。原告曾因財務危機導致其名下新店房屋恐遭拍賣,當時被繼承人決定出售自己名下之龍江路408號2樓房地,換取價金給原告解燃眉之急。被繼承人居住在承新長照中心期間,一方面難過遭原告騙至長照中心居住,另一方面覺得對被告等3人愧疚,再加上由被告等3人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之餘生,花費不少,故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自由意志之下,決定出售系爭龍江路房地,並將價金贈與被告等3人使用。被繼承人生前以自由意志處分系爭龍江路房地及所得價金,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交待將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等3人保管使用,並重新申辦郵局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等3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3人分別於109年3月10日提領70,000元、於109年3月20日提領5,500元,合計75,500元,均用於支付喪費,尚且不足。又依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82年2月5日「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航照圖,可清楚看到82年間「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位置已有建物屋頂模樣,並非綠色植被,足證「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在82年間已存在,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84年1月10日結婚,故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自不可能是由原告婚後出資80萬元興建。

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為一層樓之鐵皮屋,係於81年以前由被告等3人父母建造,81年間又再維修興建,後來隔成獨立出入之2戶。依財政部賦稅署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之金屬建造房屋的耐用年數為15至20年,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之屋齡超過29年以上,已逾金屬建造房屋的耐用年數15年至20年,因此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已無殘值。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由興建人即被告等3人父母因興建而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等3人之母親過世後,由被告等3人與父親唐地灶繼承而共有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之所有權,則被繼承人唐地灶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應為8分之5【計算式:唐地灶原有1/2+(被告母親所有1/2×1/4)=5/8】。惟因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已無殘值,故不計入遺產總額中。被告唐進煌於94至95年間,在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旁,另自行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並非被繼承人所興建,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受領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合計533,740元,均匯入被繼承人之坪林郵局帳戶內,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等3人支配使用,被繼承人知悉並同意被告等3人將該郵局帳戶之金錢領出使用,被告等3人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唐地灶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唐地灶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卷三第5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唐地灶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無受理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9至479頁、第489至503頁,卷二第14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暨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磚造建物是否屬被繼承人唐地灶之遺產?㈡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 元,有無理由?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磚造建物是否屬被繼承人唐地灶之遺產?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則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又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原為一層鐵皮屋,於其旁有系爭磚

造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一層之鐵皮屋與二層磚造屋間為整面木板牆壁,且無任何門窗等情,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被告等3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卷三第5頁),並經被告等3人於現場指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堪以確認。足見系爭磚造建物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又系爭磚造建物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建物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既為被告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其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坪林區公所函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坪林區是否於民國71年頒布坪林水源保護區嚴禁新建或增進任何建物,該法令係於何年頒布、名稱為何?」,欲證明被告等3人辯稱: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係被繼承人唐地灶及前配偶於81年以前所建造,故被告等3人有5/8之繼承權等情不實;並欲證明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及系爭磚造建物係原告婚後由原告出資80萬元偷偷整修而成,做為「民宿」房屋出租,該處為山凹底部,為免費公車之最末點,風景極佳,為登山客往來之登山入口處,頗具觀光價值,以該水源保護區,嚴格禁止並取締新建或增建,因物以稀為貴,價值至少350萬元以上;又聲請本院檢附坪林區鹿寮段161地號簡圖(錄自電腦如附件)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查「坐落新北市(臺北縣0○○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是於何時發布實施(民國62年3月15日)坪林都市計畫案,並辦理嚴禁新建或新增建任何建物?」,欲證明被告等3人辯稱: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之鐵皮屋是81年(即1992年)以前由被繼承人唐地灶及前配偶所建造,被告等3人有5/8之繼承權一節為不實;再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坪林區公所函查,自「坪林公車站至坪林區粗窟里11鄰九芎根10號」間之「靠近九芎根10號之末端」約5公里長,是於何年拓寬為可供通行「免費社區小公車」之工程?欲證明該段山坡小徑日後拓寬為可供「社區免費接駁車」通行,在未拓寬該工程前,被告等3人辯稱之鐵皮等建築材料,無法運抵,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並非由被告等3人父母建造,於81年間再維修興建,並證明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實係原告婚後出資80萬元許所建等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11年1月12日以新北城審字第1110065943號函覆:「坪林水源特定區」最早都市計畫係為62年3月15日發布實施「坪林都市計畫」案,其都市計畫禁限建日期為61年1月25日至62年1月24日止,其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109年11月10日核定實施「變更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辦理;「臺北水源特定區」最早都市計畫係為73年2月27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案,其都市計畫禁限建日期為70年10月2日至72年4月1日止,其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109年11月10日核定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辦理;再於111年3月1日以新北城審字第1110309776號函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最初都市計畫係屬73年2月27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案內之「保安保護區」,公告禁限建日期為70年10月2日至72年4月1日止;後於82年8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均維持為「保安保護區」,迄今土地使用分區未變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及土地使用應符合109年11月10日核定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另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於111年2月18日以新北坪工字第1112931707號函稱無該道路拓寬相關資料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7至289頁、第277頁)。然上開函文均無從證明系爭磚造建物為被繼承人唐地灶出資興建。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並非將該贈與之財產納入遺產分割之標的。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利用唐地灶不習慣長照中心生活,將其

騙離秘密移置他處,拒絕原告探視,並將被繼承人唐地灶生前處分系爭龍江路房地獲得之價金7,515,031元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被繼承人唐地灶給付之理賠金533,740元,瓜分領取,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將來繼承利益,應加計為被繼承人唐地灶之遺產,扣除喪葬費319,080元後,有兩造平分,故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元云云【計算式:(7,515,031元+533,740元-319,080元)÷4=1,932,423元】,已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而查,系爭龍江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唐地灶生前於108年10月24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唐進煌出售;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被繼承人唐地灶給付之理賠金533,740元,係匯入被繼承人唐地灶之坪林郵局帳戶帳號內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且有該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唐地灶之坪林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5頁,第94頁,卷一第40頁),堪信為真。系爭龍江路房地既為被繼承人唐地灶生前處分,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出於買賣或贈與,皆非屬遺產之一部。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唐地灶生前已無行為能力,或被告等3人擅自提領上開保險金,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侵害原告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932,423元云云,自述無據。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唐地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被繼承人唐地灶死亡後給付之理賠金59,250元,匯入被繼承人唐地灶之坪林郵局帳戶內,由被告等3人提領75,50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唐地灶之喪葬費,被繼承人唐地灶之喪葬費共計319,080元,並同意先予扣除該喪葬費用後,再就系爭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335頁)。又被告等3人主張支付繼承登記費用34,581元,有其提出之服務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是本件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前開費用共278,161元(計算式:319,080元+34,581元-75,500元=278,161元)。惟附表二之現金遺產僅為32,794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遺產費用。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不易變賣,另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與系爭磚造建物相連,使用上倘歸被告等3人所有,較易達經濟上之效率,復參酌被告等3人主張願取得系爭九芎根10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捨棄遺產費用278,161元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尚符兩造兩造利益,亦可解決遺產不足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7則由被告等3人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附表二應由被告等3人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以清償其等代墊之遺產費用,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3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坐落:新北市坪林區鹿寮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分割方法 1 63 2,089.73 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63-1 2,086.49 3 63-2 1,728.48 4 63-3 923.86 5 63-4 170.23 6 63-5 858.73 7 63-6 28.14 8 63-7 135.61 9 64 1,560.35 10 64-1 4,559.03 11 64-2 6,816.27 12 64-3 82.62 13 64-4 166.41 14 64-5 6.92 15 65 5,197.90 16 65-1 40.40 17 84 1,376.58 18 84-1 340.94 19 84-2 930.48 20 85 4,899.80 21 85-1 619.70 22 86 1,329.10 23 87 2,701.76 24 89 1,117.00 25 95 1,762.59 26 95-1 29.66 27 95-2 56.29 28 95-3 226.66 29 95-4 859.47 30 95-5 748.72 31 95-6 200.49 32 95-7 36.62 33 96 691.21 34 98 456.26 35 99 490.78 36 161 170.39 37 坐落於上開土地63-1、63-5、63-2、64-4、161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面積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由被告唐淑芬、唐淑慧 、唐進煌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家族魚池年租金100,000元 109年分配取得 20,000元 由被告唐淑芬、唐淑慧、唐進煌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 2.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 2,100元 同上 3. 坪林區農會存款 1,1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坪林郵局存款 9,502元 同上附表三:兩造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戴彩雲 4分之1 唐淑芬 4分之1 唐淑慧 4分之1 唐進煌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