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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常素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黃蔚蓓

黃蔚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黃江南(男,民國22年1月21日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黃江南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2人對黃江南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江南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黃江南之配偶,被告丙○○、乙○○為黃江南之子女(黃江南尚有收養大陸地區人士楊紹林為其養子)。被告2人於63年7月29日即出境至美國,迄今未歸且與黃江南均無往來聯絡,形同斷絕父女關係,甚於黃江南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被告2人始終置之不理,未曾支付醫療費用,被告2人上揭違反倫常之不孝行為,足認有重大虐待行為,而黃江南生前亦曾向原告表示,其死後之遺產被告2人並無繼承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黃江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暨黃江南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第71頁)、被告2人申領護照資料(第8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63年間出境美國後,即與黃江南無任何往來聯繫,且於黃江南因病治療期間,非僅未曾返臺探視,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關懷問候黃江南,逾40餘年來對黃江南不聞不問,音訊全無,甚至在黃江南病逝後,亦未返台奔喪,被告2人所為已足致黃江南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黃江南生前曾表示其遺產無須分配與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黃江南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8,948,640元 計算式: 1.房屋面積為24.72坪(總面積81.73㎡×0.3025,小數點以下後二位四捨五入)。 2.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之同區段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362,000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8,948,640元(24.72×362,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5 郵局存款 396,259元 6 郵局存款 453元 合計:9,345,352元

裁判日期:2022-01-14